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1年度,2272號
KSEV,101,雄小,2272,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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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27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被   告 陳瓊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13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 ○○000 號前,因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追撞同向同車道前方由訴外人彭莉雯駕駛其所有為原告承保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左後葉、左後門、左後門飾板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 )9,400 元(其中工資2,100 元,烤漆7,300 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訴外人彭莉雯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9,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損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 意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5 張相符。復按汽 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 之機車係因煞車不及而撞及系爭車輛,業據被告於車禍後為 警詢問時陳述明確,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其



有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甚明,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 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 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揭。本件被告既因過失駕駛行為 致訴外人彭莉雯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而經原告賠付修理費 用9,400 元(含工資2,100 元及烤漆費用7,300 元),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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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