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七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張嘉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錦榮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
莊守禮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錦榮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事證明確,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並據其犯罪 情節,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另就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內容(1)自訴人所 提之告訴狀未說明建商有詐售虛坪(2)對建商王忠正所提之告訴,於獲處分不 起訴後,未提出再議,任其確定(3)委託律師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撤回 委任等因素,認自訴人張嘉明討好建商,免於賠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損失等文 句,同有以不實之文字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項等部分,以自訴人確有上 情,足使被告有相當理由懷疑自訴人偏坦建商,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 釋意旨,認該部分不構成誹謗罪,經核上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決書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二、雖被告上訴意旨以(1)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錦榮函字第九號所公布事項, 係依當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經在場與會委員討論決議所作成,伊係以主任委員 名義公布,加諸個人意見,伊並無誹謗故意及行為。(2)自訴人確曾向住戶宣 稱二四二之四地號土地勝訴,係經證人蔡茂祥於二年前在社區中庭之小型聚會中 聽及,並曾與自訴人爭執,並非在住戶大會或管理委員會聽及,且自訴人亦自陳 其當主委時所提之告訴並未輸掉,亟欲讓住戶知悉其提訴訟並未輸掉,為蔡茂祥 聽及,並為住戶口耳相傳,被告當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依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被告並不構成誹謗罪。(3)管理委員會曾多次催促自 訴人提出訴訟相關資料,自訴人均置之不理,乃將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錦榮 函字第九號內容公布,認自訴人所提訴訟為個人與建商之糾紛,與社區之公共事 關無涉,駁回其申請,完全符合法定程序,亦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評論,應不處罰云云。經查:(1)據卷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會議記錄第三頁結論部分係記載「張嘉明等十七人與建商之訴,刻由法務委員處 理中,俟事畢立即公告週知,並函覆相關人員」(見自訴人九十年七月六日提出 之補充理由狀證物二第三頁),顯見系爭事項未經會議討論決議至明,證人游忠 誠、洪建成到庭證稱有經過大家決議云云,並不足採。 (2)證人蔡茂祥雖於本院證稱:伊確有聽過張嘉明說二四二之四號土地勝訴之 事,當時張嘉明召開住戶座談會講的,當時楊錦榮、游忠誠均不在場,當時張嘉
明手上拿個卷宗,伊順手把他的卷宗搶過來,一看卷宗內是起訴書,二四二之四 土地檢察官認定是民事問題,沒有起訴...伊當時在主持調查,不是在主持會 議云云,核與其於原審所稱:伊在主持會議時聽到的(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背面 )相異,參諸自訴人所供:伊本意是講二四二之四號土地是屬於全社區所共有, 當時講的起訴案件我們是勝訴,沒有刻意講二四二之四號土地怎麼樣,還沒有講 完,蔡茂祥就把資料搶過去等語以觀,據證人蔡茂祥自承有將自訴人手中資料搶 過來一節,堪認自訴人所言其尚未講完二四二之四號土地如何,資料即為蔡茂祥 搶去較可採,益認蔡茂祥係據自訴人所述斷章取義妄加斷語,其所證稱有聽過張 嘉明說二四二之四號土地勝訴之情節,並不足採。(3)被告以張嘉明「向住戶 宣稱二四二之四號土地勝訴,而此地屬社區所有,欺騙眾人,其居心可議」之不 實事項,形諸文字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美麗森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公 布於社區公告欄,其使用「欺騙眾人,其居心可議」用語,已屬攻訐他人,非係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4)至證人游忠誠狀陳補充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原審所證意旨「雖然張嘉明有公告十七人之訴是全體 住戶之事,且要求續任委員繼續努力,然因張嘉明並未提供資料,故管委會無法 認此為社區公案」,依所述情節,並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1)自訴人於告訴建商詐欺案件審理中,有補充坪數短 少一事,已為被告所明知,自訴人並有請被告討論該案,但被告卻不同意,反指 自訴人不對;撤回對建商民事賠償,全係被告所為,被告卻誣賴給自訴人。(2 )原審未有確信真實之證據資料,即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3)被告所為另犯公然侮辱罪,並與所犯誹謗罪有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罪處斷,原審僅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宣告緩刑,顯屬過輕云云。四、經查:原判決對於自訴人自訴被告之部分內容認被告不構成誹謗罪之理由,已詳 加論述,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憑信力如何,法院依自由心證之 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八四四號住有判例),如不違 背一般經驗法則,不得指為違法,經核原判決對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理由,已一一 敘明,其關於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遽指為違法。次查,刑 法之侮辱罪與誹謗罪同為侵害個人之名譽,凡未指定具體之事實,為抽象之謾罵 者,為侮辱罪;如對具體事實有所指摘,損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罪。本件被 告所為,已就具體事項指摘自訴人,並損及自訴人之名譽,核係犯誹謗罪,並非 犯侮辱罪,自訴人認係同時觸犯兩罪,有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斷,顯有誤 解法律。再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宣告緩刑二年,經核並無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不能指摘為不當。綜上所述,自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亦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