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1年度,1765號
KSEV,101,雄小,1765,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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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765號
原   告 府邸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泓鈞
      呂延福
訴訟代理人 張泓鈺
被   告 呂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35元, 及自民國98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1 年10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8,1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 月7 日與原告簽立房屋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購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弄0 號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97 年9 月26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21條預先繳 納6 個月管理費用6,280 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有關 系爭房屋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理委員會)成立前( 下稱代管期間)屬於全體住戶共同關係事項均由原告處理, 期間實際支出費用結算後,移交管理委員會多退少補。嗣系 爭管理委員會於99年10月15日正式成立後,乃以每坪40元為 計算基準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原告即以此標準計算被告於原 告代管期間內應繳納費用為34,471元,扣除被告預納之管理 費,尚欠28,191元之管理費等語,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1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提出支付命 令異議狀表示:被告於原告代管期間均未收到被告有欠繳乙 事之通知,且對於原告計算被告應繳交管理費金額之方式尚



有疑義,再者,原告就未售出之空屋未計算管理費以分攤支 出項目並不合理,是原告應重新計算以示公平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 月7 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向原告 承購系爭房屋,並於97年9 月26日完成移轉登記。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約定:「一、本社區之消防安全、公共秩序與公共 衛生之維持、公共設施之操作與維護、公共水電之使用,均 屬於社區全體住戶共同關係事項,其所需費用應自本社區大 樓取得使用執照後二個月起由全體住戶公平分攤,買方同意 本社區之公共服務工作於本社區大樓管理開始至管理委員會 成立二個月內,委由賣方代為委託大樓管理公司組織服務中 心,聘雇服務人員直接管理。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與之對抗 。買方應於交屋時預繳6 個月之管理費,俟代管期間屆滿, 依實際支出結算移交管理委員會多退少補... 。」,而被告 已依上開約定預先繳納6 個月管理費用6,280 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照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經查,原告於代管期間內共計支出2,031,578 元,而系爭 房屋大樓之住戶預繳管理費金額共計439,807 元,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房屋大樓自97年5 月起迄至99年9 月止之各月 份支出明細1 紙、其費用支出收據數張及已繳管理費名單1 紙為證,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於代管期間內有入不敷 出乙情,應堪認定。惟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原告應就 代管期間內之支出及收入實際結算後,依各住戶之房屋坪 數比例分攤後予以多退少補。而原告於起訴時僅概括泛稱 以每坪30元計算,經本院於審理中命原告補正其計算方式 ,惟原告僅擴張訴之聲明為以每坪40元之計算方式,截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能具體結算情形,顯與系爭契約第 21條之約定不符;另參以原告起訴時以每坪30元為計算基 準,迄至101 年10月26日具狀更正為以每坪40元為計算基 準乙情,益徵原告未能具體計算每住戶應如何依原告實際 虧損狀況而為多退少補,其僅空言泛稱以每坪40元作為計 算依據,將恐有住戶溢繳而原告超收管理費之虞。從而, 原告未能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實際計算每戶應繳納管理 費之確切數額予以住戶多退少補,是其主張難謂有據。雖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大樓現按每坪40元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等 情,惟原告現已非系爭房屋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其爰引目 前計算基準向被告請求管理費洵屬無據,是原告前揭主張



亦不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管理費?
按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 ,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大樓之起造人,依法本應提撥 公共基金,而原告主張其公共基金已交由政府提存,然系 爭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取走公共基金 ,且系爭管理委員會只移交公務而不移交財務等語,足徵 被告並未欠繳原告公共基金,況倘被告確實有積欠公共基 金之情事,然原告既將公務移交給系爭管理委員會,且目 前已非系爭房屋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原告自不得依前揭規 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欠繳之公共基金。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8,19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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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府邸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