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2563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張乃千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複
訴訟代理人 李佳容
劉旻憲
被 告 范周蓮珍
范嘉鏹
范麗
范雅玲
賴茗蓁
(蔡茗蓁)
兼 前五人
訴訟代理人 范沛晴
被 告 李素織
李秋德
兼 前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延全
被 告 陳金主
兼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豐榮
被 告 杜理益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上午
11時整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理由欄第七頁第二十五行至第二十七行「⒋被告范嘉鏹、范麗卿、范雅玲、范麗芬、賴茗蓁(下稱被告范嘉鏹等人)」記載,應更正為「⒋被告范嘉鏹、范麗卿、范雅玲、賴茗蓁(下稱被告范嘉鏹等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