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1512號
KSEV,101,雄簡,1512,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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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陳家榮
訴訟代理人 龔碧蓮
被   告 張潘鳳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六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 000 巷0 弄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元,並自民國101 年 1 月6 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且應遷移設 立該屋之富康油漆工程有限公司登記。嗣於101 年12月20日 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聲明,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5 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 99年10月6 日起至100 年10月5 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 8,000 元,及負擔房屋因營業所生之稅捐與水電費,被告並 給付原告押租金16,000元。茲因租期屆滿,被告以需另覓他 租屋處為由,續行繳納租金至100 年12月底,惟原告於100 年12月間即告知被告因自101 年1 月起系爭房屋要收回自住 ,並於100 年12月底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自101 年 1 月起迄今仍未遷離系爭房屋,且尚積欠伊所代墊之水費1, 162 元及被告將營業所設立於系爭房屋而遭高雄市西區稅捐 稽徵處(下稱稅捐稽徵處)溢徵之房屋稅3,21 8元,爰依系 爭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暨自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原告代繳之水費1,162 元及溢徵房屋



稅3,218 元,並扣除被告所給付之押租金16,0 00 元即相當 於2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者,視為以不定期期限繼續契約。租賃未定期限者,各 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民法第451 條、第450 第2 項前段及第455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而無權占 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第 二類謄本、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101 年4 月份及6 月份之電 費繳納收據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既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 之結果,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述為真。本件兩造於系爭 租約原定租期屆滿後仍繼續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51 條規 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復原告已依民法第450 條規 定,於100 年12月31日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 讓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代墊之水費1,162 元、溢徵房屋稅 3,218 元暨自101 年3 月6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8,000 元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弄0 ○0 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 4,380 元,及自101 年3 月6 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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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康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