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1年度,1464號
KSEV,101,雄小,1464,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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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464號
原   告 府邸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泓鈞
訴訟代理人 莊千儀
      張泓鈺
被   告 潘美連
訴訟代理人 潘美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7 元,及自民國99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1 年10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17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19日與原告簽立房屋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購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弄0 號1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98 年11月9 日完成移轉登記,且已依系爭契約第21條預先繳納 6 個月管理費用3,474 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有關系 爭房屋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下 稱代管期間)屬於全體住戶共同關係事項均由原告處理,期 間實際支出費用結算後,移交管理委員會多退少補,嗣系爭 管理委員會於99年10月15日正式成立後,乃以每坪40元為計 算基準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原告即以此標準計算被告於原告 代管期間內應繳納費用為8,646 元,扣除被告預納之管理費 ,尚欠5,172 元之管理費等語,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17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管理委員會已於99年10月15日成立,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規定,原告自任期屆滿時,視同 解任,是原告並不具備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之適格,又縱 原告請求管理費有理由,依系爭契約第21條仍應舉證原告於



該段代管期間內有入不敷出造成虧損之事實,且原告就空屋 部分仍以承買住戶之預納費用支付管理費,顯不合理,況原 告以每坪40元之計算基準不知為何且計算期間亦有所錯誤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1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向 原告承購系爭房屋,並於98年11月9 日完成移轉登記。依系 爭契約第21條約定:「一、本社區之消防安全、公共秩序與 公共衛生之維持、公共設施之操作與維護、公共水電之使用 ,均屬於社區全體住戶共同關係事項,其所需費用應自本社 區大樓取得使用執照後二個月起由全體住戶公平分攤,買方 同意本社區之公共服務工作於本社區大樓管理開始至管理委 員會成立二個月內,委由賣方代為委託大樓管理公司組織服 務中心,聘雇服務人員直接管理。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與之 對抗。買方應於交屋時預繳6 個月之管理費,俟代管期間屆 滿,依實際支出結算移交管理委員會多退少補... 。」,而 被告已依上開約定預先繳納6 個月管理費用3,474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照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經查,原告於代管期間內共計支出2,031,578 元,而系爭房 屋大樓之住戶預繳管理費金額共計439,807 元,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房屋大樓自97年5 月起迄至99年9 月止之各月份支出 明細1 紙、其費用支出收據數張及已繳管理費名單1 紙為證 ,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於代管期間內有入不敷出乙情, 應堪認定。惟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原告應就代管期間內 之支出及收入實際結算後,依各住戶之房屋坪數比例分攤後 予以多退少補。而原告於起訴時僅概括泛稱以每坪30元計算 ,經本院於審理中命原告補正其計算方式,惟原告僅擴張訴 之聲明為以每坪40元之計算方式,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尚 未能具體結算情形,顯與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不符。另參 以原告起訴時以每坪30元為計算基準,迄至101 年10月26日 具狀更正為以每坪40元為計算基準乙情,益徵原告未能具體 計算每住戶應如何依原告實際虧損狀況而為多退少補,其僅 空言泛稱以每坪40元作為計算依據,將恐有住戶溢繳而原告 超收管理費之虞。從而,原告未能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實 際計算每戶應繳納管理費之確切數額予以住戶多退少補,是 其主張難謂有據。雖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大樓現按每坪40元向 住戶收取管理費等情,惟原告現已非系爭房屋大樓之管理委 員會,其爰引目前計算基準向被告請求管理費洵屬無據,是



以,原告前揭主張亦不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管理費?
按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 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為系爭房屋大樓之起造人,依法本應提撥公共基金,而原 告主張其公共基金已交由政府提存,然系爭管理委員會成立 後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取走公共基金,且系爭管理委員會 只移交公務而不移交財務等語,足徵被告並未欠繳原告公共 基金,況倘被告確實有積欠公共基金之情事,然原告既將公 務移交給系爭管理委員會,且目前已非系爭房屋大樓之管理 委員會,原告自不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欠繳之公共 基金。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5,172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 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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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府邸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