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4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徐良一
被 告 潘銘鏢
潘 開
潘金切
潘銘鑑
潘銘錫
潘貞守
潘麗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潘福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由被告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之被 繼承人潘福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遺產,准 予分割,由被告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嗣於言詞 辯論期間,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潘福興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由被告按附 表一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核其性質,係屬訴之聲明擴張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銘鏢積欠原告信用卡及現金卡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384,904 元,原告前向本院請求被告潘銘鏢給付 ,業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雄簡字第4098號判決確定在案。因 被告潘銘鏢至今仍未清償,原告業已對被告潘銘鏢所有坐落 屏東縣萬巒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70建號 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委由臺灣金融資 產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臺灣金融資產公司)進行 拍賣,並於100 年10月5 日進行第三拍程序,惟因該不動產
尚有其他優先債權人,原告受償金額有限,後查被告潘銘鏢 尚有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被告潘銘鏢怠於行使其請求分 割遺產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 潘銘鏢向其他被告請求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 第24179 號債權憑證、高雄市三民區灣愛段234 、234-1 、 234-2 、234-3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及其異動 索引、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 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屏東縣萬巒鄉○○○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0 年9 月14日臺灣金融資產公 司100 屏金職寅字第302 號通知、被告及被繼承人潘福興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調閱潘福興之遺產稅申報資料查核 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 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位代行使被告 潘銘鏢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無不合。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 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惟本件被繼承人潘福興之遺產 ,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有遺產稅申報書足憑, 且被告皆未辦理拋棄繼承事宜,有本院高雄簡易庭公務電話 記錄表可參,則原告請求本院就系爭不動產分割,應屬有據 。再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已有明定。又分別共 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 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2561號判例、 95年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就系爭不 動產,請求按被告應繼分分割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分別共有,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代位請求訴請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 之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惟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較屬公平,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智媚
附表一:
┌──┬───────────┬────┬────┬─────┐
│編號│ 遺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面積(平│ 分配比例 │
│ │ │ │方公尺)│ │
├──┼───────────┼────┼────┼─────┤
│ 1 │高雄市三民區灣愛段234 │ 5/1552 │9365.05 │被告各 │
│ │地號 │ │ │5/10864 │
├──┼───────────┼────┼────┼─────┤
│ 2 │高雄市三民區灣愛段 │ 5/1552 │293.18 │被告各 │
│ │234-1地號 │ │ │5/10864 │
├──┼───────────┼────┼────┼─────┤
│ 3 │高雄市三民區灣愛段 │ 5/1552 │ 3.28 │被告各 │
│ │234-2 地號 │ │ │5/10864 │
├──┼───────────┼────┼────┼─────┤
│ 4 │高雄市三民區灣愛段 │ 5/1552 │ 0.23 │被告各 │
│ │234-3 地號 │ │ │5/10864 │
├──┼───────────┼────┼────┼─────┤
│ 5 │高雄市三民區灣愛段 │ 1 │ 62.08 │被告各1/7 │
│ │1017建號 │ │ │ │
├──┼───────────┼────┼────┼─────┤
│ 6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水段 │ 1 │ 2,239 │被告各1/7 │
│ │946-1地號 │ │ │ │
├──┼───────────┼────┼────┼─────┤
│ 7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水段 │ 9/30 │ 4,403 │被告各 │
│ │955地號 │ │ │9/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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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 │ 姓 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 潘銘鏢 │ 7分之1 │
├───┼─────┼─────────┤
│ 2 │ 潘 開 │ 同上 │
├───┼─────┼─────────┤
│ 3 │ 潘金切 │ 同上 │
├───┼─────┼─────────┤
│ 4 │ 潘銘鑑 │ 同上 │
├───┼─────┼─────────┤
│ 5 │ 潘銘錫 │ 同上 │
├───┼─────┼─────────┤
│ 6 │ 潘貞守 │ 同上 │
├───┼─────┼─────────┤
│ 7 │ 潘麗妮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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