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雄勞簡字第53號
原 告 何綺玲即HO ELLEN
訴訟代理人 仲麗娟
被 告 簡仲徽即高雄市私立華爾街語文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以社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華爾街語文短期補習班 」之形式為被告對其起訴,惟查「高雄市私立華爾街語文短 期補習班」乃為獨資之事業體,並無獨立之人格,則原告起 訴之對象應為「甲○○即高雄市私立華爾街語文短期補習班 」,爰准予更正。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2 月22日起受僱被告於其補習班 擔任美語教師乙職,每月固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 元。詎被告於101 年8 月4 日因虧損及業務緊縮等因素而結 束營業,並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開立離職證明書 ,於101 年8 月5 日將原告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但仍積欠原 告101 年7 月份之薪資計36,778元。而原告之工作年資為2 年5 月餘,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8條 及第16條之規定,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日之預告工資計23, 333 元及2 年5 個月之資遣費計42,292元,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03 元,及自101 年9 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自99年2 月22日起受僱被告於其補習班擔任 美語教師,每月薪資為35,000元,被告於101 年8 月4 日 因虧損及業務緊縮等因素結束營業,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2 款規定開立離職證明書,於101 年8 月5 日將原告 勞工保險辦理退保等情,業據其提出居留證、高雄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 101 年7 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101年7月之薪資部分:
原告該月份之本薪為33,200元,加計伙食費1,800 元及績 效獎金2,500 元後,扣除健保費378 元及勞保費344 元, 可領薪資為36,778元乙情,有101 年7 月之薪資明細表在 卷可稽,則原告依照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36,778元薪資 ,應屬有據。
(三)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 者,於2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 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 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 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 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 定,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原 告自99年2 月22日到職,被告於101 年8 月4 日依勞基法 第11條第2 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5 日辦理勞 保退保,原告年資共2 年5 月餘等情,有前揭薪資明細表 、離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附卷可佐,是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日預告期間工資23,333 元 (計算式:35,000×20/30 =2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99年2 月22日起至系爭勞動契約101 年8 月4 日終止 日止,計2 年5 月14天計算之資遣費為42,963元【計算式 :35,000×(2+5/12+14/365) ×1/2=42,963,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2,292元,洵屬有據 。
(四)遲延部分: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 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 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7 月份之薪資最遲應於次月 即8 月底前全額給付;資遣費依上開規定,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及101 年8 月4 日後30日內即同年9 月3 日前給付; 至預告工資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惟兩造已於101 年8 月 28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就此已為勞資爭議協調,此有高 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可認原告斯時已向 被告為請求,嗣並於6 個月內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是被 告就此預告工資部分,應自101 年8 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就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請求被告均應自 101 年9 月5 日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 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403 元及自101 年9 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110元
合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