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2080號
KSEV,101,雄簡,2080,201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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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08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健富
訴訟代理人 左祖鴻
被   告 格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揚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零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址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 0 號5 ,並向原告申請電號00-00-0000-00-0 號電錶用電, 迄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解散登記前,尚積欠原告101 年5 月、6 月之電費計新台幣(下同)220,167 元未付,經 原告屢經催款,仍未給付,爰依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電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167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應繳電費明細表、101 年5 至6 月份電費收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壓需 求量基本資料、電表異動歷史清單、用戶繳費記錄、用戶基 本資料表為證,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亦有海外送達回證可 佐,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原 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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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