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1年度,270號
FYEV,101,豐簡,270,2012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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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270號
原   告 張溫清香
訴訟代理人 張超賢
      郭林勇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昭勳  律師
被   告 蔡幸娟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克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豐榮 旅社之負責人姓名,於民國90年12月21日台中市政府建設處 商業科所為之登記「蔡幸娟」予以塗銷,變更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149號權利範圍1分之1房屋之 所有權,於92年3月26日以臺中縣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豐榮旅社之負責人姓名變更登記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149號權利範圍1分之1房屋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先於101年9月10 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豐榮旅社之負責人姓名,於90年12 月21日台中市政府建設處商業科所為之登記「蔡幸娟」予以 塗銷,變更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149號 權利範圍1分之1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92年3月26日以臺 中縣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撤銷。再 於101年10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1 49號權利範圍1分之1房屋返還原告。另關於將豐榮旅社之負 責人姓名變更為原告部分則已經撤回。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則陳述不爭執,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訴之變更,尚 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與被告為婆媳關係,原告於豐原地區經營豐榮旅社數 十年之久,後被告嫁入張家,原告見其伶俐,便由其協助 處理旅社雜事,並按月給付薪水予被告。因兩造具有深厚 親誼關係,原告十分相信被告,將被告視若己出,對其信 任疼愛有加;嗣原告年事漸高,便常委由被告代為處理瑣 事雜項。
豐榮旅社之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149號) 及土地(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分屬不同人,原告向地主即訴外人張鼎堯承租土地計約 30餘年,期間均由原告和地主接洽,定期繳納租金,於90 年間,旅社曾發生火災,訴外人張鼎堯欲終止租約,原告 不忍旅社拆除,遂與訴外人張鼎堯洽商購買土地之事,買 賣土地之價金經商議為新台幣(下同)1,220萬元,原告 欲辦理銀行貸款,經被告告知,需申請印鑑證明,方能辦 理貸款,原告便於92年3月間,前往住家附近之豐原戶政 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將該份證明及印鑑章交付予被 告,請其代為辦理貸款及土地過戶事宜。其後,被告告知 土地買賣已辦理完成,貸款亦已核貸,原告信以為真,亦 未請求被告出示相關登記簿謄本,便開始繳納每月貸款; 孰料某日,原告無意間發現土地登記謄本其上之所有人竟 非為原告,而係被告,進而再度發現,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竟遭被告辦理贈與登記至其名下。
⒊惟原告並無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之意思,系爭贈與行為欠 缺法效意思,應為自始、確定、當然無效。被告持以辦理 贈與之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建築改良 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其上之簽名均非原告親 筆簽名,而係被告之字跡,由其代簽為之。又各該文件上 雖蓋有原告之印鑑章,但原告交付被告系爭印鑑章,係用 於辦理貸款所用,並非同意用於辦於贈與系爭房屋之途, 原告並無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之意思。且就經驗及論理法 則而論,系爭房屋乃原告畢生之心血,該址坐落於豐原市 中心,甚具市場價值,而原告年事已高,育有子女數人, 常情於花費一千餘萬購入房屋坐落土地後,自會將系爭土 地登記於自身名下,縱因年事已高之情,為預先安排百年 事項,常理定會將系爭房屋贈與子女,於原告身後,由子 女處理後事,俾供其等享受繼承利益,何有可能違背常情 ,反將系爭甚具價值之房屋贈與予被告,而非贈與子女? 此情顯然有違常理及經驗論理法則。




⒋系爭贈與契約應屬無效,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法律上 原因,為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又系爭贈與行為既非 有效,被告即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屬無 權占有,應依民法第767條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爰依不 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返還原告。
⒌退步言之,縱認兩造確實存在贈與行為,然兩造為婆媳關 係,原告於19年12月4日出生,現年82歲,被告依法對原 告負有扶養義務。然查,自原告於101年2月14日接獲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起,被告仍 棄原告於不顧,未履行扶養義務,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2款及第41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 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⒍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149號權利範圍1分之1房屋 返還原告。
㈡被告則以:
⒈「豐榮旅社」(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其址設於現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街149號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並坐落於臺中市○○區○○段346-13地號土地上 。該旅社曾於90年4月21日發生火災,旅社燒毀一半,嗣 因未申請建造執照即擅自搭蓋而屬違章建築,經民眾提出 檢舉,且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即訴外人張鼎堯於90年5月28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之夫即證人張寶森(即被告之公公 )終止土地之租賃契約,並將副本函知相關政府單位依法 辦理,自此旅社經營紛擾不斷,證人張寶森亦於90年9月 間以系爭土地所有人張鼎堯為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同 意建築房屋之民事訴訟,由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930號 案件審理,原告面臨此等繁瑣之行政及訴訟等問題,因慮 及其年事已高,無法處理旅社之後續問題,且向來旅社之 實際經營亦均由被告完全參與,故原告遂於90年12月20日 將「豐榮旅社」讓渡予被告繼續經營,並於隔日(即90年 12月21日)即向縣市合併前之臺中縣政府辦理「豐榮旅社 」負責人變更登記完竣,被告向縣市合併前臺中縣政府於 90年12月21日就「豐榮旅社」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 臺中縣政府90年12月21日府建商字第359902號),確實是 經過原告之同意無誤。
⒉嗣訴外人張鼎堯同意用合理價格出售系爭土地(最後成交



價格為1220萬元),惟兩造均無足夠資力,遂洽臺中商業 銀行談融資事宜,但銀行表示,原告及證人張寶森年紀及 條件都不符合銀行融資貸款資格,遂由渠等建議土地由被 告買受,以免喪失土地優先購買權,而資金來源則先由被 告向原告之女兒及女婿借錢墊付部分價金,再由被告向臺 中商業銀行貸款;惟臺中商業銀行亦表示不能只做土地抵 押貸款,貸款人須要有土地上建物所有權及設定地上權, 方同意辦理貸款,原告遂於92年3月26日親自前往豐原區 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交付被告,憑以辦理系爭建物贈 與之相關手續,故系爭建物之贈與確實經過原告之同意, 亦無違常理。且查讓渡書、承諾書(原證4)、贈與稅申 報書(原證1)、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原證2)及建築 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證3),皆可表明原告 將「豐榮旅社」讓渡予被告繼續經營及贈與被告系爭建物 之贈與真意,其上皆蓋有原告之印鑑章,原告亦不爭執該 印鑑之真正,則原告就各該權利文件之非實質真正及其當 初交付系爭印鑑係用於辦理系爭土地貸款所用,並非同意 用於辦理贈與系爭建物之主張,自應舉證;即原告應就其 印鑑係遭被告所盜用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自不得片面 以欠缺贈與真意,而主張各該贈與行為無效。
⒊原告又謂被告並未盡扶養義務,其得請求撤銷贈與行為, 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等語。惟按「左列親屬,互負扶 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 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六、子婦、女婿。……。」、「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6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兩造並未同居,且原告縱然有受扶養之必要者, 則其亦有4名子女及配偶等之先順序應對其履行扶養義務 之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及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無理由。 ⒋本件系爭臺中市○○區○○里○○街149號房屋為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業經原告於92年3月26日將之贈與被告, 有原告提出之92年3月26日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原證3)、92年4月1日贈與稅申報書(原證1)及贈 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原證2)等為證,上開文件皆已明 確表彰原告贈與系爭房屋之贈與真意,可認原告已將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贈與被告無誤。被告就系爭房屋既 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該權能實質上與所有權人之權能無異



,故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占有,實具有正當權源,非無權占 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 又被告自原告處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而占有系爭房 屋,乃基於兩造間合法有效之贈與契約,自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亦無理由。
⒌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街149號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其所有,遭被告於92年3月間持原告名 義之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建築改良物贈 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至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辦 理贈與稅申報,而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惟上開文書上之簽 名均非原告親筆簽名,而係被告代簽為之。又各該文件上雖 蓋有原告之印鑑章,但原告交付被告系爭印鑑章,係用於辦 理貸款所用,並非同意用於辦理贈與系爭房屋之途,原告並 無贈與房屋予被告之意思等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贈與稅申報 書(原證1)、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原證2)、建築改良 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證3)等為證;被告則抗辯系 爭房屋之贈與,是原告於92年3月26日親自前往豐原區戶政 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經原告同意後,憑以辦 理系爭建物贈與之相關手續,且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 申報委任書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均蓋 有原告之印鑑章,且原告亦不爭執印章之真正,自足證明原 告有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之真意等語。經查,兩造並不爭執 系爭房屋已經於前揭時間由被告持相關贈與稅申報書、贈與 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 件,至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申請,而將 系爭房屋辦理贈與被告之事實,有各該書證在卷可證,並有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覆本院之系爭房屋(稅籍 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且依該 房屋課稅明細表所示,現納稅義務人確為被告,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茲本件尚應審究者應為原告主張其並無贈與系 爭房屋予被告之意思,及被告持以辦理相關贈與文件所用之 印鑑章,雖為原告所有,但原告交付被告系爭印鑑章,係用 於辦理土地貸款所用,並非同意用於辦理贈與系爭房屋。且 縱認兩造間有贈與行為,然兩造為婆媳關係,被告未履行扶 養義務,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19條規定



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是否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 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 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 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 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7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對於上開辦理贈與稅申報時所用之贈與稅申報書、 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等文件上所蓋用之原告名義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等事 實,既不爭執,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該印章係遭被告盜蓋一 節,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一再主張其向豐原戶政事務 所申請印鑑證明,及將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付予被告之目的 ,是因其以1,220萬元向訴外人張鼎堯購賣土地後,欲辦理 銀行貸款,而委請被告代為辦理貸款及土地過戶事宜者,並 非供辦理系爭房屋之贈與之用。然原告並未就其印鑑章係遭 被告盜用之事實,舉證以證其說,僅空言主張印鑑章被盜用 之事實,已不足採信。且原告所指之土地買賣,即向訴外人 張鼎堯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346- 13地號土地之人為被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 謄本可證(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57 9號卷),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其並未購買該土 地,且不爭執土地買賣之事實。原告既未買受上開土地,足 認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之目的,係因向訴 外人張鼎堯買受土地,供辦理銀行貸款之用等,應與事實不 符,而不足採信。另原告曾以被告於92年4月間,將系爭房 屋以贈與方式移轉至被告名下並申報贈與稅,使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臺中縣分局及臺中縣地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所掌之文書等,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 嫌,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罪嫌不足,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0年12月20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 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於101年2月10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45號處分書駁 回原告之再議,而告確定,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處分書在卷可 查,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14579號、100年度偵續字第85號)核閱屬實,可認 被告抗辯未盜用之事實,應為可採,原告則仍未就其主張該 印章係遭被告盜蓋一節,負起舉證之責任,自仍不足採。另



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夫張寶森,以證向訴外人張鼎堯購 買土地之人為原告,自始至終,均是決定以原告名義買地及 貸款,原告未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且未同意被告取得系爭 房屋後貸款購地等事實。惟查證人張寶森固證稱沒有將房屋 送給被告之語,惟因其年事已高,對於待證事實之證述,無 法為連續及明確之陳述,事件經過之時間次序、事件關係人 之作為等等,所證事實並不完足,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其所為證言之憑信性自屬不足,尚無從據以為有利於 原告事實認定之依據。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供辦理贈 與稅申報,而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所用之贈與稅申報書、贈 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 私文書上所蓋用之印文,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盜用 印鑑章所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各該私文書即 推定為真正,原告以其並無贈與之意思,系爭贈與契約應屬 無效,主張依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另主張,縱認兩造確實存在贈與行為,然兩造為婆媳關 係,被告依法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19條規定,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然亦為被告 所否認,並抗辯兩造並未同居,且原告縱然有受扶養之必要 者,則其亦有4名子女及配偶等之先順序應對其履行扶養義 務之人,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並無理由等語。惟按夫妻之一方 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2款固定明文。然參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579號判例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子婦必與翁姑同 居,其互負扶養之義務乃得繼續存在,若子婦自願離去夫家 ,則不問其原因何在,不得再向翁姑請求扶養。」之意旨, 若夫妻之一方未與他方父母已無同居之事實,其互負扶養之 義務即不再繼續存在。經查,本件原告自承其自95年10月間 起即前往台北與其子即訴訟代理人張超賢同住,並未繼續與 被告同居,是自該時起,原告與被告間即不再互負扶養之義 務,而被告對原告既無扶養義務,是原告以被告未盡扶養義 務為由,而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規定撤 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其並未將系爭房屋之贈與被告為由, 主張依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及以被告未盡扶養義務為由,主張撤銷贈與



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均非有理由,是原告之請求,應均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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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