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陳寶立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219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 年11月28日下午2 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
月5 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1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依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年息19.929%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又 法商佳信銀行已於94年12月5 日將上開債權及權義等轉讓予 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0)並依法公告等事實,業據提 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暨一般約定條款、財政部函、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 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賴佳慧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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