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被 告 黃立統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199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 年11月29日上午8 時5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
6 日上午11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31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 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約定按年利率15% 計付利 息,如未依約繳款,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 告自95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新臺幣10,629 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於95年12月27日讓與訴外人挺鈞股 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1 月13日將該債權 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再於99年3 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 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賴佳慧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計 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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