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2307號
TPHM,90,上易,2307,2001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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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О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律師
        楊克成律師
  被   告 丙○○現更名
  選任辯護人 劉彥玲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0
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二號、第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即黃柏雄)為有發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 發公司)負責人,被告乙○○係好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好山公司)及達拉斯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達拉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為被告乙○○之配偶,為 好山公司之會計,三人共同意圖營利且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 起,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容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容𤋮公司)所有之商 標,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九 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竟未經容熙公司許可,意圖欺騙他人,擅自在中國大陸 廣東省深圳市龍華大浪鄉黃麻埔有發公司之龍城塑膠製品廠(以下簡稱龍城塑膠 廠)仿冒容熙有限公司所有上開商標使用於鬧鐘等物品上,並出售圖利。嗣於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上址為廣東省技術監督稽查大隊查獲,並扣得擅自仿冒之 鬧鐘四千二百零八個(含盒蓋一箱)。因認被告等均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 一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在訴訟法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再按我國刑法有關地之效力乃採屬地主義為主要原則,即謂凡在本國領域內發生 之犯罪,不論行為人或被害人為本國人或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亦不問侵害何種法 益,均適用本國刑法處斷,我國刑法第三條揭示:「本法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者,適用之」之規定,即明示屬地主義;再由於犯罪地有行為地與結果地之分, 故若行為地與結果地僅一於本國領域內者,究應採行為地或結果地之認定,不免 有所爭議,為避免適用法律之爭議,因之刑法第四條定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 ,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因此不論行為地或結



果地,只要其一在本國領域內即視為在本國領域內犯罪。查本件依告訴人指述被 告等三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被告乙○○向龍城塑膠廠訂購回教鬧鐘之行為有一在 我國中華民國境內為之,公訴人復認被告等三人彼此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為共 同正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有我國法律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四、公訴人認被告等有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好山公司之訂單、載有有 發公司為總公司龍城塑膠廠為大陸工廠之廣告宣傳單影本一紙,及在大陸龍城塑 膠廠遭扣押之仿冒品四千二百零八個(含盒蓋一箱),並有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 之商標註冊證(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甲○○黃柏雄(即丙○ ○)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公司自八十二年十二 間起即開始生產「回教鬧鐘」產品,嗣八十七年起向大陸廣東省深圳市龍華大浪 鄉黃麻埔之龍城公司訂購回教鬧鐘,伊有專利權及著作權,並有大陸的專利書, 而告訴人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後始成立,應係告訴人仿製伊公司產品,而非伊仿冒 渠之商標,況且在大陸至少有二十個廠以上製造「回教鬧鐘」,龍城公司亦不只 接受伊公司之訂單,伊所下龍城公司之訂單,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已出 貨完畢,廣東省技術監督稽查大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龍城公司所查扣 之仿冒回教鬧鐘,並非伊公司所有,此由扣案之紙箱「嘜頭」及「側嘜」標示與 伊公司之標示完全不同可明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僅是好山公司及達拉斯公 司之會計,並未參與公司之業務經營云云。被告丙○○(即黃柏雄)則辯稱:伊 在台灣生產塑膠刷等產品,並無生產回教鬧鐘,亦未在大陸設廠,而告訴人所提 出載有有發公司為總公司、龍城塑膠廠為大陸工廠之廣告宣傳單,係伊受龍城公 司委託所印製,龍城公司並非伊在大陸之工廠云云。五、經查:(一)、被告乙○○甲○○部分:1、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 容熙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准予專用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 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取得指定專用於鐘錶、手錶、時鐘、鬧鐘、打卡鐘、 潛水錶、音樂鐘、卡通錶、項鍊錶、戒指錶、垂飾錶、手鐲錶、胸飾錶等商品之 商標專用權,此有商標註冊證一紙附卷為證(參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0五一號偵 查卷宗第七頁),是告訴人為該商標圖樣之專用權人無誤;2、告訴人雖以被告 乙○○所經營之好山公司及達拉斯公司銷售之回教鬧鐘產品,係向有發公司大陸 廠龍城塑膠廠所訂製,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大陸廣東省技術監督稽查 大隊,在龍城塑膠廠廠址搜得仿製告訴人產品之回教鬧鐘,嗣並與臺灣之有發公 司負責人被告丙○○(即黃柏雄)聯繫,因而查得被告等人云云。惟本件舉發經 過係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告訴人先向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舉發被告乙○○所 經營之好山公司、達拉斯公司有違反商標法之嫌,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聲請搜索票至臺北縣新莊市五股工業區○○○路八六巷三號六樓好山公司廠址搜 索,嗣於前址並未查扣任何如告訴人所述侵害其商標之產品等情,此有搜索票、 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證明)、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函各一份附卷(參同 上偵查卷宗第二十頁至二二頁反面)可證。其次告訴人於該舉發之初,曾提出一 回教鬧鐘仿冒品照片二幀(同該卷第九頁照片所示),並指稱該仿冒鬧鐘即為被 告乙○○之好山公司所生產云云,惟觀諸該照片,僅拍攝該回教鬧鐘之正面外觀 及電池蓋上仿冒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除此之外,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



發票或收據以證上開仿冒品確係購自被告乙○○所經營之好山公司或達拉斯公司 ,則該仿冒品是否確係被告乙○○公司所製作,尚乏依據﹔3、依告訴人所述被 告乙○○銷售仿冒告訴人註冊商標之產品,多向被告丙○○(即黃柏雄)所經營 之有發公司設於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龍華大浪鄉黃麻埔之龍城塑膠廠訂購,並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廣東省技術監督稽查大隊在龍城塑膠廠廠址搜得使 用告訴人註冊商標之清真寺造型鬧鐘成品、被告好山公司向龍城塑膠廠訂購鬧鐘 訂單數紙,與被告乙○○指定商品代號為「FS─301」與告訴人相同,並加 註「電池片須要”手”」,認被告係以「臺灣訂貨大陸製造香港出貨」之犯罪手 法,仿冒告訴人之註冊商標等節,訊據被告乙○○甲○○固不否認好山公司有 產製清真寺回教鬧鐘,並以傳真訂購單之方式,向龍城塑膠廠下單訂製該商品乙 事,惟均辯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龍城塑膠廠所查扣之回教鬧鐘仿冒品, 並非好山公司所訂製之商品等語。經查,告訴人所提出之廣東省技術監督稽查大 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龍華大浪鄉黃麻埔之龍城 塑膠廠廠址搜得仿冒告訴人商標圖樣之相關文件共二十二紙(參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三九九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至第四十頁)及照片六幀(參同上偵查卷宗第四二 頁至第四四頁),於該搜得之文件中,有關本件好山公司之出貨明細通知計一份 (即編號一、二頁部分,參同上偵查卷宗第十九、二十頁部分,另第三一、三二 頁為重覆編頁)、訂購單計有四紙(即編號三、四、五、八頁部分,參同上偵查 卷宗第二一、二二、二三、二六頁,其餘為重覆編頁)。上開訂購單內容分別記 載訂購貨品編號、品名、數量、金額、總價及嘜頭、側嘜,其中於編號第三頁之 訂購單上之貨品編號為「DL─478」、品名為「MORMING/DAY AZAN CLOCK」、「數量:26000PCS」、「金額:US$1. 65」、「C/NO:US$42900」、「嘜頭:S.A.MEDINA- MONAWARA SAUDI-ARABIA」、「側嘜:ITEM NO: DL-478 Q’TY:36PCS N.W.15.5KGS G.W.: 17.5KGS C/NO:1-UP MESA:3.28」,編號第四頁之 訂購單上之貨品編號為「FS─301」、品名為「FULLAZANCLOC K」、「單價:US$1.55」、「數量:11484PCS」、「金額:U S$17800.20」、「C/NO:1-319」、「嘜頭A:H.M.S ./PAKISTANIDUBAIINTRANSITC/NO:1-UP, B:K.D.A.DUBAIINTRANSITC/NO:1-UP」,編號 第五頁之訂購單上之貨品編號為「FS-301」、品名為「FULLAZAN CLOCK」、「單價:US$1.55」、「數量:11484PCS」、「 金額:US$17800.20」、「C/NO:1-319」、「嘜頭:AL -ZAHRA1322/98C/NO:1-319」、「側嘜:ITEMNO :FS-301N.W.:15.5KGSG.W.D:17.5KGS」、「 彩盒及電池蓋上須有MADEINCHIMA英文之字樣,電池片須要”手”, 須要FORNA.」,編號第八頁之訂購單上之貨品編號為「FS-301」、 品名為「MORMING/DAYAZANCLOCK」、「單價:US$1. 60」、「數量:11484PCS」、「金額:US$18374.40」、



「C/NO:1-319」、「嘜頭:ALKHALSF133498C/1- 319」、「側嘜:ITEMNO:N.W.:G.W.:Q’TY」。茲再就 該查扣文件與扣案物品內容分述如下:(1)、產品名稱部分:好山公司訂購單 上出現有「MORMING/DAYAZANCLOCK」、「FULLAZA NCLOCK」二種英文名稱,應認均指系爭清真寺回教鬧鐘產品;(2)、產 品型號部分:依上開訂購單內容可知,有關產品型號部分,出現有「FS─30 1」及「DL-478」,而「DL-478」型號為被告乙○○所經營之好山 公司產製回教鬧鐘之產品型號,此有好山公司廣告型錄附卷為證,且為告訴人所 不爭執(參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告訴理由狀告證四部分)。至於對於該訂購單 內載有告訴人公司之產品型號一節,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辯以:因國外公司 買主指定以該型號下單訂購,始以該型號向龍城塑膠廠訂製商品等語,並供稱: 「龍城也有他自己的編號,換版麻煩,便統一一個編號,側嘜均固定用FS-3 01,我定貨時便用它的側嘜繼續使用除非要改時,才告訴他我的編號」等語( 參原審刑事卷宗(一)第二三三頁正面),衡諸常情,苟被告乙○○確有意圖欺 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近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不法意圖 ,則為求下單訂購商品之一致性,不論對於產製該仿冒產品之廠商龍城塑膠廠, 抑或買主之客戶,於訂單文件中產品型號均應使用告訴人之產品型號才是,何以 於訂單上除告訴人所有之該公司之回教鬧鐘產品型號「FS─301」外,並使 用好山公司之回教鬧鐘產品型號「DL─478」?顯見被告所辯乃應客戶要求 而使用該型號一詞,尚堪採信。況告訴人僅就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向中央標準 局申請註冊享有商標專用權,對於該公司之產品型號並無所謂之商標專用權存在 ,因之縱使被告乙○○使用該型號向製造廠商之龍城塑膠廠訂製回教鬧鐘,尚難 逕認該產品上有仿冒告訴人之商標圖樣;(3)、嘜頭(SHIPPING M ARK)及側嘜部分:依一般商業習慣,有關裝載貨物之紙箱均於外包裝上註明 出貨公司名稱、貨品名稱、型號、數量、重量等(即俗稱之嘜頭、側嘜),以便 於提貨者提貨或出口時供海關通關查驗所用;依上開被告好山公司與龍城塑膠廠 之訂購單內容,編號第三頁之嘜頭為「S.A.MEDNA-MONAWARA SAUDI-ARABIA」、側嘜為「ITEMNO:DL-478Q’TY :36PCSN.W.15.5KGSG.W.:17.5KGSC/NO:1 -UP.MEAS:3.28」,編號第四頁之嘜頭為「A:H.M.S./P AKISTANIDUBAIINTRANSITC/NO:1-P,B:K. D.A.DUBAIINTRANSITC/NO:1-UP,編號第五頁之嘜 頭為「AL-ZAHRA1322/98C/NO:1-319」、側嘜為「I TEMNO:FS-301N.W.:15.5KGSG.W.:17.5KG S」、編號第八頁之嘜頭為「ALKHALSF133498C/1-319」 、側嘜為「ITEMNO:N.W.:G.W.:Q’TY:」,有上開訂購單 可證,再觀之告訴人所提出之由廣東省技術監督稽查大隊所查獲仿冒商品之現場 照片(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九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所示), 其中裝置仿冒回教鬧鐘之紙箱,其嘜頭為「FALCON/99C/NO」(同 上偵卷第四十三頁下幀及第四十四頁上、下二幀照片所示)、側嘜為「ITEM



NO:FS-301 Q’TY:36PCS N.W.15.5KGS G .W.:17.5KGS」,兩相對照結果,除於側嘜部分之產品型號上有使用 告訴人公司之「FS─301」外,其餘所載,核與上開扣得之好山公司訂購單 所載嘜頭、側嘜之記載不符,是於現場所扣得以上開紙箱裝置仿冒告訴人商標圖 樣之回教鬧鐘是否即為被告乙○○向龍城塑膠廠所訂製之貨品,實有疑問,復參 諸告訴代理人丁○○律師亦於原審審理時供陳: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之紙箱嘜頭、 側嘜確實與被告之訂購單所示之嘜頭、側嘜不符等語(參見原審刑事卷宗(一) 第一七九頁反面),雖其同時指稱:沒有裝箱的是當初多做出來的存貨,等客戶 下單後才做嘜頭裝箱送出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該紙箱所裝箱之回教鬧 鐘確係被告乙○○公司所有,要屬猜測之詞,尚無從採信﹔(4)、訂購紙箱部 分:依廣東省技術監督稽查大隊在龍城塑膠廠所扣得之紙箱、彩盒訂購單內容( 參同上偵查卷宗第二十八、二十九頁部分),係龍城塑膠廠向鍵宏公司訂購紙箱 、彩盒,其中編號第十頁部分,其訂購日期為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交 貨日期為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日,訂製之品名為「彩盒」、「規格:速內卡 」、「數量26000」、「單價NT2.40」、「金額NT62400」、 「備註:新版<有手掌圖案>」,編號第十一頁部分,其訂購日期為西元一九九八 年十二月二日、交貨日期為九八年十二月七日,並註明正嘜:「FALCON/ 99C/NO」、側嘜:「ITEMNO:FS-301Q’TY:36PCS N.W.15.5KGSG.W.:17.5KGS」,訂製之一品名為「紙箱 」、「數量750PCS」、「單價HK$3.77」、「金額$2827.5 」、「備註:側嘜加"手掌"圖案,把彩盒"手掌"圖案放大一倍」,品名二為「彩 盒<新版>」、「數量500PCS」、「單價NT$2.40」、「金額NT1 200」、「備註:加單」,告訴人雖以龍城塑膠廠向其他廠商訂購彩盒及紙箱 ,於備註欄均註明彩盒及紙箱側嘜須有手掌圖案,及把彩盒手掌圖案放大一倍等 字,認該等貨物即係被告乙○○指示大陸工廠生產者云云,惟上開紙箱、彩盒訂 購單上,編號第十頁該紙訂購單僅註明係訂購彩盒二萬六千個,此外並無加註訂 購廠商嘜頭、側嘜之內容,是該訂購單上縱然註明「有手掌圖樣」,亦難推知該 彩盒即係供被告好山公司所用,況且依好山公司之上開訂購單中,雖編號第三頁 之訂購數量亦同為二萬六千個,惟依該訂購單所載出貨日期為十一月五日左右結 關,又依被告乙○○於原審提出之晴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裝船通知書及BILL OF LADING(載貨證券)一紙(參原審刑事卷宗(二)第五一頁、第 五二頁),足證該批貨物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出貨結關,被告好山公司所 訂製之貨品既於龍城塑膠廠向鍵宏公司訂購彩盒前即已裝船出貨,堪認其後所訂 製之彩盒非供被告好山公司所用;另編號第十一頁之訂購單則註明正嘜、側嘜等 字,其內容亦與被告好山公司之訂購單內容不符,自難以該訂購單上亦載有「F S-301」,遽認訂購之廠商即為被告好山公司。再者,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另會同廣東省技術監督稽查大隊赴設於廣東省東莞市之尚譽電子工 藝製品有限公司,查獲由臺灣廠商太誠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誠公司, 負責人為張廖貴亮張廖貴森)委託製造之仿冒告訴人產品之清真寺回教鬧鐘, 嗣告訴人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太誠公司負責人張廖貴亮張廖貴森



提出侵害商標法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各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在案,此有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0五號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證 ,於該案事實欄記載委託太誠公司製造清真寺型鬧鐘客戶,計有「葳凡有限公司 」、「香港遠東公司」、「摩帝傑公司」等公司,其中摩帝傑公司之英文名稱即 為「FALCON」,此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由廣東省技術監督稽查大隊所查扣太 誠公司製造委託單上所載之客戶名稱為「摩帝傑公司」可證(參見原審刑事卷宗 (二)第一七五至第一七九頁),顯見確有該FALCON公司之存在,益證本 件龍城塑膠廠委託鍵宏公司製造之紙箱、彩盒,及現場所查扣之仿冒商品,應係 該FALCON公司向龍城塑膠廠所訂製無誤。是被告乙○○所辯遭查扣之紙箱 嘜頭、側嘜均非伊公司所有,乃貨主另有他人等語,尚堪埰信﹔(5)、商品出 貨時間部分:依告訴人所提出查扣之好山公司訂購單所示商品出貨期日,其中編 號第一頁之出貨明細通知上記載結關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編號第 三頁訂購單之出貨時間為「十一月五日左右結關」、編號第四頁訂購單之出貨時 間為「十一月十五日左右結關」、編號第五頁訂購單之出貨時間為「十一月五日 左右結關」、編號第八頁訂購單之出貨時間為「十一月十日左右結關」。惟就被 告之供詞及其所提出之提單、載貨證券、保險公司證明書、出貨證明、銀行匯入 匯款通知書等件觀之,編號第一頁出貨明細通知所示之該批貨物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出貨;編號第三頁訂購單之該批貨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出貨; 編號第四頁訂購單之該批貨物則因龍城塑膠廠趕製不及而未出貨;編號第五頁訂 購單之該批貨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出貨;編號第八頁訂購單之該批貨物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出貨,不論告訴人所提出於龍城塑膠廠所扣得之文件,抑或 被告乙○○自行提出之出貨證明,均可證明被告乙○○向龍城塑膠廠所訂購之貨 物,至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出貨結關,則告訴人嗣後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在龍城塑膠廠廠址所查扣之印製有仿冒告訴人如附表商標圖樣之回教 鬧鐘,是否即為被告乙○○所訂製,實無從認定,究無法證明於中國大陸廣東省 深圳市龍城塑膠廠所查扣之仿冒鬧鐘係好山公司委託龍城塑膠廠所產製;4、雖 告訴人另提出告訴人員工與被告公司員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臺北市世貿展覽 現場之電話錄音譯文(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二號偵查卷宗第三一頁至第 三七頁),以證明好山公司確有仿冒該公司商標圖樣云云,惟觀諸該錄音帶譯文 ,係告訴人公司員工為採證之目的而向當時在場之被告甲○○就回教鬧鐘產品詢 價,於對談中雖提及所謂之「手型商標」,惟現場並未查扣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商 品,自無從加以比對被告公司所產製之回教鬧鐘有無仿冒告訴人之商標圖樣,是 被告乙○○甲○○之犯行尚無從證明;(二)、被告丙○○(即黃柏雄)部分 :1、訊據被告丙○○(即黃柏雄)堅決否認有何侵害告訴人商標犯行。經查, 公訴人認被告丙○○(即黃柏雄)涉有前開罪嫌,固據告訴人提出被告丙○○( 即黃柏雄)所經營之有發公司印製之廣告單上載有「有發塑膠企業有限公司、龍 城塑膠製品廠、健銘塑膠鋼模有限公司,總公司: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九五 巷十八弄五號、大陸廠址:廣東省深圳市龍華大浪鄉黃麻埔」等字樣,並印有與 告訴人產品造型相似之回教鬧鐘圖樣,此有廣告單一紙附卷為證(參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三九九號偵查卷宗第十頁),惟於該廣告單上並無印製使用告訴人所申請



註冊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則於該回教鬧鐘電池蓋上是否有侵害告訴人註冊之 手形商標圖樣,尚有疑問﹔2、被告丙○○(即黃柏雄)辯稱:伊僅是幫龍城塑 膠廠刊登廣告,廣告內容為龍城塑膠廠所要求印製,實則龍城塑膠廠並非伊公司 設於大陸之工廠云云,原審雖經傳喚證人李傳興未著,致無從查證被告丙○○( 即黃柏雄)所言真偽,惟依告訴人所提出於龍城塑膠廠所查扣之文件中,均查無 任何文件顯示與有發公司有關,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無法提供證人李 傳興為證,衡情苟如告訴人所指龍城塑膠廠係有發公司之大陸工廠云云,則於該 廠址中應可輕易查獲任何總公司即有發公司函轉分公司之龍城塑膠廠之來往書信 、廠商訂單、傳真文件、甚或公司發票、收據等文件,惟竟無一所獲,尚難僅以 該紙廣告單印有有發公司及龍城塑膠廠之名稱,遽認被告丙○○(即黃柏雄)即 有上開仿冒告訴人商標圖樣之行為;3、告訴人雖又提出告訴人員工與被告丙○ ○(即黃柏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電話錄音,以證被 告丙○○(即黃柏雄)之大陸工廠龍城塑膠廠確有仿冒該公司商標圖樣云云,惟 觀諸該錄音帶譯文,與前開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相同,均係告訴人公司員工為 採證之目的與被告丙○○(即黃柏雄)就回教鬧鐘產品詢價之對話,於該對談中 雖提及所謂之「手型商標」LOGO,惟對於該手型圖樣是否即為告訴人所申請 註冊之圖樣,有無造成使人混同誤認之虞,乃至於被告丙○○(即黃柏雄)之有 發公司或龍城塑膠廠產製仿冒告訴人商標圖樣回教鬧鐘,並銷售圖利之確實販賣 時間、地點、數量、對象等細節,均付之闕如,則僅以該錄音帶譯文即認被告丙 ○○(即黃柏雄)有仿冒行為,證據顯有未足。公訴人雖又認被告丙○○(即黃 柏雄)與被告乙○○甲○○彼此間有侵害告訴人商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 云,惟遍查全卷,均查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乙○○之好山公司係透過丙○○(即 黃柏雄)下單予龍城塑膠廠訂製侵害告訴人商標之回教鬧鐘,質之被告乙○○亦 供承:均係直接與龍城塑膠廠之李傳興聯絡等語,再經原審訊以告訴代理人丁○ ○律師:如何認定被告等有犯意聯絡一節,其亦坦稱:「當時是各別調查到他們 二人,告他們個別行為」等語(參見原審刑事卷宗(二)第一0二頁),則公訴 人認被告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云云,亦屬無據,告訴人指訴渠等違反商標法犯 行,亦難證明。綜上所述,被告等既均否認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等有違反商標法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並說明本件被告乙○○既 經諭知無罪之判決,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七號 違反商標法案件,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核無不合。公訴 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以被告乙○○於訂單文件中產品型號,除告 訴人所有之該公司之回教鬧鐘產品型號「FS-301」外,並使用好山公司之 回教鬧鐘產品型號「DL-478」,故被告係因應客戶要求而使用該型號,因 認被告並無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近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他人註冊商標 之不法意圖,此部份之認定與商業慣例有所違背;又原審對於未裝箱而使用告訴 人商標之商品,僅以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為由,即認定被告無擅自使用 告訴人商標之情事,未再行傳喚重要證人李傳興到庭陳述,亦有未當等語,執之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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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發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誠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葳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容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