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1年度,1465號
KSEV,101,雄小,1465,201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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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465號
原   告 府邸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泓鈞
訴訟代理人 莊千儀
      張泓鈺
      張榮本
被   告 徐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67 元,於本院審 理中擴張為8,534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與原告簽立房屋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購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弄0 號1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 於98年11月30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21條預 先繳納以每坪30元計算之6 個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6,401 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有關系爭房屋大樓管 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下稱代管期間) 屬於全體住戶共同關係事項均由原告處理,期間實際支出費 用結算後,移交管理委員會多退少補。嗣系爭管理委員會於 99 年10 月15日正式成立後,乃以每坪40元為計算基準向住 戶收取管理費,被告尚積欠管理費為8,534 元未繳(計算式 :35.56 坪×40元×10.5月-6,401 元=8,534 元)等語,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534 元,及自99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繳納管理費用,惟原告計算以每坪40元計 算被告應繳交管理費金額,並無依據,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原告並無向伊收取管理費之權利。縱認原告有權向伊收取 管理費,爰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988號確定判決判命原告



應給付伊14,774元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於98年11月30 日完成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被告已預先繳納6 個月管理費 6,401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照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⒈按本社區之消防安全、公共秩序與公共衛生之維持、公共設 施之操作與維護、公共水電之使用,均屬於社區全體住戶共 同關係事項,其所需費用應自本社區大樓取得使用執照後二 個月起由全體住戶公平分攤,買方同意本社區之公共服務工 作於本社區大樓管理開始至管理委員會成立二個月內,委由 賣方代為委託大樓管理公司組織服務中心,聘雇服務人員直 接管理。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與之對抗。買方應於交屋時預 繳6 個月之管理費,俟代管期間屆滿,依實際支出結算移交 管理委員會多退少補,為系爭契約第21條所明訂。是本件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管期間之管理費,應視其請求是否合於 前揭規定至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代管期間因系爭房屋大樓公共事務支出諸多 費用,所預收之管理費已入不敷出云云,並提出結算至99年 10月之各月份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一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113 頁),惟被告否認該系爭明細表之真正。稽之系爭 明細表並無製作人之簽名或蓋章,其實際製作人不明,且據 被告提出之幸福社區管理委員會籌備處99年10月15日之99年 9 月份支出明細表,該月份之「磐石保全服務費」為92,588 元(見本院卷第121 頁),稽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明細表中 相同月份之磐石保全管理費卻高達11萬元,二者即存有不一 致之處,則系爭明細表之製作人為何不明且內容亦與先前幸 福社區管理委員會籌備處所製作之99年10月15日之99年9 月 份支出明細表內容不相符,應認原告未能就其所提出之系爭 明細表之形式及實質真正為舉證,是原告提出系爭明細表並 主張已於代管期間支出2,031,578 元云云,並不足採。然依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原告應就代管期間內之支出及收入實 際結算後,依各住戶之房屋坪數比例分攤後予以多退少補。 而原告於起訴狀僅概括泛稱自98年11月30日起至99年9 月30 日止以每坪30元計算,並預繳6 個月之管理費,自99年10月 1 日至同年月15日以每坪45元計算管理費,嗣於101 年10月 23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計算方式為自98年11月30日起至99年 10月15日止,以每坪40元計算管理費,並擴張訴之聲明。而



原告主張以每坪40元計算管理費之依據及計算方式,截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能提出具體,並自承其計算管理費之方 法並非依照實際支出、多退少補之結算結果,此顯與前揭系 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不符,其主張難謂有據。至系爭房屋大 樓現雖按每坪40元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惟原告現已非系爭房 屋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其爰引目前計算基準向被告請求管理 費,即屬無據,是原告主張以每坪40元計算管理費云云,亦 不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1條規定,向被告 請求給付管理費?
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 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8條及第21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大樓之起造人,依法本應提 撥公共基金,而被告於買受系爭房屋時即已預繳管理費6,40 1 元,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並未提出伊所支出關於系爭房 屋大樓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金 額究為若干,其主張被告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前揭費用, 即難採憑。又系爭管理委員會既已成立,則原告現已非系爭 房屋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原告自不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 給付欠繳之公共基金,是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8,534 元,及自99年 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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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府邸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