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815號
KSEV,101,雄簡,815,2012120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815號
原   告 俊生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媚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
被   告 皇寶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筆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皇寶資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金額暨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皇寶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皇寶公司 )所簽發,並經被告乙○○所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共12紙 ,其中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面 額共新臺幣(下同)138 萬元(下稱系爭票款),經提示後 均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 萬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皇寶公司為原告之供貨商,然原告前於民國 99 年9月間因被告皇寶公司販賣墨水匣商品瑕疵及退貨糾紛 而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兩造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611 號案件勸諭和解後,雖曾協 議以170 萬元和解,並由被告皇寶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 予原告,然嗣因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和解契約,則附表所示支 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且縱 和解契約有效,則依該和解契約,原告負有返還被告皇寶公 司供貨之瑕疵炭粉匣予被告之義務,然本件原告迄今僅退還 價值約10萬元之炭粉匣,尚有價值約160 萬元之炭粉匣尚未 退還,則被告於原告依約退還墨水匣前,自得拒絕支付系爭 票款;此外原告曾自陳兩造約定系爭票款得以4 年時間分期 給付,故原告於期限屆至前,自不得預為請求;況附表編號



1 及編號2 支票對被告皇筆公司均已罹於時效,另附表編號 1 至編號8 對被告乙○○則均罹於時效,則原告之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前因被告皇寶公司所出售貨物存有瑕疵及退貨事宜發 生糾紛,原告遂於99年9 月間向高雄地檢署對被告提起詐 欺刑事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調偵字第39 1 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058號駁回再議處分 確定。另兩造於偵查中曾經承辦檢察官勸諭而洽談和解事 宜。又被告曾開立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支票交予原告 收執。
⒉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票據,已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0 年度上字第181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票面金額及自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確定。 ⒊被告並已兌現附表編號9 所示支票。
⒋俊生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貨退出單上客戶簽收欄上「 林」均為被告乙○○所親簽。
㈡爭執事項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 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 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 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 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自 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132 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支票發票地與付款地均 在同一省( 市) 區內,是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 日內為付款 提示,若執票人未於期限內為付款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 人即喪失追索權;且執票人應於提示日起4 個月內對背書人 行使追索權,及於發票日起1 年內對發票人行使付款請求權 ,否則執票人前開請求權即罹於時效。查本件附表編號1 所 示支票係於100 年3 月8 日提示,有退票理由單足佐(本院 卷第6 頁),對支票背書人即被告乙○○之追索權時效應自 提示日即100 年3 月8 日起算4 月,至100 年7 月8 日消滅 ,而原告遲至101 年4 月16日方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亦 有本院收文章可稽(本院卷第3 頁),則原告並未於提示日 起4 個月內對被告行使追索權,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追索權即



因時效而消滅。此外,原告就附表編號2 至編號8 所示支票 均遲至101 年3 月13日方為付款提示,亦有退票理由單足參 (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既執票人即原告均未於票據法 第13 0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揆諸上開說明,執票 人即原告就附表編號2 至編號8 所示支票對於背書人即被告 乙○○即喪失追索權。再者,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支票 之發票日分別為100 年3 月8 日及4 月8 日,則原告對發票 人即被告皇寶公司之票據請求權時效應自發日起算1 年,即 分別至101 年3 月8 日及4 月8 日消滅,而原告遲至101 年 4 月16日方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均已逾上開1 年之票據 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被告抗辯原告就附 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支票對被告乙○○,另就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對被告皇寶公司所具有之票據法上權利,均已罹於 時效,即屬可採。
㈡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第736 條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 不以要式為必要。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 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 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 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協議和解 內容如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53 號卷第131 頁和解書所載( 參見上開民事卷第131 頁),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上並 未據兩造暨其法定代理人簽名用印,客觀上無法直接證明兩 造確有成立和解契約之事實云云。然依被告先前委託律師所 寄發存證信函中乃記載「…99年10月初,兩造初步達成和解 ,俊生公司稱該不良品總數為新台幣170 萬元,因本公司急 於和解,又為表示誠意,先以170 萬元達成初步和解,再由 俊生公司提出對帳單及和解書,本公司不疑有詐,開立如附 表所示皇寶資訊有限公司名義合作金庫十全分行支票(即附 表所示支票),共12張交付俊生公司,現已兌現第一張面額 新臺幣13萬元支票…」等語,有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968號 存證信函1 份可證(參見上開民事卷第6 至7 頁),則兩造 前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確已洽談和解事宜,雙方並合意以 170 萬元、且由被告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初步和解條件之 事實,應堪認定,再佐以被告亦不爭執曾依上述約定內容簽 發附表所示之票12紙予原告收執,事後並由原告遵期提示而 兌現如附表編號9 所示支票之情,衡情,兩造若未成立和解 ,被告實無任意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並兌現附表編號9



所示支票之理,故縱令兩造未簽立書面和解契約,抑或原告 事後未能退還足額墨水匣,致令被告不願繼續履行原定和解 內容,仍無礙於兩造前於99年10月間業已合意成立和解契約 之事實認定。是被告辯稱兩造上開和解契約,嗣後並未成立 生效云云,亦不可採。
㈢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同 時履行抗辯應以他方未為對待給付為前提,應甚明確。本件 原告主張已將全部炭粉匣還給被告,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 間供貨商品自93年起即陸續發現有瑕疵,故經原告對被告提 起刑事詐欺告訴之事實,有100 年度調偵字第391 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參(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391 號卷第78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乙○○要求原告交付退貨單以便結清 兩造爭議並和解,原告告知總數為200 多萬元,原以170 萬 元和解,並同意分期付款等語,亦經被告乙○○於另案刑事 告訴狀中陳述明確(見100 年度他字第1641號卷第2 頁); 又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丙○○證稱:我負責原告公司物流, 因被告公司供貨之炭粉匣產品有瑕疵,所以我負責退貨給被 告公司,原告公司陸續有一直退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並有94年1 月2 日起至98年5 月18日止。由被告乙○○簽 署金額共計2,020,641 之俊生公司進貨退出單可佐(見上開 民事案件第49至第121 頁、偵查案件第5 頁至第84頁);而 原告於附表編號9 所示支票兌現後亦曾再將原告公司庫存炭 粉匣退還予被告公司之事實,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本 院卷第4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既原 告公司陸續退還被告之炭粉匣總金額已大於和解金額,足證 原告主張業已將瑕疵炭粉匣均退還被告公司而完成對待給付 之情,應屬可採。被告雖又抗辯其等曾陸續再進貨給原告及 原告所退還之炭粉匣數量不足云云,然並未就此部分再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於原告退還炭粉匣前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云云,仍不可採。
㈣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 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 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本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判例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兩造約定附表編號8 所示支票得無



條件分4 年償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 人配偶甲○○證稱:當時是約定和解金總額得分4 年償還, 被告於最後1 張票到期時,得拿展期的票來換票等語(100 年度上易字第61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55頁),則兩造對於 系爭支票得否無條件分4 年償還,已有歧異,況附表編號8 所示支票,經原告於101 年3 月13日提示後,業遭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之事實,亦有退票理由單可稽(本 院卷第13頁),則被告亦未能重新開票以換回附表一編號8 所示支票並展期付款,已甚顯明;此外,被告又未再提出其 他事證,以佐其說,是此部分被告抗辯,尚無可取。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皇寶公司給付 附表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支票支票款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及被告乙○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票據號碼 │應給付之利息 │
├──┼─────┼──────┼─────┼─────┼────────┤
│ 1 │100.03.08 │ 30,000元 │100.03.08 │PP0000000 │ │
├──┼─────┼──────┼─────┼─────┼────────┤
│ 2 │100.04.08 │ 同 上 │101.03.13 │PP0000000 │ │
├──┼─────┼──────┼─────┼─────┼────────┤
│ 3 │100.05.08 │ 同 上 │ 同 上 │PP0000000 │自付款提示日即10│
│ │ │ │ │ │1 年3 月13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 │ │利率6%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4 │100.06.08 │ 同 上 │ 同 上 │PP0000000 │ 同 上 │
├──┼─────┼──────┼─────┼─────┼────────┤
│ 5 │100.07.08 │ 同 上 │ 同 上 │PP0000000 │ 同 上 │
├──┼─────┼──────┼─────┼─────┼────────┤
│ 6 │100.08.08 │ 同 上 │ 同 上 │PP0000000 │ 同 上 │
├──┼─────┼──────┼─────┼─────┼────────┤
│ 7 │100.09.08 │ 同 上 │ 同 上 │PP0000000 │ 同 上 │
├──┼─────┼──────┼─────┼─────┼────────┤
│ 8 │100.10.08 │1,170,000元 │ 同 上 │PP0000000 │ 同 上 │
├──┴─────┼──────┴─────┴─────┴────────┤
│編號1 至編號8 │1,380,000元 │
│總 計 │ │
├──┬─────┼──────┬─────┬─────┬────────┤
│ │ 9 │99.10.16 │130,000 │99.11.08 │PP0000000 │
├──┼─────┼──────┼─────┼─────┼────────┤
│ │ 10 │99.11.8 │ 同 上 │99.11.11 │PP0000000 │
├──┼─────┼──────┼─────┼─────┼────────┤
│ │ 11 │100.1.8 │30,000 │100.1.26 │PP0000000 │
├──┼─────┼──────┼─────┼─────┼────────┤
│ │ 12 │100.2.8 │ 同 上 │100.2.9 │PP0000000 │
├──┴─────┼──────┴─────┴─────┴────────┤
│編號1 至編號12 │1,700,000元 │
│總 計 │ │
└────────┴───────────────────────────┘

1/1頁


參考資料
俊生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寶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