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城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海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
度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海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海川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於民國101 年9 月29日下午3 時36分許迄4 時許之間, 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40安培無熔絲開關2 個、20安培無熔 絲開關1 個及電源線1 條等工具,以及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螺絲起子1 支、水果刀1 支與電工 鉗子2 支等兇器,在金門縣金城鎮○○路0 段000 巷00 弄0 號對面,以上述兇器拆解由「金門縣政府養護工程所」(下 稱「養工所」)負責管理、維修之「編號15205 號」路燈桿 之燈桿蓋及內部之無熔絲開關,致上揭物品均不堪使用,冀 欲竊取該路燈之電力,供己位於上址前所搭蓋之臨時帳篷居 所照明及日常生活用電之用。適於其著手將20安培無熔絲開 關更易為40安培無熔絲開關之際,經附近居民何雪珍目睹而 報警處理,旋為警趕赴現場查獲而不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水忠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 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 於財產事實業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 監督權受損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 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 用或收益之權限,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 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 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編號15205 號」路燈桿係 「養工所」負責管理,且黃水忠係受雇「養工所」之路燈維 修人員,對該路燈具管理、維護之職責,並經「養工所」所 長董漢耀授權委託處理本案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水忠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核與「編號15204 路燈處理現場照片」所揭 明該路燈係由「養工所」管理、維修之情節相符。準此,堪 認告訴人對該路燈桿有管領之權能,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
因該路燈桿之燈蓋受損及電力遭竊,自屬對其管領權所受之 侵害,為本案犯罪之被害人至明,是其就被告所犯下述罪名 於警詢中提出之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海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水忠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何雪珍於警詢中 之證述俱相符,復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紙及現場照片及犯罪工具照片共16張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138 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應以該物 品係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其要件,政府機 關種植道路中央之樹木及綠地,乃政府機關美化市容之設施 之一,與該公務之執行無關,即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 所掌管之物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 研討結論);換言之,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 言,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例如辦公室之冷氣機、電風 扇、鏡子、茶杯、辦公桌之玻璃板等),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931號、74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刑法第138 條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應指公務員 執行特定職務所掌管之物品而言(例如被告撕毀警詢筆錄) ,不宜擴張為公務機關之一般財產均包括在內。惟如於公務 員執行職務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擊毀辦公桌之玻璃板 等物品,仍應成立刑法第354 條之罪。經查,「養工所」固 為「編號15205 號」路燈桿之維護、管理機關,業據本院認 定如上,惟「養工所」設置路燈係為照明道路,使用路人得 以安全行走、駕駛,難認與公務之執行間具密切職務關聯性 ,揆諸上述見解,本案被毀損之路燈即非屬「養工所」公務 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至明。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論行 為人是否於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是否攜帶之目的在於 便利行竊、是否於行竊之過程中已經使用該兇器(最高法院 70 年 台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併參 照)。查扣案之螺絲起子、水果刀、電工鉗子均係以金屬材 質製成,為質地堅硬之器具,揆上說明,上開扣案物品客觀 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刑法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無訛;末按電能、熱能及其 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亦定有明 文。
㈡承上,被告許海川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毀壞路燈蓋、無熔絲 開關及竊取電能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 不堪用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再被告毀損路燈桿之燈蓋及無熔絲開關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地下所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又被告係為竊取路燈內 電力而破壞上揭物品,宜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 罪 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以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此外,聲請意旨認被告拆解 路燈蓋、無熔絲開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容有未洽,已如上述,惟刑法第 354 條及第138 條二罪名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並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正當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末者,被告固 已著手於竊取電力之行為,惟於更換無熔絲開關之際即經證 人何雪珍報警而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恣意以攜帶上開兇器之犯罪手段竊取電能之公共財貨, 恐致路燈故障而影響電力之正常供給,進而對用路人使用道 路之安全性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況被告甫 於101 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96 號偵查在案,並向本院聲請羈 押獲准,自101 年11月2 日羈押於法務部矯政署金門看守所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旋於101 年9 月29日再犯本案,顯見 歷經數次司法教訓仍不知警惕,本院原應重斷;然念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參酌其竊取他人財物係希冀供 己生活居住使用之犯罪動機,及其居無定所、職業為工、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生活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300 條,刑法第354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第323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25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龔月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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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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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0安培無熔絲開關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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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0安培無熔絲開關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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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工鉗子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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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源插座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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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螺絲起子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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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水果刀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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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電源線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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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三用電表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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