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1年度,2981號
KSEV,101,雄小,2981,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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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981號
原   告 世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貞
訴訟代理人 郭子瑜
被   告 亞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和傳
訴訟代理人 洪雪芳
被   告 合巨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懷河
訴訟代理人 翁月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亞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亞鋼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合巨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合巨公司 ) 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95年5 月14日起至95年6 月間遷 讓交還門牌號碼高雄縣岡山鎮○○路00巷00號120 號4 樓B 室建物,按月給付伊5,000 元,及執行費用2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擴張及減縮為:㈠被告亞鋼公司應 給付原告46,850元。㈡被告合巨公司應給付原告50,200元,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 由司法院定之;簡易案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 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應以裁 定改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之1 、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原告前揭變更訴之聲明後之請求合計為97,050元, 揆諸前揭說明,應改行小額程序審理,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對訴外人李榮源有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



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用400 元之債權,業已取得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2778 號債權憑證。伊於民國 100 年10月6 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亞鋼公司應給付 李榮源之薪資報酬核發扣押命令,被告亞鋼公司未異議,本 院即依法核發移轉命令(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34493 號 ),將李榮源對被告亞鋼公司之薪資債權即每月得支領之各 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3 分之 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之4 分之3 移轉予原 告。另伊對訴外人王文志有25,000元,及自95年5 月14日起 至遷讓交還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岡山鎮○○路00巷00號120 號4 樓B 室房屋之日即95年10月13日止,按月給付伊5,000 元,及執行費用200 元之債權,伊業已取得本院96年度執字 第7862號債權憑證,並於100 年5 月24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 處對被告合巨公司應給付王文志之薪資報酬核發扣押命令, 被告合巨公司未異議,本院即依法核發移轉命令(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6609 號),將王文志對被告合巨公司之薪資 債權即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各種津貼、 補助費等在內)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 金之4 分之3 移轉予原告。然上開移轉命令送達被告2 人後 ,被告亞鋼公司給付4,550 元,被告合巨公司給付2,980 元 後便不再給付,且李榮源王文志離職時,被告二人並未通 知伊,致伊無法對李榮源王文志扣薪,受有不能依移轉命 令獲償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二人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亞鋼公司應給付原告 46,850 元 。㈡被告合巨公司應給付原告50,200元。二、被告則以:被告亞鋼公司收受移轉命令後,已依命令給付10 0 年10月至101 年1 月5 日之薪資扣押款共4,450 元予原告 ,嗣因李榮源於100 年12月31日離職,其後自無法再給付扣 押薪資;另被告合巨公司收受移轉命令後,已給付薪資扣押 款2,980 元予原告,而王文志在100 年8 月離職、同年9 月 5 日退保,故伊無法再給付扣押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強制執行之過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 0 年度司執正字第134493號移轉命令、100 年度司執吉字第 66609 號移轉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6-8 頁),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34493號、 100 年度司執字第66609 號、101 年度岡小字第89號全卷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 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 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 第115 條之1 亦有明定。查被告亞鋼公司及被告合巨公司分 別於100 年10月14日、同年6 月7 日收受本院所核發之移轉 命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100 年度司執字第134493號 卷、100 年度司執字第66609 號卷)。被告抗辯稱李榮源於 100 年12月31日自被告亞鋼公司離職,王文志則已於100 年 8 月間自被告合巨公司離職等語,業據被告提出李榮源之薪 資明細表、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王文志保險退保申請表、 打卡單、匯款單(見本院卷第46-48 頁、第58-61 頁)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52之1 頁),是李榮源及王 文志分別於前揭時間自被告亞鋼公司及被告合巨公司離職, 該二人自無從再對被告亞鋼公司及被告合巨公司享有薪資債 權,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認前揭 二移轉命令已失其效力。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於李榮源王文志離職後通知原告,致伊無法繼續扣薪乙節,縱原告主 張為真,上揭二份移轉命令仍因李榮源王文志等人對原告 喪失薪資債權而失其效力,而被告二人是否將李榮源及王文 志業已離職等情通知原告,與原告前揭債權能否受償無涉。 且原告於移轉命令失效後本得依法聲請繼續執行,自難以被 告二人未將李榮源王文志業已離職一節通知原告,即認有 損於原告之債權受償,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將李榮源及王 文志離職乙情通知伊,致其不能依移轉命令獲償,構成侵權 行為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鋼公司給 付未受清償之46,850元,及請求被告合巨公司給付未受清償 之50,2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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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巨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芳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