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城小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進入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至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耀霆
訴訟代理人 喬文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1 月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11月28日,通知其於收受本院101 年度城小字第41號 民事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補費裁定分別於101 年12月11日 及同年月13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及居所,有送達證書2 紙附 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上訴費用乙情,亦有本院金城 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紙存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龔月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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