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劉進生
郭偉成
被 告 邱慧琪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簡字第215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1日下午2 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月27日下午3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零玖拾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3,166 元,及其中66,090元自民國101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44,329 元,及其中66,0 90元自101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間與原告簽立信用卡消費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契約約定,被告 得於原告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亦得預借 現金,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被告如未全部 清償,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債務得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1 年7 月23日止,尚 積欠本金66,090元及利息78,239元未清償,為此,爰本於信
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因訴之聲明減縮所生裁判費差額110 元(計算式:原 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1660元-減縮後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 費1550元=110 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予敘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秋燕
法 官 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
合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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