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2589號
原 告 許定發
訴訟代理人 林秀指
被 告 邱人淑
訴訟代理人 邱元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房屋( 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3 樓之1 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於民國98 年間至100 年間漏水,造成原告需支出2 樓主臥室地板泡水 損壞約2 坪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主臥室、 客房、書房牆壁、天花板之壁癌修補費5,000 元、客房門框 修復費3,000 元、油漆費22,000元、鋼筋補強費8,000 元, 共計為5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
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間即以被告房屋漏水導致原告房屋之 書房受損而向本院提起訴訟,並於99年間以7,500 元調解成 立,且被告於100 年8 月8 日因原告反應其房屋有漏水狀況 ,遂由森學主義B 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樓管委員 會)陪同協調下,請鴻府機電關閉被告房屋水錶整戶停水測 試,而迄至100 年10月中旬共2 個半月期間,鴻府機電至原 告家中會勘四處,研判被告房屋並非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 又原告亦曾反應漏水問題係因被告隔壁住戶即高雄市○○區 ○○街00號3 樓之3 房屋(下稱訴外人房屋)所致,是原告 家中損壞不能全然歸由被告負責;再者,鑑定報告亦說明原 告房屋漏水亦可能係因大樓公共管道漏水所致,是原告房屋 漏水應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 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房屋之登記謄本及 被告房屋之異動索引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2頁 、第160 頁至第16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而原告主張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發生漏水而受損,被告應賠 償其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厥為:㈠原告否因先前與被告調解成立而不得提起本件 訴訟?㈡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是否係因被告房屋所致?㈢如 原告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房屋所致,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為若干?
㈠原告否因先前與被告調解成立而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經查,原告雖於99年2 月1 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未 善盡維護被告房屋義務,導致原告房屋之書房受有漏水之 損害,並提出油漆估價單及插動式探測器估價單為證,業 經本院於99年3 月8 日調解成立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99年度雄小調字第115 號卷核對無訛,應堪信屬實。惟原 告主張原告於上揭調解成立後,即粉刷其書房,惟書房仍 持續發生漏水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其書房照片為證, 而本院觀諸原告所提出其房屋二樓房間之照片,原告之書 房屋況相較於其他房間新穎,牆壁亦較為平整,是認原告 前揭所述應屬可採,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者既為原告 房屋之書房以外之房間漏水損害及原告調解成立後,原告 之書房持續發生的漏水損害,即非兩造先前調解成立之範 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㈡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是否係因被告房屋所致? 經查,原告房屋漏水原因,經雙方合意由系爭大樓管理委 員會幫忙找尋莊丞有限公司(下稱莊丞公司)判定原告房 屋漏水原因,而證人即莊丞公司老闆莊文筆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原告房屋漏水原因經伊鑑定後研判有以下三個 原因:1 、被告房屋之2 間浴室因防水層老舊未能發揮防 水功用,以致一旦使用浴室,被告房屋浴室就會滲漏樓下 ,因而導致原告房屋客房漏水。2 、公共管道問題:系爭 大樓頂樓到3 樓都共同使用公共管道間,而公共管道位於 被告房間之2 間浴室,所以一旦公共管道漏水,水將匯流 於被告房屋之2 間浴室,再加上被告房屋之防水層未能做 好就會滲透至原告房屋。3 、被告房屋陽台地板防水層老 化,所以如陽台用水將會滲透到2 樓房屋的主臥室。而判 斷漏水成因當天,伊有打開被告房屋浴室之公共管道查看 ,其中位於被告房屋主臥室浴室之公共管道是乾的,應無 漏水,另外被告房屋中之共用浴室之公共管道是濕的,但
情況並非嚴重等語,足徵原告房屋漏水係肇因於被告房屋2 間浴室及陽台防水層老舊。雖被告抗辯原告房屋漏水原因 不只係因被告房屋之浴室及陽台防水層老化所致,原告房 屋之大樓公共管道漏水亦同為漏水之原因等語,惟審酌被 告自100 年8 月8 日起迄至100 年10月止,停水檢測原告 房屋漏水原因期間,原告房屋確實無漏水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安全警衛值勤日誌、當月水費繳納單據附卷 可參( 詳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 ,應堪信屬實,益徵原 告房屋漏水應係肇因於被告房間之陽台及浴室防水層未能 發揮功效,再加上被告或其房客用水所致,而與公共管道 並無直接相關,從而,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㈢如原告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房屋所致,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 額為若干?
經查,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之浴室及陽台之防水層未能達 到防水功能,導致其主臥室地板泡水損壞約2 坪以及主臥 室、客房、書房的牆壁、天花板均有壁癌、客房門框長期 泡水損壞、樓梯口及走廊牆壁脫落以及鋼筋外露,而需支 出更換木頭地板15,000元(材料費為9,000 元、工資為6, 000 元)、鋼筋補強8,000 元、壁癌補修5,000 元、油漆 費用22,000以及門框修復費用3,000 元(材料費為800 元 、工資2,200 元),而原告於87年間購買原告房屋時,原 告房屋即有木頭地板及客房門框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 ,並有房屋屋損照片數張、王山林室內油漆工程行收據及 電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第10頁至第22 頁),應屬可採。雖被告抗辯證人莊文筆到庭證述時對於 原告房屋之主臥室木板泡水乙情並不復印象,是原告房屋 是否有泡水乙情則非無疑,惟證人莊文筆亦證稱:對於原 告房屋屋況為何,因當時勘查原告房屋時,當事人沒有請 我們察看,所以不知道情況為何等語,另證人即同為鑑定 漏水原因之人員莊蓓芬亦證稱:因當時勘查現場時,因未 預料要出庭作證,所以沒記得很清楚等語,足徵證人係因 當時未預料要到庭作證,故未能清楚記憶原告房屋屋況而 為確實陳述,是被告所辯應非可採。復按請求賠償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木材 加工設備耐用年數為7 年;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修復受損之 項目中門框及主臥室之地板為木材加工設備,其耐用年數 應以7 年計算為合理,又原告自承門框及主臥室之地板係
87年即施作於原告房屋,是至漏水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限 ,故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木頭地板及 門框費用應為9,425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9,000 元+800元)÷(7+1)=1,225 元 ,材料1,225 元+ 工資(6,000+2,200元)=9,425 元】 ,加上不折舊之鋼筋補強、壁癌補修及牆面油漆35,000元 【計算式:8,000+5,000+22,000元=35,000 元】,總計原 告因本件漏水修繕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應為44,425 元【計算式:9,425 元+35,000 元=44,425 元】。 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修繕費用44,4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裁判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00元
合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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