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蘇宜敏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196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 年12月11日上午9 時2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8日
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與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成 立信用卡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以年利率19.99% 計付利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嗣後未按 期繳款,截至民國96年1 月30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又上開債權已於98年8 月10日讓與原 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信用(金)卡會員申請表、 信用卡會員協議書、信用卡資料檔、信用卡月結單及債權讓 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吳智媚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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