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380號
原 告 余雅婷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被 告 海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武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該系爭支票經於票載發票日為付款之提示,遭以 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系爭支票是一位叫阿如的阿嫂稱后豐 大歌廳要發給員工薪水須現金,因為覺得他們的生意很好, 就放心調借現金給他們,她是一次拿系爭支票和另案即本院 101年度豐簡字第398號的支票(下稱另案支票)來調現金,為 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內容。
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是由被告股東潘涵凌去調現金,當時由 會計開立,不知為何系爭支票會跑到原告處,且有無調到現 金並不清楚,系爭支票是被告公司申請以謝武窓、潘涵凌及 陳招誠3人名義開的,現被告公司倒閉了,東西也都搬走了 ,系爭支票票款應係被告公司的股東均要負責,證人潘涵凌 所證稱的向柯小姐調錢400,000元的支票,與系爭支票是否 為同一張,伊都不知道等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 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謝武窓先係辯述不知為何系爭支票會跑到原告處, 且有無調到現金並不清楚之詞,嗣復稱系爭支票交給潘涵 凌,潘涵凌將400,000元現金交給會計或其本人之詞,顯 見其對系爭支票調借現金之事前後說明並未一致,是其所 為有無調到現金並不清楚之詞,已難逕信之。又證人潘涵 凌到院證稱:謝武窓拿給伊的是向柯小姐調錢,票面金額 好像也是400,000元,但該張票亦跳票,只是柯小姐還沒 有提起訴訟之情,且衡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武窓陳稱 其有將另案支票拿給一位叫阿如的人調錢,有拜託阿如不 要提示,她有同意,被告公司支票憑據都已經掉了,潘涵 凌所證稱的向柯小姐調錢400,000元的支票,與系爭支票 是否為同一張,伊都不知道之事,應認原告主張1個叫阿 如的人持系爭支票及另案支票幫被告調現金之事,較為真 實可信。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責任;發票人、背書人應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 、第96條亦有明定。本件據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4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支票退票日即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計4,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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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即利息 │
│ │ │ │ │ │ │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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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年12月15 │GD0000000 │華南商業│海線實業│400,000元 │100年12月15 │
│ │日 │ │銀行西豐│有限公司│ │日 │
│ │ │ │原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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