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399號
原 告 黃雅威
訴訟代理人 黃金定
被 告 洪千懿
黃仁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千懿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前鎮區○○○路○○○號八樓之五及八樓之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洪千懿、被告黃仁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千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洪千懿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洪千懿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前鎮區 ○○○路000 號8 樓之5 及8 樓之6 房屋(下分別稱系爭5 號及6 號房屋,並統稱為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洪 千懿、黃仁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27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1 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00 元。嗣於101 年12月20日當庭 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洪千懿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 告洪千懿、黃仁助應連帶給付原告102,05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 1 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5,200 元,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洪千懿於100 年5 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100 年5 月10日起至101 年5 月9 日止,每月
租金為5,200 元,水電費及系爭房屋大樓之管理費均由被告 自行負擔,並約定被告黃仁助為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洪千懿自101 年8 月起即未付原告租金,經原告 多次催告後,被告洪千懿與原告遂合意於100 年9 月30日終 止系爭契約,惟被告洪千懿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尚未返還, 又被告洪千懿尚積欠原告自100 年8 月10日起迄至同年9 月 30日止之租金9,180 元,暨自100 年8 月起迄至101 年10月 之水費2,614 元、電費3,161 元及系爭大樓管理費19,000元 ,另系爭契約既於100 年9 月3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而被告 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則被告受有自租約終止 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不當得利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洪千懿返還系爭房屋及與被告黃仁助連帶給付租金 9,580 元、水電費5,775 元及管理費19,000元,暨自租約終 止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 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自100 年8 月 迄至101 年2 月被告洪千懿占用系爭房屋期間之管理費收 據及水電費收據、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第二類謄本等 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所述為真。是系爭契約既於100 年9 月30 日終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洪千懿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給付積欠租金9,180 元【5,400 元+5,400元÷30 日 ×21日=9, 180 元】、自100 年10月1 日起迄至101 年10 月31日止被告洪千懿繼續占用系爭房屋13個月之不當得利 67,600元【計算式:5,400 元×13月=67,600 元】、及自 101 年11月1 日起迄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於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00 元暨水電費5,775 元及管理 費用19,500元等節,自屬有據。
㈡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佐。系爭契約第16條乃約定「 乙方(即被告洪千懿)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 房(店)屋等情事時丙方(即被告黃仁助)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是被告黃仁助係系爭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得向被告洪千懿請求之損害賠償,被告黃仁助應 負連帶責任,惟於租約屆滿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 請求原承租人即被告洪千懿給付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 利及租約到期後之水電費、管理費部分,因此非基於系爭 契約而生,故被告黃仁助毋庸與被告洪千懿負連帶清償責 任甚明,從而,被告黃仁助應需就被告洪千懿於系爭契約 存續期間所生之租金、水電費及管理費,共計為13,629元 【計算式:9,180 元+1,300元×2 月+1,198元+651元=13, 629 元。】負連帶之責。
㈢又系爭契約上雖載被告洪千懿所承租之房屋為系爭5 號房 屋,惟原告到庭陳稱系爭5 號房屋和系爭6 號房屋係打通 之房屋,但僅有系爭5 號房屋有對外出入口及門牌號碼, 遂當時簽約時即通稱以系爭5 號房屋作為系爭契約之標的 等語明確,是本院審酌因系爭5 號房屋及系爭6 號房屋有 各自獨立之建物謄本,有系爭房屋之第二類建物謄本附卷 可參,故為免屆時執行困難,一併認定系爭6 號房屋為系 爭契約之標的,並於主文諭知原告得請求被告洪千懿遷讓 返還系爭5 號及6 號房屋,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千懿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予原告,被告洪千懿與被告黃仁助應連帶給付原告13,629元 ,及自101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千懿應給付原告88,426元【計算式:102,055 元-1 3,629 元=88,426 元】,及自101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