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110號
原 告 孫國登
被 告 胡展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18 號) ,本院
於民國101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20日上午7 時2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和平路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和平路與五福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五福一路 之際,適原告擔任高雄市立五福國民中學(下稱五福國中) 之導護志工,在該路口協助維持交通秩序,其見斑馬線上尚 有行人行走,乃至被告車前向被告示意暫勿前進,被告因急 於送子女上學,見原告擋在車前而心生不滿,旋將上開車輛 停放路邊後下車,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 損原告之人格評價,復將兩手握拳在胸前,擺出貌似打人之 姿勢,向原告恫稱:「有膽就去告」、「欠打」、「有本事 就去報警看看」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被告上開公然侮辱 、恐嚇等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4115 號),而原告因被告上述不 法侵害名譽、自由之行為,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對原告辱罵「幹你娘」等語,但否認有 恐嚇原告,伊對原告說「你可以去告我」、「可以去報警看 看」等語,沒有說「欠打」,也不記得有無兩手握拳,但伊 沒有打原告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公然辱罵 「幹你娘」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前述恐嚇行為?
㈡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有雙手握拳在胸前,擺出貌似打人之姿勢 ,及以「有膽就去告」、「欠打」、「有本事就去報警看看 」等語恐嚇原告等情,核與證人即五福國中糾察隊員蔡○○ (87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刑事案件偵訊時證 述:當時綠燈被告開車到路邊下車,罵原告「幹你娘」,原 告說要去告他,他就對原告說「有膽就去告」,被告有兩手 握拳但沒有舉起,動作是要打人的樣子,我有嚇到,我有聽 到後面提到類似欠打的話,我覺得被告口氣比較兇,有點像 恐嚇對方要打人的意思等語;證人即五福國中糾察隊員謝○ ○(88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刑事案件偵訊時 證述:我有看到被告手往後擺,看起來好像準備要打人,但 沒有打等語,及證人即五福國中導護老師林柏翰於刑事案件 偵訊時證言:有看到被告有一些手勢,手有比來比去,兩人 站很近,但沒有身體接觸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審酌上述證人 之證詞彼此並無明顯矛盾,且被告自陳在本案發生前與上述 證人均素不相識,上述證人亦係偶然在場見聞,實無蓄意虛 捏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渠等證述自堪採信,足認被 告確有在與原告近身面對之情形下,作勢打人並口出「欠打 」等言語,被告前揭抗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取。又 被告上開舉措及言語自一般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之,均足令 人心生畏懼,此由證人蔡○○於偵訊時亦證述:我有嚇到等 語益可得證,故不論被告是否確有加害之意,其前揭舉動、 言語已該當恐嚇行為無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公開場所 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貶損,自屬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復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亦侵 害原告之自由權,則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依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 言語公然辱罵,及作勢毆打恐嚇,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 。爰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為房屋仲介負責人,每月收
入50,000至80,000元,名下有汽車1 輛;被告為專科畢業, 目前擔任通訊行負責人,每月收入30,000至50,000元,名下 有房屋2 筆、土地2 筆、田賦2 筆、汽車1 輛、投資2 筆等 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 元 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