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選任辯護人 黃金亮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九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己○○係現任之宜蘭縣議會議員,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受友人甲○○之請託,至宜蘭縣羅東鎮○○○路一○九巷八號「捷發遊藝場」內,於宜蘭縣政府工商旅遊局工商課課員戊○○、稽查員林恆良、丙○○、建設局建管課課員乙○○及宜蘭縣警察局保安隊小隊長丁○○等人編組而成之聯合稽查小組執行輔導稽查職務之際,先以「什麼都不懂,帶什麼班」等語咆哮帶班值勤之戊○○,復見丙○○持照相機拍攝不符規定之機台時,其竟出手揮拍丙○○手持置於腹部上緣之照相機,而以對物施暴行之方法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並以「婊子,將來生的小孩也是婊子」之穢語當場辱罵丙○○,再以「我一定把妳們的預算砍光、把妳們調走」等語脅迫丙○○、戊○○、林恆良、乙○○等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受「捷發游藝場」店長甲○○之 請託,前往該游藝場關切稽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 行,並辯稱:「當天到現場時,問稽查小組成員到現場要做什麼,他們表示不知 道,所以伊才反應說不知道帶什麼班,但無咆哮,後來他們要店長甲○○簽名, 店長問伊可以簽嗎,伊才說如果你覺得合法就不要簽名,當天稽查快要結束時, 丙○○問林恆良是否要拍照,然後就拿照相機拍了三、四台機台,之後又持照相 機要朝伊方向拍照,但該處並無機台,所以伊覺得丙○○是要拍伊,第一次伊有 躲過,她又朝伊方向要再拍一次,當時她照相機拿在靠近臉部的高度,並不是擺 在腹部上方,然後伊就用手在照相機前方揮一揮,目的是要阻止丙○○對伊拍照 ,並非要妨礙她執行職務,況丙○○當時是要對伊拍照,已逾越拍攝機台存證之 職務行為,亦難認係在執行公務時,且伊根本沒有碰到丙○○之身體或相機,丙 ○○也並沒有當場表示有肚子痛的現象。另伊因為丙○○罵伊是無恥下流之議員 ,才與她發生口角爭執,伊並無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云云。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指述綦詳。核與其 他聯合稽查小組成員戊○○、林恆良、乙○○、丁○○於警訊、偵查及調查 程序中,證述事發過程均屬相符。
(二)又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揮手拍打丙○○之相機,嗣口出穢語辱罵丙○○為「 婊子,將來生的小孩也是婊子」,並對稽查小組成員恫嚇稱「我一定把妳們 的預算砍光、把妳們調走」等語時,乙○○正在向店內人員解說紀錄表,而 林恆良亦尚在做筆錄等情。分據證人乙○○、林恆良及戊○○詳述明確,足 認被告為前開強暴脅迫及侮辱行為時,均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聯合稽查職務 時所為之。
(三)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並不限於 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實施暴力,因而積 極妨害公務員直接執行職務者,仍不失為本罪之強暴行為。本件被告坦承以 手揮拍公務員丙○○手持照相機等情,且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所為,已 如前述,被告自應負妨害公務罪責,所辯以為相機拍攝其本人云云,自不足 採。
(四)此外,復有載明「捷發遊藝場」現場工作人員拒簽之宜蘭縣政府影響治安行 業統一聯合稽查紀錄表影本一件、丁○○所撰而詳載被告妨害公務經過之報 告書一紙及宜蘭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一 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論處。按刑法第四十一 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 罪,均有前項情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 ,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 公務罪,須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始能成立,本件被告雖曾告知「捷發遊藝場」現 場負責人甲○○如果合法不要在稽查紀錄表上簽名,惟該等言詞,尚難構成強暴 脅迫行為,原判決認應負妨害公務罪責,自有未合。(二)被告係於稽查小組稽 查完畢,始以「妳這個臭GY,幹妳娘,幹妳老母」等穢語侮辱稽查小組成員,核 與侮辱公務員罪,係以當場侮辱為要件不符,原判決認該部份亦犯侮辱公務員罪 ,實有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查原 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業向被害人致歉,雙方達成和解,被害人亦當庭表示 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以勵 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攔阻該遊藝場之現場負責人甲○○在稽查紀錄 表上簽名,並以「妳這個臭GY,幹妳娘,幹妳老母」等穢語,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加以侮辱,因認被告該部份亦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 妨害公務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云云。經查:(一)本件「捷發 遊藝場」現場負責人甲○○雖在稽查紀錄表上拒絕簽名,已難構成妨害公務之行 為,況被告縱告知甲○○不要簽名,亦難謂被告係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自無妨 害公務之可言,此部份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份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被告係於稽查小組 結束稽查,亦即稽查完畢,走至門口時,始以「妳這個臭GY,幹妳娘,幹妳老母 」等穢語辱罵等情,業據小組成員戊○○、林恆良、乙○○、丁○○分別於原審 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則難謂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被告該 部份所為,應構成刑法第三佰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既未經告訴,本應為 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份,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賽 月
法 官 魏 新 國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國 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