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郭國順
郭張月春即郭張伴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簡字第272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1 年12月28日上午11時30
分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悅璇
書 記 官 胡樂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郭張月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國順於民國95年2 月14日邀同被告郭張月春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0.55% 計算,被告郭國順 應自98年7 月1 日起依約攤還本息,如被告郭國順遲延履行 ,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之10 %,超逾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 % 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已先後撥款5 次共計146,215 元予被告郭國順, 然被告郭國順自98年7 月1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當時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05% ) ,經核算結果,現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郭張月春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
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並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高雄銀行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而被告郭國 順到庭後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被告郭張月春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胡樂寧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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