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補字第1685號
原 告 輝皇時代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正芳
被 告 施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即
原告就被告回復民權二路地下室3 樓199 號車位之所得利益120,
000 元×2 坪=24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