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1年度,440號
FYEV,101,豐簡,440,201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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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440號
原   告 周玉琴
被   告 呂勝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臺中市○○區○○里○○路○段○○○號三樓之二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3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或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嗣因被告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470,000元,故於民國97年7月8日訂立協議 書,由被告先將系爭房地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房屋只 有稅籍資料,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三 條載明:「乙方(即被告)在99年7月8日以前返還甲方(即原 告)清償全部借款日,甲方同時無條件無異議出具一切所須 資料供乙方將暫登記之右開產權(即系爭房地)過戶轉給乙方 取得回所有權利。」,惟被告迄今未清償借款債務,其並無 法買回系爭房地,但因被告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伊,為此 爰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交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收據、協議書、 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稅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係屬有據。
(二)、是據上,原告本於民法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660元由被告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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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