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88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健富
訴訟代理人 左祖鴻
被 告 封雅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夫陳洲山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巷0 號5 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用電聲請人,該 戶電號為00-00-0000-00-0 號。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亦 為實際用電人,積欠原告民國99年7 月、9 月之電費計新臺 幣(下同)10,918元未付,受有該電費之利益,迭經派員催 收未果,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003之1 條請求擇一判決被 告給付電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被告之配偶陳洲山為本件用電申請人,系爭房屋為被 告所有,業於99年8 月10日因拍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致融 ,嗣於同年月19日完成點交。系爭房屋於同年月26日停電, 由陳致融另行申請新電號為11-918A00182號復電,系爭房屋 於99年5 月10日迄至同年8 月26日間之電費共計為10,918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8年8 月、10月電費收據、應繳明細表 本院99年8 月4 日雄院高99司執修字第17308 號執行命令、 終止契約奉告單、表燈(新設)登記單、新設用電現場調查 表用戶繳費記錄及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卷附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可推 論系爭房屋99年5 月10日迄至同年8 月26日間之實際用電人 應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實際用電之被告給付所受使用電力即電費之利 益,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10,9 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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