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1744號
原 告 吳三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文理之繼承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文理之繼承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林文理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未提出被告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是原 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