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965號
KSEV,101,雄簡,965,201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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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965號
原   告 駱國賓
被   告 王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至日止,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3 月13日,至原告家中借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當日簽發同面額之無記名本票( 票號CH349001號,下稱系爭本票)供擔保。詎被告迄未返還 該筆借款,原告遵期提示系爭本票,竟不獲兌現,為此,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0年間,邀原告參與投資以收取利息,原 告應允後陸續給付共計金額520 萬元予被告,由被告轉交訴 外人趙俊富投資,並由被告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其後自 90年3 月起至91年2 月止,趙俊富均有按月支付利息2 分予 原告,然趙俊富於91年2 月逃往大陸,始未依約再給付原告 利息,而原告對於投資之盈虧,本應自負責任,應不得再向 被告主張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所開立,且被告已取得票面金額20 0,000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係爭本票影本在卷可 參,應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票據負付款責 任,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就系 爭支票負付款責任是否有理由?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原因為要素而成立之 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 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此觀票據法第5 條、第13條、第14條規定自明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已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200,000 元交付被 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已就本件原因關係為消 費借貸為舉證之責,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抗辯本件原因關係 為投資款項之交付之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固 提出與趙俊富間之金錢借貸證明書及趙俊富開立之本票及明 細為證,然趙俊富給付投資利得之對象及就開立本票之對象 均為被告,有上開證明書及本票影本在卷可參,則被告抗辯 原告為投資第三人趙俊富故將200,000 元交付被告,委由被 告轉交給趙俊富云云,即有疑義。且衡情,縱若原告投資趙 俊富為真,則取得系爭款項之人既為趙俊富,豈有另由被告 替趙俊富開立收取投資款項證明之票據予原告之理?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與趙俊富約定,由其取得投資利得三 分,其會將其中二分交給原告等語,足認被告縱有投資趙俊 富,亦係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款項後,以被告自己之名義投資 予第三人趙俊富,要與被告所辯系爭本票為其替原告投資趙 俊富之款項無涉,此外,被告並未再就系爭本票為投資款乙 節,再舉證已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抗辯,即屬無據,並不可 採。
㈢此外,被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係以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系爭票據而有何足以對抗原告之事由;是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票款,應屬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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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