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吳冠霆
被 告 周宜燕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簡字第256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 年12月19日上午9 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6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430 元 ,及其中183,348 元自民國98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表示不請求違約金 237 元及其他費用4,350 元,即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簽帳消費,依約得向被告請求清償消費款及預借現金款 、循環利息及相關手續費,逾期應給付自最後帳款入帳日之 翌日起,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逾期繳款,迄至 98年5 月17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183,348 元、利息4,495 元未清償,而原告於99年4 月17日起概括承受荷蘭銀行之資 產、負債及營業等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欠款證明、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4 日金 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99年3 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等件為證,被告則稱:確實有欠原告這些 錢,但現在失業,無力償還,希望再與原告協商等語。是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
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長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990元
合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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