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2335號
KSEV,101,雄簡,2335,201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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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335號
原   告 莊欣儀
法定代理人 秦丕俊
訴訟代理人 羅佩秦
被   告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南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睿煬
被   告 周俊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 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 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事訴訟法第45條 、第47條、民法第13條第1 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為95年6 月2 日出生,係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為乙○○,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6頁)。是原告為無行為能力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乙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合 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中連汽車貨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連汽車公司)、丙○○之聲請,准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中連汽車公司擔任連結車 駕駛,於民國98年1 月1 日上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1 號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國道1 號北向車道254.7 公里時,適原告之父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駛在前,車內並搭 載乙○○之子秦昌國及原告之母莊麗燕,詎被告甲○○行駛 時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 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於駕駛時打盹,不慎



從後追撞上開大貨車,致上開大貨車失控撞擊國道外側護欄 衝下斜坡翻覆,莊麗燕因而受有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鈍力 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 院急救,於同日上午2 時49分許到院前死亡。被告甲○○於 案發翌日到案,並因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等行為,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8 月確定。而原告為95年6 月2 日出生,於上開事故 發生時年僅2 歲6 月,莊麗燕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 歲至 5 歲之扶養費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中連汽車公司、丙○○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在98年1 月 1 日,原告遲至101 年10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消滅。況原告家屬因本件車禍已向被告提起十餘 件訴訟,實令被告不堪其擾,被告並已賠償400 餘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 述或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扶養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如否,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扶養費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亦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 條 第2 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 責任,惟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 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 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 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 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 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 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 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 定,是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 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 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效力及於他被 告,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 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未成年人,莊麗燕為其母親,對其負有 扶養義務,而被告甲○○駕駛上開連結車於前揭時、地發生 車禍,致莊麗燕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原告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76頁),自堪信為 真實。然上開車禍係於98年1 月1 日發生,莊麗燕並於同日 死亡,而被告甲○○於翌日到案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 ,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佐以原告 家屬於98年、99年間已就上開車禍對本件被告等提起本院98 年度雄簡字第1836號、98年度雄簡字第1837號、98年度雄簡 字第2348號、98年度雄簡字第2826號、98年度雄簡字第872 號、99年度雄簡字第203 號等多件案件,原告本身亦曾以本 院98年度雄簡字第2246號案件訴請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 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 至第63頁),堪認原告至遲於案發翌日即98年1 月2 日即已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乙節,洵無疑 義。從而,原告之扶養費賠償請求權,自98年1 月2 日起算 2 年時效期間即至100 年1 月1 日止,消滅時效期間即已完 成,乃原告遲至101 年8 月1 日始向被告中連汽車公司請求 ,有卷附高雄鼓岩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被告中連汽車公司、丙○○抗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洵屬可採。至被告甲○○雖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抗辯,惟本件被告等為連帶 債務人,被告中連汽車公司、丙○○既已提出時效抗辯,且 該抗辯非基於個人關係並經法院認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效力自及於被告甲○○。是原告之扶 養費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院自毋庸審酌扶養 費金額若干,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莊麗燕因上開車禍不幸死亡,原告幼年喪母,實 深值同情,其家屬扶養之艱辛,亦可想像,然法律規定請求 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對於確保法律安定及維持社會秩 序而言,確有其必要性,況原告本得於98年間提起之前案訴



訟一併請求被告等賠償扶養費,乃選擇不為,遲至101 年間 始向被告另行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執此事 由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礙 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5,400元
合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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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