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馬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家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段最末行應補充記載「,嗣經李雨珈報警 處理,並扣得上開西瓜刀1 把,始悉上情。」。(二)犯罪事實欄第8行「並以『幹你娘!』等髒話辱罵李雨珈 」後,應補充記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 )」。
(三)證據欄補充記載「扣案之西瓜刀1把」。(四)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