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039號
原 告 張明珠
被 告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靜芸
訴訟代理人 程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請求訴外人吳怡泰給付新臺幣(下同)26,000元及其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給 付上開金額(下稱變更後聲明),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 兩造醫療契約所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爭點均係被告有無善盡診療義務,並無提出新攻防方法 ,當無防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6 月15日晚間,因發生車禍經救護 車送往被告醫院急診並掛號。詎被告醫院急診室醫師吳怡泰 竟先質疑伊可以自己走進來,為何要搭救護車,復稱伊沒有 骨折不需要照X 光等語,其後亦僅有護士提供冰塊冰敷並開 立止痛藥,拒絕對伊看診,亦不願簽署轉院單,且因伊無力 繳納掛號費,竟扣留伊證件,因認被告未善盡診療義務等語 。為此,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26,000元。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車禍送醫,被告醫院急診室醫師師吳怡泰 經初步診斷後,依其專業判斷無需照X 光,給予冰敷並開立 止痛藥即可,並為審重起見囑咐原告留院觀察,均符合醫療 常規,並無不當之處,被告已善盡診療義務。嗣後係因原告 未至櫃檯繳費即逕行離院,故未取回放置於櫃檯之證件,並 非被告予以扣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診療義務並扣留其證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 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因可歸責之事由,未 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始構成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而醫院依醫療契約所負擔之債務,為提供 醫療給付行為之方法債務,並非以實現特定結果為內容之結 果債務,且基於醫學之高度不確定性及專業性,醫院施行醫 療行為時,委由實施醫療行為之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與經 驗,因個案為適當之醫療處置,當具有一定範圍之自由裁量 權,在無違反一般醫療常規下,自不受病患之意見拘束或指 揮監督。倘醫院已依一般醫療常規對病患為醫療處置,即已 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縱與病患之意見相左,亦不得據指其 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診療義務等情,固提出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然細繹上開診 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右肩頸部背部挫傷瘀傷、左頸扭傷 、左胸筋膜炎、會陰部挫傷、右臀股骨挫傷瘀血7 公分、右 膝外側挫傷瘀血5 公分、右臉頰挫傷、左腳大拇指挫傷瘀血 、左膝筋膜炎」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概為外表之挫傷 及瘀傷,衡以一般急診外科,對於挫傷、瘀傷及扭傷之處置 ,本即係施與冰敷、開立止痛藥,並觀察症狀有無惡化,而 被告醫院急診室醫師吳怡泰確有對原告診視、施與冰敷、開 立止痛藥並囑其留院觀察等情,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從而,被告醫院急診室醫師吳怡 泰既已依一般醫療常規,依其專業判斷,對原告為理學檢查 ,施與冰敷、開立止痛藥並囑其留院觀察,堪認被告已善盡 診療義務,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實已至為灼然。此 觀原告前以同一事由對吳怡泰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吳怡泰確有對原告為診視並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見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13 號卷),益 徵上情。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扣留其證件未返還等情,然被告 已說明係因原告自行離院未能即時返還之故,尚與一般醫院 掛號流程相符,原告復不否認其未繳納診療費即自行返家等 情(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堪認被告確未扣留原 告之證件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善盡醫療契約
之診療義務,當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有間。從 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000元 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