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1889號
KSEV,101,雄簡,1889,20121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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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889號
原   告 陶佳騫
訴訟代理人 劉紘綺
被   告 吳國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號四樓之二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1 日與被告訂立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 ○○路000 號4 樓之2 暨停車位地下第三層編號203 平面式 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0 年10月 10 日 起至102 年10月9 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 2,000 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兩造並約定非經原告 同意不得轉租,如有違約即得終止租約,租約終止時,被告 應即搬遷,將系爭租賃物以原狀交還原告,未料,原告於 101 年6 月28日發現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將系爭租賃物轉租他 人即吳芝儀使用,曾發函被告處理,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亦 未返還系爭租賃物,故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即101 年 12月16日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 信函等件、轉租證明書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自應視同為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承租 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3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乙



方(承租人)未經甲方(出租人)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 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出租由他人使用」等語,業經兩造約明於 租賃契約中,有租賃契約在卷足佐,然被告自101 年3 月15 日起,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訴外人吳芝儀之 情,亦有租屋證明書、實際住屋者證明書在卷可佐,是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不得轉租之約定,而以起訴狀送達被告方式對 被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即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係以公示 送達方式為之,而公示送達通知書已於101 年10月26日登載 於新聞紙,有台灣報導報節本在卷可佐,從而原告主張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應已於101 年12月16日起發生效力,即 屬可採。從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 物之系爭房屋,實屬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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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