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2230號
TPHM,90,上易,2230,200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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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五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係蔡鴻貴診所內之護士,由於蔡鴻貴之妻及子皆係加拿大國籍,而加拿 大實施世界稅,蔡鴻貴為減輕稅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及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日,先後二次出資委託乙○○利用其原向其妹林瑞瓊借用設於大昌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為一之000五八一之三號),各買進旺宏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宏公司)股票十張(每張一千股),迄八十九年三月廿 二日止,蔡鴻貴在該帳戶有上開旺宏公司股票共二十張(即二萬股)。嗣於翌日 即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蔡鴻貴在醫院囑其妻甲○打電話給乙○○,委託以新台 幣(下同)八十二點五元賣出上開旺宏公司股票二十張(即二萬股),詎乙○○ 於當日將該二十張股票賣出(當日共賣出二十三張,其中三張為乙○○自己所有 )後,因見蔡鴻貴住院之病情已相當嚴重,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易持 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將該出售股票款項(扣除手續費及證交稅)共一百六十四 萬二千七百元,予以侵吞入己,直至蔡鴻貴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死亡後,屢經 蔡鴻貴之妻甲○催討,仍拒不交出,甲○始知上情。二、案經蔡鴻貴之妻甲○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蔡鴻貴醫師於上開時間先後二次出資委託其利用其原向其妹 林瑞瓊借用設於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共買進旺宏股票二十張,並已於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每股八十二點五元全部賣出之事實,坦承不諱,但堅 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不只是蔡鴻貴之護士,且與蔡鴻貴生活了十幾年, 關係密切,蔡醫師購買該二十張股票是給伊將來做退休金的,伊並無侵占等語。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先後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溫聯招於偵查 中供證: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甲○有打電話給被告叫她賣二十張股票等語屬 實(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背面、第四十九頁),而被告於偵審中亦不諱言蔡鴻 貴醫師確曾於上開時間先後二次出資委託其利用其原向其妹林瑞瓊借用設於大 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共買進旺宏股票二十張,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三日接到告訴人之電話要其將該二十張股票賣出,結果當日其亦有將該等股票 以每股八十二點五元賣出等情無訛,復有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 昌證券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六)大昌字第一三八號函檢附之客戶



交易明細表及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四二頁至第 一四六頁),其罪證至為明確。
(二)被告雖辯解如前,惟揆諸被告在偵查中最初係辯稱:「::雖我手上有旺宏股 票,但均是以我自己的錢買的」,「薪資所得買的」(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 ,嗣改稱:「這些旺宏的股票是要給我的,::」,「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我 與季金娣在照顧蔡醫師時,蔡醫師對我說,之前給我的錢就當作退休金,不能 再領資遣費」,「(蔡醫師之前給你多少錢?)四十四萬多元,以電匯方式自 他戶頭匯入我妹戶頭」(見同上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四十七頁),迨於原審 中,復辯稱:「股票是蔡鴻貴要給我的」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前 後不一,其所辯是否真實,已令人滋生疑義?又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 結果,有關:(一)蔡鴻貴未曾使用其妹帳戶進出股票;(二)系爭之股票係 蔡鴻貴給予抵充其退休金。均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有該局(八 九)陸(三)字第八九○六三六五八號鑑定通知書(見偵查卷第一三六頁), 再證人即蔡醫師同學陳文德醫師於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證稱: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二日前往台北新光醫院探望蔡醫師,當時還有蔡醫師太太及楊國卿在病房 ,因依X光片觀察,蔡醫師之癌症已轉移到肺部,生命垂危,伊乃主動問他跟 別人有無金錢上的瓜葛,他就說有借一個人名義買二十張旺宏股票,我跟他說 在人家名義下可靠不可靠,他說沒有問題,我好像有建議不然賣掉,他說很可 靠,沒問題(見附於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至八十五頁該案筆錄),而證人楊國卿 所出具之證明書亦稱:「敝人楊國卿是蔡鴻貴先生在台北醫學院的同學,也是 蔡先生因肝癌於新光吳火獅醫院住院時的主治醫師,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當 我與另一位同學陳文德醫師一起前往探視蔡先生時,陳醫師提醒蔡醫師,要趁 神智清楚的時候把該讓蔡太太了解的事情交代清楚,尤其與他人的財務往來更 要說明白,於是蔡先生提起曾借診所一位資深護士的名義購買旺宏股票二十張 ,當時蔡醫師未提該護士的名字,但他說該護士聘用多年相當可靠,不可能會 翻臉不認帳私吞該筆錢」(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另證人吳輝明醫師於民事 訴訟損害賠償案件亦證稱:「我與蔡鴻貴是學長弟關係,::他去世前我曾去 看他十幾次,確切時間我已不記得了,::我認識乙○○,他和蔡醫師是醫生 與護士的關係,::有一次我曾聽蔡醫師(說)他有二十張旺宏股票在乙○○ 那裡,表示要把股票賣掉,當場蔡太太也在,我聽蔡太太說如果賣掉,乙○○ 會不會把錢還給我們,蔡醫師說會吧,::這是蔡醫師開完刀之後說的::」 ,「(被告請求訊問:醫院護士是否有託你向蔡醫師提遣散費的事?)我向蔡 醫師提二次,蔡醫師意識情況清楚,表示會給遣散費,::不記得誰的遣散費 該如何給」等語(見附於本院卷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該案筆錄),俱見被 告所辯各節,均非實在,否則,蔡鴻貴醫師果真係要把系爭股票或股款贈與被 告,或作為被告將來之退休金或遣散費,以被告自稱其二人有親密關係而言, 其於病危之際,理應為保護乙○○而加以隱瞞,豈有反而告知其妻甲○及在陳 文德、楊國卿、吳輝明等人面前說出曾借用乙○○名義購買二十張股票而徒增 風波之理!
(三)至證人羅李彩雖證稱:「他們是親密男女朋友關係,我替蔡鴻貴的診所煮飯二



年,因此知道的,該診所二樓是蔡鴻貴住家,有時乙○○晚上會留在那裡過夜 ,宵夜、點心都是乙○○為蔡鴻貴準備的」,與證人即乙○○之母林謝碧娥證 稱:「他們是親密男女朋友關係,已經在一起十幾年了,...,我每年生日 蔡鴻貴都會包六千元紅包給我」,證人即蔡鴻貴診所護士季金娣證稱:「.. .蔡鴻貴與乙○○是親密男女朋友關係...」各等語,以及觀諸卷附蔡鴻貴 在生前所寫給乙○○之信函,充其量,僅能證明蔡鴻貴與被告是有親密之男女 朋友關係,但不能因此遽認蔡鴻貴使用被告其妹林瑞瓊帳戶購買二十張旺宏股 票即係欲作為被告將來之退休金。另證人即大昌證券樹林分公司營業員陳立偉 、林珈汶於原審所為證言,亦僅能證明林瑞瓊帳戶一直都是由被告下單買賣股 票,蔡鴻貴本人未曾以此戶頭下單買賣過,以及蔡鴻貴在大昌證券樹林分公司 另外有開五個帳戶(分別係蔡鴻貴、其兄蔡鴻霖、甲○、其子蔡志偉、蔡志宏 ),但亦無法據此證明蔡鴻貴出資委託被告利用林瑞瓊帳戶所購買之二十張旺 宏股票即係欲作為被告將來之退休金,否則,其豈可能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三日病危之際仍囑其妻甲○打電話給被告請其代為出賣系爭股票之理!(四)再證人季金娣於原審雖證稱:在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蔡鴻貴因肝 癌蔓延到肺癌,伊與被告在上址二樓照顧蔡鴻貴,蔡鴻貴當時情況不好,伊問 蔡鴻貴這邊沒有工作後,怎麼安排伊等後路,蔡鴻貴說在被告那裡有二十張旺 宏股票就作為被告的資遣費、退休金,因為被告跟了蔡鴻貴二十幾年,並叫被 告不要再向蔡太太即甲○要遣散費了,伊的部分叫伊向甲○申請等語(見原審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筆錄),然核與其自己之前於偵查中所供:八十九年 三月十八日伊與乙○○一起照顧蔡醫師時,蔡醫師是說這四十幾萬元(按此金 額僅為蔡鴻貴第二次所購買其中十張股票之部分款項,並非全部二十張股票之 款項)要給乙○○當退休金等情不符(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且證人季金娣 上開於偵查中所言,亦與被告所辯蔡鴻貴醫師係要將系爭二十張股票(股款共 七十四萬元)全部給伊作退休金云云,不相一致,足見季金娣之上開證言顯係 迴護被告之詞,尚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三日經蔡鴻貴囑其妻甲○打電話指示將系爭二十張旺宏股票賣出,其 亦於當日賣出共獲得股款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七百元後,始將該股款加以侵占入己 ,拒絕交出,詳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係先將系爭二十張旺宏股票,易持有為所 有加以侵占後,始將系爭股票賣出,容有誤會;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較有 利之新法,加以裁判。原審未詳加研求,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公訴人執 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蔡鴻貴使用被告乙○○之妹林瑞瓊設於大昌證券公司之帳戶買賣 股票,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尚有旺宏股票一千八百九十四股(連同前開 有罪部分二十張股票即二萬股共二萬一千八百九十四股),被告亦同時加以侵占 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云云,惟訊之 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這一千八百九十四股係增資股票,是伊個人拿 自己的錢去繳的,與蔡醫師無關等語,經查,告訴人甲○雖指訴該增資股款係蔡 鴻貴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囑伊拿錢給被告去繳納的,但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 所舉證人溫聯招亦僅證稱:我有看到甲○拿錢給乙○○,但日期忘了,多少我不 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另參以證人即大昌證券公司樹林分公司營業 員陳立偉、林珈汶於原審證稱: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林瑞瓊之帳戶一直都是由 被告下單買賣股票等語,及林瑞瓊之帳戶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以後,除購進系爭旺 宏股票二十張以外,被告本人尚以此帳戶買進、賣出多筆旺宏股票,迄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三日為止,自己尚有旺宏股票三張,有上開大昌證券公司客戶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稽,以及依上開告訴人所舉證人陳文德、楊國卿、吳輝明等人所供,蔡 鴻貴醫師在病危時,告訴伊等有借被告名義購買旺宏股票之數量係二十張(即二 萬股),而非二十張又一千八百九十四股(即二萬一千八百九十四股),此外, 又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系爭之一千八百九十四股增資股票確係告訴人拿錢 交給被告去繳款所配股的,是被告所辯,尚堪置信,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尚屬不 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鎮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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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樹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