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 律師
陳錦雯 律師
宣玉華 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四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信用卡,及各該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胡稚生」、「甲○○」、「庚○○」、「羅文奇」、「蔣玉花」、「張惠淑」、「己○○」、「黃日瑋」等人署押,及扣案簽帳單一式二聯上之偽造「庚○○」署押,以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在中友百貨公司偽造行使之簽帳單商戶存根聯壹張持卡人簽名欄內「蔣玉花」署押壹組均沒收。又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陳福田國民身分證壹枚沒收。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信用卡,及各該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胡稚生」、「甲○○」、「庚○○」、「羅文奇」、「蔣玉花」、「張惠淑」、「己○○」、「黃日瑋」等人署押,及扣案簽帳單一式二聯上之偽造「庚○○」署押,以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在中友百貨公司偽造行使之簽帳單商戶存根聯壹張持卡人簽名欄內「蔣玉花」署押壹組均沒收。
丁○○○連續幫助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信用卡,及各該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胡稚生」、「甲○○」、「庚○○」、「羅文奇」、「蔣玉花」、「張惠淑」、「己○○」、「黃日瑋」等人署押均沒收。戊○○連續幫助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信用卡,及各該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胡稚生」、「甲○○」、「庚○○」、「羅文奇」、「蔣玉花」、「張惠淑」、「己○○」、「黃日瑋」等人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其胞兄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假冒他人名義偽造申請書 申領信用卡持以消費及預借現金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 (以下同) 八十七年七 月間某日起,由乙○○先行在臺中市○○○路某處,接續三次經由中國時報刊登 之分類廣告向不詳真實姓名之人購得偽造之「庚○○」、「羅文奇」、「甲○○ 」、「蔣玉花」、「張惠淑」、「己○○」、「黃日瑋」、「胡稚生」等人之國 民身身分證影本與薪資扣繳憑單各乙紙後,再由乙○○連續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時 間,先後持前開明知為偽造之「庚○○」、「羅文奇」、「甲○○」、「蔣玉花 」、「張惠淑」、「己○○」、「黃日瑋」、「胡稚生」等人之國民身身分證影 本與薪資扣繳憑單,並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前開諸人之署押,分別以完成偽造 之信用卡申請書向泛亞商業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原新竹企銀)、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玉山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英商渣打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行使以詐領信用卡,詳如附表壹所示。丙○○ 於平日則在台北縣五股鄉○○路一三五巷一號四樓,幫乙○○接聽電話,以應付 發卡銀行之徵信詢問,以及由乙○○及丙○○連續多次持卡消費或至自動櫃員機 預借現金,使不知情之商家及銀行陷於錯誤,交付乙○○、丙○○財物如附表貳 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附表叁(幣值皆為新臺幣),足以生損害於庚○○、羅文 奇、甲○○、蔣玉花、張惠淑、己○○、黃日瑋、胡稚生、黃日瑋等人及泛亞商 業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玉山 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英商渣打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之信用與財產權 益。渠等二人於申領前開信用卡後,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前二十一日起,復以 月薪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元代價,僱用知情且具有幫助犯意之丁○○○負責 接聽電話,每遇有發卡銀行實施電話徵信,丁○○○即冒充電話總機人員,並將 電話轉給乙○○冒充信用卡申請人以回答發卡銀行之詢問。其間又自八十七年九 月十六日前半月起,以月薪三萬元代價,僱用知情且具有幫助犯意之戊○○(係 丙○○之二弟吳永樂之離婚配偶,曾因賭博案件,於八十五年間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擔任 抄錄資料及記帳等工作。乙○○另單獨於不詳時日,以六千元代價,委請不詳姓 名之成年人以換貼不知情之陳騏榮相片之方式,變造陳福田之國民身分證,備供 申請電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福田其人。迨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 十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一三五巷一號四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 如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四、編號五、編號六、編號七、編號九、編號十 所示信用卡共八張,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持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信用卡在 豪門世家餐廳消費刷卡簽帳之簽帳單一式二張(其上各有偽造之庚○○署押一組 ),以及前開變造之陳福田國民身分證一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購買偽造或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影本,持以請領信用 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等情,並稱:原審認定事實沒有錯,但判太重,伊有在刷 卡後與銀行協商分期清償,並已繳納部分信用卡欠款等語,另辯稱:伊於刷卡後
曾繳納帳款予發卡銀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被告丙○○供認曾持卡消費一 次,但辯稱伊對於其中弊端毫不知情;被告丁○○○及戊○○雖承認受僱於乙○ ○等,但均以不知有冒名請領信用卡及持卡消費等情置辯。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之犯行認定:
1‧被告行使偽造文書冒名申請信用卡之事證: ⑴取得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薪資扣繳憑單之事證: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國民身分證影本與薪資扣繳憑單是看中國時報 分類廣告版買的,薪資扣繳憑單伊先提供名字、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出生年 月日、伊還表示要多少的薪資所得,扣繳時間、金額是伊提供給對方的,在約 定地點後我再去拿東西,一次三千元,身分證偽造有八個人,分三次買的,第 一次有三張,第二次二張,第三次三張,其中「黃日瑋」有向二家銀行申請信 用卡。第一次有「羅文奇」「甲○○」「胡稚生」三張、第二次有「蔣玉花」 「己○○」二張、第三次有「庚○○」、「黃日瑋」、「張惠淑」,伊都是在 臺中市○○○路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七頁)。足見被告乙○○係為行使 之目的,而取得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薪資扣繳憑單。 ⑵行使偽造文書冒名申請信用卡之事證:
右揭如附表壹所示被告冒名製作信用卡申請書,並附具前所購得偽造之國民身 身分證影本與薪資扣繳憑單,冒名申請信用卡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 時供述綦詳,與同案被告丙○○、丁○○○等之供證相若,並與證人陳騏榮、 朱本中、楊進發、蔣周鼎、蘇欲清、陳皓財、蔡茂男等人指證情節相符,且有 前開信用卡及簽帳單扣案,及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明細表、請領信用卡所 附國民身分證影本與薪資扣繳憑單影本、記帳及申領信用卡人別資料等存卷可 資佐證,足證被告冒名製作信用卡申請書,並附具前所購得偽造之國民身身分 證影本與薪資扣繳憑單,執以冒名申請信用卡之事實。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 已臻明確。
2‧被告乙○○持以他人名義申領之信用卡消費之事證: 被告乙○○以前開購買偽造或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影本及薪資扣繳憑單影 本為方法,執以冒名申請領得信用卡後,復持該等以他人名義申領之信用卡消 費金額達三十五萬七千一百三十五元,其明細及事證詳如附表貳所示。被告此 部分犯行,亦甚明確。
3‧被告乙○○持以他人名義申領之信用卡預借現金之事證: 被告乙○○以購買偽造或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影本及薪資扣繳憑單影本為 方法,執以冒名申請領得信用卡後。復持該等以他人名義申領之信用卡預借現 金,其明細及事證詳如附表叁所示。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4‧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已自承:原審認定事實沒有錯云云,經核與卷證資料 相符。是本件關於被告乙○○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丙○○之犯行認定:
1‧被告乙○○就被告丙○○平日幫其接聽電話,及丙○○曾持卡冒用簽帳等情供 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被告丙○○亦坦言如乙○○不在時,伊會
過去幫忙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且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復供稱 :「我與丙○○有向泛亞銀行、新竹企業銀行、台新銀行、花旗銀行、玉山銀 行、富邦銀行、英商渣打銀行等詐領信用卡,一共領了十幾張,我跟我哥哥都 是看報紙向人家買身分證影本及薪資扣繳憑單,到底用了哪些人的名義去申請 ,時間過了這麼久我有一點記憶模糊,我們虛設斌瀛企業有限公司去申請電話 ,用人頭去申請,再裝轉接電話轉接進來,以應付發卡銀行的徵信,僱丁○○ ○擔任總機,我跟他講如果銀行打來找申請信用卡的人,就把電話轉給我,戊 ○○也是受僱聽電話的,至於記帳、付款等事宜都是由我在負責的,如果沒有 空或者不方便去刷卡,就由丙○○去刷,我們有拿去消費,或者刷卡換現金」 (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被告丙○○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起訴書所載的 事實屬實」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參以被告丙○○供認曾持卡消費一 次等情,益證被告丙○○確曾參與申領信用卡及持偽卡刷卡消費,至為明確。 2‧被告丙○○辯稱:被告乙○○做這件事情,伊都不知道,是被告乙○○被查獲 半個月前伊才知道他在做什麼的,被告乙○○冒名申請信用卡使用,這是他的 事情,伊也不能對他說什麼話云云。然被告丙○○於原審調查時供稱:「起訴 書所載的事實屬實」(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於本院調查時則供稱:「原審 認定事實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足證被告丙○○確曾參與申 領信用卡,被告辯稱伊對於其中弊端毫不知情云云,殊不足取;又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關於被告丙○○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及戊○○之犯行認定:
被告丁○○○及被告戊○○均供承係受僱於被告乙○○接聽電話,並辯稱:對 被告乙○○申領信用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未參與,且工作未滿一個月尚未 領取薪資即為警查獲,應非共同正犯而不成立犯罪云云。惟查,被告丁○○○ 既供稱其工作內容係為乙○○接聽(銀行打來之)電話,被告戊○○則供認負 責抄錄資料、刷卡簽帳之帳本,及幫乙○○帶信用卡及身分證回家,則渠等二 人對於被告乙○○等非信用卡所示之持卡人,無權使用各該信用卡,竟持之消 費及預借現金,其猶為之接聽轉接電話、記帳及代管物件,顯對被告乙○○所 涉不法行為有所認識。然而,被告丁○○○及被告戊○○既未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且與被告乙○○並未事前同謀(僅 有所認識),亦未事後分贓,顯非刑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應僅成 立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
(四)變造陳福田之國民身分證:
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承:變造之身分證係伊看報紙代辦證件之廣告,以電話 聯絡購買,一張二萬元。是誰變造的伊不清楚,身分證正本之照片係伊向職員 陳騏榮取得復以六千元代價交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變造賣伊的云云,查被告乙 ○○既提供變造身分證上所使用之照片以供變造,實係參與變造該「陳福田」 名義身分證之部分行為(缺乏照片即無從完成變造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認 被告乙○○為變造身分證之共同正犯。又經原審本院調閱被告等申請上開四支 電話申請資料,並查無使用「陳福田」名義申請之情事,有該四支電話申裝資
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五頁),亦無證據顯示渠等將之用 於申領信用卡,即應認此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僅止於變造,並未達於行使階段 。
(五)被告等犯意認定:
觀卷附前開信用卡消費及繳款明細表,被告乙○○、丙○○等二人於刷卡消費 後,多數帳款皆未清償,且其茍無藉詐害他人得財之念,何庸搜購他人國民身 分證及薪資扣繳憑單,冒名申領信用卡使用﹖又被告乙○○、丙○○等二人所 為,茍未經查獲,不但使特約商店或發卡銀行陷於錯誤,享使用信用卡簽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之財利,復毋庸承擔償還之責,然足使前開被冒名申領信用卡之 人之交易信用受損,並使前揭發卡銀行代墊消費款或給付借款後,受有追索無 著,財產權益不保之危險,亦灼然至明。凡此均為被告乙○○、丙○○等所明 知,要難謂渠等無犯罪之故意。又被告丁○○○及被告戊○○對於被告乙○○ 等非信用卡所示之持卡人,無權使用各該信用卡,竟持之消費及預借現金,其 猶為之記帳及代管物件,對於被告乙○○所涉不法行為顯有認識,卻仍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自有幫助犯罪之犯意無疑。(六)綜上所陳,俱徵被告等於審理時所辯,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適用法律:
(一)按身分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指之特種文書,扣繳憑單則屬一般之私文書。 核被告乙○○、丙○○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信用卡申請書,並附具所購得偽造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與薪資扣繳憑單,向金融機構行使而申請領得信用卡(信用卡 本身為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罪 (身分證部分)、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文書罪(扣繳憑單部分)、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信用卡部分)罪。(二)又被告乙○○、丙○○前開偽造署押以他人名義申領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文書罪(行使簽帳單部分)、 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簽帳單之簽名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 得利罪,;渠等二人持以他人名義申領之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三)被告乙○○變造陳福田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陳福田其人,另犯刑法第二 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四)被告丁○○○、戊○○所為,僅提供助力予以被告行使身分證、扣繳憑單以詐 取得信用卡,尚未參與冒名製作信用卡申請書,向金融機構行使而申請領得信 用卡,及持偽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係幫助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文書及第二百十二條特種文書罪。(五)被告乙○○、丙○○等二人就附表壹、附表貳所示多次犯行;被告乙○○就附 表叁所示多次犯行;及被告丁○○○、戊○○等二人分別所幫助犯如附表壹所 示多次犯行,咸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 ,各應成立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六)被告乙○○、丙○○等二人就就附表壹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信用卡申請書
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戊○○等 二人就附表壹所示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係分別予以助力,應分 別成立幫助犯。被告乙○○、丙○○二人間就附表貳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簽帳單部分)、詐欺得利罪;附表叁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財物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變造國民身分 證部分,乙○○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 正犯。
(七)被告乙○○、丙○○二人間就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信用卡申請書及扣繳 憑單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身分證部分)、詐欺取財罪(信用卡部分 )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連續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署押,為偽造信用卡申 請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所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 條之文書罪(行使簽帳單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消費所 得利益部分)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 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連續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為偽造簽帳 單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簽帳單部分 )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分別與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信用卡申請書及扣繳憑單部分)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八)被告戊○○曾因賭博案件,於八十五年間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九)被告乙○○變造陳福田國民身分證,據其於警訊中之供述,乃供申請電話之用 ,然本院調閱被告等所用電話申請資料,實無一使用陳福田名義,有電話申裝 資料在卷可稽,亦無證據顯示渠等將之用於申領信用卡,則其此一變造特種文 書行為,與其所犯其他犯行間,要難認定有何關聯存在,所犯構成要件亦屬不 侔,自應分論併罰。
(十)公訴人就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請與所犯詐欺 罪名分論併罰之,且對其他共同被告未求依該罪名處斷,固非無見,第查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固以行為人經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為要件,然其以冒名領得之信用卡為之,藉對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使發卡 銀行陷於錯誤,而透過自動付款交付財物,基本社會事實仍為詐欺取財,而預 借現金又為信用卡普遍具備之功能,持卡人除持以消費簽帳外,可輕易持以預 借現金,亦必為被告四人可得認識者,則被告乙○○持冒名領得之信用卡預借 現金,自不脫共同犯意之範圍,且與消費簽帳之詐害行為間,時間相接,基本 犯罪事實同一,亦應構成連續犯無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復次,公訴人認被告等所為,尚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惟未具體指明被告等 從事何種業務而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亦未舉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審認
,自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茲以公訴人認此一犯嫌與被告等前開經論 證屬實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丁○○○、戊○○所為,僅提供助力予以被告冒領信用卡及行使冒領信 用卡,尚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核屬幫助犯,原審認與被告乙○○等為 共犯,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二)依偵查卷三十四頁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扣押物品」欄載明扣押「偽造 『陳』 福田身份證正本乙份」,惟原審判決於主文、事實、理由各欄一再誤 載為「『吳』福田云云,顯與卷證不符,另原審判決附表七、附表八,亦將「 黃『日』瑋」,誤載為「黃『月』瑋」,自有未符。(三)其次,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刑事陳報狀記載, 略以:「查八十七年八月間確有以甲○○(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向本行 申請VISA信用卡之申請案件,該申請案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經核准發給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惟原 審判決附表三卡號竟誤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不無違誤。六、科刑及其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四人間涉案情節 輕重及首從、幫助之別,並斟酌考量:
(一)查被告乙○○僅國中肄業,因失業為生活所迫,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而以他人名 義申領信用卡並持卡消費致涉嫌本案偽造文書罪嫌,惟被告自八十七年七、八 月間申領信用卡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僅短短一、二個月;且被告 持卡消費金額多屬小額消費;而被告事後亦深感悔悟,於警訊、偵訊及法院審 理期間對涉案情節均坦承不諱,並已與信用卡發卡銀行協商分期清償事宜,繳 納部分欠款;此外,被告並委請律師發函表明願分期清償之旨,有律師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八頁),足徵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又查 諸被告目前已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頁)等情。(二)又查,被告丙○○為國小畢業,素無前科,目前已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七 十二頁至第七十三頁),且被告與妻子離異,年邁之母親黃早苗及二名幼子( 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其長子吳志鴻因發展遲緩,亟須被告照料(見本院卷 第七十五頁)等情。
(三)再查,被告丁○○○與夫分居多年,並有年邁母親林月寶須扶養(見本院卷第 七十六頁);被告戊○○甫生產完畢,有襁褓中之幼女鄭竹祐須照顧(見本院 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等情。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並對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 四日經立法院修正,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告,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依修正後 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 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就被告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七、沒收:
(一)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信用卡,為被告乙○○所有,且為被告等行使偽 造私文書申領所得之物,及用以刷卡詐財所用之物,雖其中如附表壹編號三及 編號八所示之信用卡未據扣案,惟無事證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變造「陳福田」國民身分證一枚,為被告乙○○所有,且為其變造特種 文書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三)又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庚○○署押,及被告乙○○等申請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 號十所示信用卡時,在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偽造之各申請人署押,以及卷內泛亞 商業銀行提供之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在中友百貨公司偽造 行使之簽帳單商戶存根聯一張持卡人簽名欄內「蔣玉花」署押一組,胥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等在其餘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並未扣案,亦未據公訴人或發卡銀行提 供證據以供調查,且簽帳單紙小質薄,極易散失,亦無證據徵表其他簽帳單及 其上偽造之署押猶存,即不贅為沒收之諭知;此外,被告等為警查獲時,尚有 變聲器一具扣案,公訴人求為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然而,被告等自警訊伊 始即陳明未將該器物用於本案犯行,亦無確證證明其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是未對之為沒收之宣告,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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