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1年度,1826號
KSEV,101,雄小,1826,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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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82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曾昆義
被   告 林柯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 燦禾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燦禾公司)訂購王牌學院,英文及 數學教材一批(下稱系爭商品),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6 ,400元,雙方約定分24期付款,每期3,600 元,燦禾公司已 將系爭商品交付被告。詎被告於101 年2 月2 日支付第1 期 款項後,即拒絕付款,伊受讓上開債權後,多次向被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800元,及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向燦禾公司訂購系爭商品係因燦禾公司之業務 人員楊晶晶向伊推銷家教老師到府教授課程,家教老師每月 收費為4,000 元,可優惠9 折價每月3,600 元,並要求伊填 具伊與孫子之基本資料於訂購單之上。伊於後續收到系爭商 品時曾詢問楊晶晶楊晶晶稱系爭商品是家教老師到府教學 之用,故不疑有他而收下商品。然伊於給付第1 期分期款後 發現當時留下基本資料文件為分期買賣訂購書,方知係遭詐 欺而為意思表示,且伊若知道為該文件為分期買賣系爭商品 之契約書便不會貿然簽立,其意思表示實有錯誤,伊已多次 向燦禾公司撤銷其受詐欺及錯誤之意思表示,並要求退貨。 原告住張依前揭分期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 ,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分期付款申請表、 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商品收訖確認書、分期付款明細表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主張撤銷其因詐欺及錯誤而為 訂購系爭商品之意思表示,並拒絕付款,有無理由?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因被詐欺或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事法 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民法第88條第1 項、 第9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21年上 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據此而論,被告主張受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及意思表示錯誤,撤銷訂購商品之意思表示,為原告 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受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及意思表示有錯誤,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卷附訂購單記載「燦禾興業有限公司訂購單,購買商 品名稱:王牌學院(英、數)。付款方式:總金額:3,600 ×24月,分期付款:24,每期金額3,600 元。」;分期付款 申請表載明分期付款申請表、期數24期、期付款3,600 元、 分期總價86,400元等事項;商品收訖確認書亦清楚載有商品 名稱、以及「立同意書人瞭解並完全同意貴公司於分期付款 合約核准後,即將消費金額一次撥入特約商指定之銀行帳戶 ,以為收買該筆應受帳款...1. 立同意書人茲確認廠商以依 分期申請表及本確認書所載內容,將購買之商品一次全數交 付本人,經本人點收無誤... 致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均於上開文件簽名並留下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有 上開訂購單、分期付款聲請書、商品收訖確認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 頁、第49頁至第50頁)。證人即燦禾公司業務 員楊晶晶到庭證稱:簽約當天是燦禾公司電訪部跟被告約好 時間,就由伊到被告家試教被告之孫子。伊帶著教科書去示 範使用,大約教了1 小時,針對數學、英文2 科,伊有向被 告說明收費方式為被告要先買英文、數學兩科之教材,教材 費用為每個月4,000 元,打折後是3,600 元,至於家教老師 到府教學,則必須另外收費。伊當場並未告訴被告總金額是 多少錢,但有說明被告要繳24期的費用。被告當下同意上開 條件並簽下訂購單。訂購單簽訂過程是伊當場將訂購商品名 稱及分期付款費用等資料填妥後交給被告簽名,現場被告先 生林金助也在場,伊也有向林金助說明。商品收訖確認書是 在簽約2 、3 天,經銀行照會以後,伊先填好資料再連同系



爭商品送至被告家給被告簽收。家教老師之費用為1 個小時 250 元,無庸另外簽訂契約,可隨時終止服務,伊於交貨後 ,曾帶英文、數學家教老師去被告家1 次,並收取1 個月之 家教費用,計費方式為1 個禮拜英、數各1 堂,每堂課1.5 的小時,並有收據給被告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夫林金助證稱 :簽約過程伊並不清楚,簽約後證人楊晶晶帶家教老師來家 裡上課,1 週2 堂課,費用為750 元,第1 個月之家教費用 由伊支付,付了多少錢已不復記憶。但第1 期之分期款並非 伊所支付,應為被告支付,伊與被告曾打電話要求退貨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參被告為39年5 月2 日生 ,於訂購時為61歲,有戶籍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 ),及自述伊為高中畢業之學歷,為家庭主婦、家中經營雜 貨店之經歷(見本院卷第30頁),應認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閱歷。而該訂購單、分期付款申請表及商品收訖確認 書均載有分期款及商品名稱,並且其上有關價金部分均為阿 拉伯數字,應可清楚知悉系爭商品分期價額為86,400元,分 24期給付,被告當無誤認訂購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及商品收 訖確認書,僅為留下基本資料之用或為家教老師之費用之可 能。又證人楊晶晶於100 年12月25日訂約之時業已向被告清 楚說明本件為買賣系爭商品之契約,填寫訂購單及分期付款 申請書等文件係為了購買教材之用,並當場將訂購單等文件 上有關訂購商品名稱及分期款、期數等資料填妥後,始交由 被告簽名並留下基本資料,當認被告於締約時清楚知悉係以 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教材且該筆費用並不含家教老師費用 ,而無認知錯誤之情形。是被告抗辯稱遭楊晶晶訛稱留基本 資料之方式陷於錯誤,其簽名於訂購書等文件係出於意思表 示錯誤及詐欺所致云云,並不足採。又參證人楊晶晶與林金 助均證述本件家教老師費用為1 週750 元,被告業已支付第 1 個月之家教老師費用等語,依被告之認知所簽署之文件係 約定家教老師家教費用,又豈會在給付3,600 元分期款後, 再度支付家教老師費用?又該筆家教費用為3,000 元(計算 式:750 ×4 =3,000 ),被告亦無誤認所繳交之3,000 元 為每月3,600 元之分期款之可能,是由被告於給付每月3,60 0 元之分期款外,復支付家教費用3,000 元之情,益徵被告 抗辯稱誤以為訂購單所示費用為家教費用云云,殊難採信。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2條明訂,申請人如有遲延付款之情



事,所有未到期之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應即償還, 並自遲延繳款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約 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而本件被告自101 年3 月1 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分期款,其所有未到期之分期款82,800元視為全部 到期,又第2 期分期款之繳交期限為101 年3 月1 日,有分 期付款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依上開法條規定及 契約約定,該遲延利息自應自給付期限屆滿時即翌日即101 年3 月2 日起算。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800元及自101 年3 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500 元,其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00元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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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