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257號
原 告 許玲惠
訴訟代理人 黃一斌
被 告 孫雅貞
朱俊雄
鍾閔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鍾恆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雅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被告鍾恆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
被告鍾閔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
被告朱俊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
第二至第四項被告如履行給付,第一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第一項被告如履行給付,第二項至第四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恆耀、孫雅貞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鍾閔州、孫雅貞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被告朱俊雄與孫雅貞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萬元及自 民國99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於 101 年11月29日時,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 至第4 項所 示,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雅貞於99年12月間分別持由被告鍾恆耀、 鍾閔州、朱俊雄(下稱被告鍾恆耀等3 人)所簽發如附表1 至3 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借款支票),向原告借款90 萬 元(系爭借款),並約定票面溢額7 萬元為系爭借款之利息 ,嗣被告孫雅貞分別於100 年1 月、3 月及5 月間分別持如 附表4 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還款支票)償還前揭借款及利 息共27萬元,原告屆期持系爭借款支票為付款提示,竟因被 告鍾恆耀等3 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向被告鍾恆耀等3 人 及孫雅貞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孫雅貞持系爭借款支票向原告借貸並持系爭 還款支票償還系爭借款及利息27萬元,被告孫雅貞將系爭還 款支票交付予原告後,應僅積欠原告70萬元,惟伊等就系爭 借款已支付原告115.6 萬元之利息,其總額已超過本金之金 額,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孫雅貞於99年12月間分別持由被告鍾恆耀等3 人所簽發 之系爭借款支票,向原告借款90萬元及並約定票面溢額7 萬 元為系爭借款之利息。
㈡被告孫雅貞分別於100 年1 月、3 月及5 月間分別持系爭還 款支票償還前揭97萬元之借款,迄今尚欠借款70萬元未清償 。
㈢原告持系爭借款支票為付款提示,因被告鍾恆耀等3 人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民法第205 條僅規定債權 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 且債務人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為任意給付,並經 債權人受領時,仍不得依照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326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被告均不否認,業如 前述,應堪信屬實,雖被告辯以雙方約定利率已超過法定利 率20%,其超過法定利率之給付應屬無效,且伊實際給付之 利息已超過本金總額,是原告主張並非有理等情,惟揆諸前 揭判例,被告縱使給付逾週年利率20%之利息,原告仍保有 該受領給付之利益,被告尚不得主張以其依約任意給付之逾 越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抵充本金。又被告自承其所給付之款 項均屬利息,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為票面所載金額及 被告孫雅貞自承已就系爭還款支票清償部分本金,縱認被告 所述屬實,亦無礙於原告就系爭借款支票票款及系爭借款所 餘本金70萬元之請求,是原告分別依照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請求,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雅 貞返還原告借款70萬元,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 恆耀、鍾閔州及朱俊雄各給付票款33萬元、33萬元、31萬元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債 務與第2 至4 項所示之票款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於其中第1 項或第2 到4 項任一被告給付時,原告之債權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獲滿足之清償,故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同免責任。又原告訴之聲明為第1 項至第5 項尚有不足,爰 修正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6 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 1 │鍾閔州│110,000元 │99年12月29日│高雄市第三信用│EKA0000000│
│ │ │ │ │合作社 │號 │
│ │ │ │ │ │ │
├──┼───┼──────┼──────┼───────┼─────┤
│ 2 │鍾閔州│ 110,000元 │99年12月30日│高雄市第三信用│EKA0000000│
│ │ │ │ │合作社 │號 │
│ │ │ │ │ │ │
├──┼───┼──────┼──────┼───────┼─────┤
│ 3 │鍾閔州│110,000元 │99年12月31日│高雄市第三信用│EKA0000000│ │
│ │ │ │ │合作社 │號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 1 │朱俊雄│155,000元 │99年12月29日│高雄銀行建國分│BFA0000000│
│ │ │ │ │行 │號 │
│ │ │ │ │ │ │
├──┼───┼──────┼──────┼───────┼─────┤
│ 2 │朱俊雄│155,000元 │99年12月30日│高雄銀行建國分│BFA0000000│
│ │ │ │ │行 │號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 1 │鍾恆耀│165,000元 │100年1月7日 │臺灣銀行博愛分│AD0000000 │
│ │ │ │ │行 │ │
│ │ │ │ │ │ │
├──┼───┼──────┼──────┼───────┼─────┤
│ 2 │鍾恆耀│ 165,000元 │100年1月6日 │臺灣銀行博愛分│AD0000000 │
│ │ │ │ │行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 1 │鍾閔洲│90,000元 │100年1月24日│第三信用合作社│EKA0000000│
│ │ │ │ │鼓山分行 │號 │
│ │ │ │ │ │ │
├──┼───┼──────┼──────┼───────┼─────┤
│ 2 │孫雅貞│90,000元 │100年3月22日│臺灣土地銀行中│CCA0000000│
│ │ │ │ │正分行 │號 │
│ │ │ │ │ │ │
├──┼───┼──────┼──────┼───────┼─────┤
│ 3 │孫雅貞│90,000元 │100年5月13日│合作金庫銀行新│GA0000000 │
│ │ │ │ │興分行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