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2018號
KSEV,101,雄簡,2018,201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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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吳芳雯
被   告 曹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簡字第20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月21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系爭本票已由 被告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在案,有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480 號裁定附卷可稽,原告即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惟原告既否認 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即有生 損害於原告權益之危險,且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以,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 紙,並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 票,其上簽名及指印要屬均非原告所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就原告本件所請,業於言詞辯論時表示 同意而為認諾一節,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揆諸此段 規定,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長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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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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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芳雯 │ 390214 │100 年11月15日│ 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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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