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385號
原 告 楊貞武
被 告 陳世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子於民國101年6月間,持被告所開 立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05,000元,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1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於101年2月20日提示,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為由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則原告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05,000元,及自為 付款提示日後即101年7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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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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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年7月14日│AA0000000 │臺灣中小│陳世墉 │405,000元 │101年7月17日│
│ │ │ │企業銀行│ │ │ │
│ │ │ │大雅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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