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1年度,484號
FYEV,101,豐簡,484,201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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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4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周神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4月2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 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4年4月21日發卡 起至101年8月28日止,消費記帳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54, 780元(含本金114,676元、利息340,104元)未按期給付。 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 起以年利率20%(日利率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 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 款期限者,原告另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 金,其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 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本於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信用卡消費及借貸系爭款項,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到 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 值查詢表、客戶帳務查詢表及信用紀錄查詢表等為證。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二)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 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 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 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 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 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 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 ,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 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再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並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 ,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 期已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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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