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3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王裕元
被 告 林福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ㄧ、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下午1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新樂街與光榮街 口時,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致擦撞訴外人王南琳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並因而受損。茲因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且已依 約賠付王南琳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742元,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業取得上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1,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應按遵行方向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亦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 單、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及照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之事 故資料核閱無誤,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所述為真。
㈢次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為9,936 元、工資費 用為3,339 元、塗裝費用為8,467 元,有估價單可查,而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97年7 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1 年3 月19日止,其折舊年 數應為3 年9 月。而上開修復費用中9,936 元係以新零件更 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2/10計算後, 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6,210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加1 ,即9,936 元÷(5+1 )=1,656 元;折 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0.2 ×使用年數,即(9,936 元-1,656 )×0.2 ×15/4=6,2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3,726 元(9,936 元-6,210元=3,72 6 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15,532元(計算式:3,726 元+3,339 元+ 8,467=15,532元),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532元,及自101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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