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1年度,194號
FYEV,101,豐簡,194,201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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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194號
原   告 谷蘭
訴訟代理人 谷夕晴
被   告 江信吉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程序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案斜線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之果樹地上物移除,不得設置地上物或妨害原告通行之物,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道路以供通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段284- 6地號土地(下 稱284-6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及284-6號地必須通 行訴外人江炳南江炳坤江讚興所有之同段284地號土 地(下稱284號地),始得通行至同段369地號土地,有地 籍圖可稽,是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性質上係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之袋地。而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相比鄰之同段284- 12及284-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秋香,對被告所有之284- 6號地及訴外人江炳南江炳坤江讚興所有之同段284號 地有袋地通行權,業經鈞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9號判決在 案,該判決准許訴外人黃秋香得經由284號地及284-6號地 通行至公路,並得鋪設水泥路面,通行寬度為3公尺,故 原告主張就被告所有284-6號地如附圖所示甲案之面積22 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係在被告所有之284-6號地邊界 南測,開設寬度3公尺之道路,以連結至上揭訴外人黃秋 香在被告之284-6號地上享有袋地通行權之道路通行方案 應屬損害最小之方案,因被告不許原告通行,原告有提起 確認訴訟之利益,爰依前揭民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買系爭土地的時候,當時土地還沒有分割,是買持分,但 是因為沒有通路,本來不想買系爭土地,後來大家同意作 一條路出來,因為江銘欽有向銀行貸款,所以要把持分賣 給我,當時土地的其他共有人怕土地會被拍賣,所以叫我 買,都同意我通行,91年就做路了,路是我們通行4、5年 之後才被被告挖掉,訴外人黃秋香之前判決確認的路就是 舊路即同意書簽立以後做的路,我要確認通行的也是舊路 。在同意書上,大家共有持分的是284號地,江信吉是分 到284-6號地,284號地是江炳坤江讚興江陳秀鳳共有 ,江來福分得之284-9、10,後來賣給我、江廖玉桂的284 -7號地將一半賣給我,一半賣給黃秋香,分割成284-12、 13,江銘欽原來是284-8號地也賣給我,被告也是有通行2 84號地連接到369號地,369號地現況是道路,是前面的泰 源鐵工廠提供給大家通行的路,被告也是有走黃秋香訴訟 後所確認通行284號地的路。江銘欽已過世,江來福和江 廖玉桂還在世,江廖玉桂江金和的太太,但這些都是江 金和處理的。我必須表示這條路本來就是我們一起出錢, 本來就有的道路,並不是要求被告什麼,而且被告跟我們 收錢,同意我們通行,現在要辯什麼,甚至將做好的道路 也給我們挖掉。伊沒有與其他人講過284-12號地的通行問 題,分割以前道路都已經做好,且被告收了我們的通行費 16,500元,同意作一條道路由後面通行到前面來,但被告 把路給挖起來,我現在要求被告修復,江來福也是持分者 之一,16,500元是江來福交給被告的錢,因為道路是由江 來福所作,給了頭期款16,500元,被告才同意讓我們作路 ,整個費用是31,000元,要給第2期款時,被告就不願意 收了,且把我們的路都挖掉,31,000元是由我們後面土地 共有人付的,包括江來福、江金和江金和的太太是江廖 玉桂,我的錢就是交給江金和江廖玉桂先賣284-7號地 給我,後來又將284-12、13賣給黃秋香,當時我們一起全 部都要經過這條路。
(三)、伊沒有辦法從284-9、10號地出去,那是袋地,是谷夕晴 的兩個兒子共有的土地,系爭土地是谷夕晴的女兒所有, 以前舊有的道路是可以通行到284-9、10號地通行,後來 被告把路挖掉,鈞院100年度豐小字第483號判決被告賠我 殘價6,000餘元,道路是在民國91年就作了,被告把路挖 掉後就不讓人通行,所以黃秋香就一直在訴訟,最近執行 結束,路是做到黃秋香門口,但我們的路還是沒有辦法進 去。又因為約定造好的道路已走了5、6年,雖然被挖掉還 是有痕跡,實際去測量仍可當場指出,為顧及車輛能行駛



,請求入口處繪製3.5寬度即如附圖所示甲案之通行道路 。
(四)、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案、面積22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原告在前項所示之通行權範圍內得砍除果樹枝葉、鋪設水 泥道路以供通行,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道路通行,不 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規定,主張自被告所 有之284-6號地南側開設道路,以連結至鈞院以99年度豐 簡字第9號判決訴外人黃秋香在被告土地上享有袋地通行 權之道路,並無理由:
1、查分割前之284-7號地(下稱「原284-7號地」)為訴外人 江廖玉桂所有,於94年11月22日,「原284-7號地」分割 為284-7、284-12及284-13號地,原告於95年1月24日自江 廖玉桂受讓分割後之284-7號地,嗣江廖玉桂於96年4月20 日復將284-12號地及284-13號地出賣與訴外人黃秋香,28 4-7號地因所有權狀態變更,致無法以原來方式對外通行 而成為袋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與284-12號地均分割自 「原284-7號地」,原告自應對284-12號地地主主張袋地 通行權,且民法第789條規定應係相鄰土地通行權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787條所定一般鄰地通行權而適用 。
2、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未分割前,即有可通行到聯外道路之通 路即共有人91年約定、鈞院99年度豐簡字9號判決附件1編 號A部份,此亦有證人江金和之證述可資為證,蓋101年7 月11日庭期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問:「284-7號地要通行 到聯外道路是否只要通行藍色編號A部分?」,證人江金 和答:「…照理說通行藍色編號A部分是可到聯外道路… ,」,足證原告所有土地係於94年11月22日、因分割致原 有權利狀態變更,而無法以原來方式通行,依法律規定及 實務見解,原告自應對分割自同一筆土地(即「原284-7地 」)之鄰地284-12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而非向被告主張 甚明。
(二)、退步言之,原告主張於被告所有284-6號地南側開設道路 以通行,亦非損害最小之方式,蓋:
1、由原告起訴所主張開設之道路,長11公尺,寬3公尺,面 積33平方公尺,惟原告若直接通行鄰地284-12號地,接鈞



院判決訴外人黃秋香在被告土地上所享有袋地通行權之道 路,則所開設之道路面積比經由被告所有之土地還小,是 以,原告所主張通行之道路,非以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式 為之,與民法第787條規定不符,亦不可採。 2、依101年9月11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三 個方案所示,無論是甲案或乙案,通行道路均跨越被告及 訴外人黃秋香所有284-12號地,其通行面積除複丈成果圖 被告土地斜線部份外,尚包括訴外人黃秋香所有284-12號 地,是以,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無論甲案或乙案,其 通行面積均較僅通行訴外人黃秋香所有284-12號地面積為 大,故原告所主張通行之道路非以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式 為之,與民法第787條規定不符而不可採。
3、再退步言,民法第788條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 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致被告不能自由使用、收 益所有之284-6號地,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被告依 法自得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
(三)、原告應通行原有284-7號地後,再連結原來判決認定的道 路,而不是如原告主張的再通行被告所有的土地。以後如 果284-13再賣給其他人是否他們也要主張通行被告的土地 ,則會變成我們的土地要再提供橫向的通行,我們的土地 都變成通行之用,而原告的土地都不用作為通行之用。原 告稱在分割前就買了部分持分,分割之後情勢已經不同, 原告所主張的原有道路都是坐落在被告土地上,對被告相 當不公平,應依法擇定對兩造均公平之通行道路,原告只 要先通行鄰地284-12地號土地部分再連接到99年度豐簡字 9號判決標示A部分之道路即可對外通行,如此才符合公平 之理。且原告所主張通行的道路是以前協議每個共有人都 要出通行道路的4分之1,依之前2次判決結果,伊已經出 超出4之1的土地為道路。再原告起訴主張的長11公尺、寬 3公尺之面積即可通行,無再加寬或延長之必要。(四)、原告雖指稱其所主張之道路,係91年土地共有人均同意闢 設之道路,惟共有土地於92、93年分割後,「原284-7號 地」雖有聯外道路之通路,惟因「原284-7號地」之所有 人江廖玉桂將土地分割並分別讓與原告及訴外人黃秋香後 ,因權利狀態變更至284-7號地無法依原方式通行而成袋 地,原告主張依91年共有人約定道路通行,於法未合。再 退步言,91年共有人約定闢路時,係就共有人持分捐地闢 路,此有證人江金和證述:「大家同意就各人捐四分之一 」及未分割前原284-7號地所有人江廖玉桂呈給鈞院之同



意書可資為證,然依現場履勘結果顯示,闢設道路幾乎均 位於被告所有之284-6號地上,此對被告甚不公平,若再 因共有人嗣後土地分割及讓與部同仁而成袋地,再向被告 請求通行權,不但於法未合,且對被告不甚公平,被告已 經提供了很多土地來充當道路,所以請依法判決。對於複 丈成果圖丙案的部分沒有意見,我們就是主張原告要通行 分割後的土地。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案、面積22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 所有系爭該部分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 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 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 通行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民事判決、現場照片、相關照片等件為證,惟為被 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按鄰地所有人間所訂之約定通行權 契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其債權債務之主體, 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應由各該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 權利或負擔其義務。經查:
1、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前284號地未分割時,因為江銘欽有 向銀行貸款,所以要把持分賣給我,當時土地的其他共有 人怕土地會被拍賣,所以叫我買,都同意我通行,91年就 做路了,路是我們通行4、5年之後才被被告挖掉,訴外人 黃秋香之前判決確認的路就是舊路即同意書簽立以後做的 路,我要確認通行的也是舊路,在同意書上,大家共有持 分的是284號地,江信吉是分到284-6號地,284號地是江 炳坤、江讚興江陳秀鳳共有,江來福分得之284-9、10 ,後來賣給我、江廖玉桂的284-7號地將一半賣給我,一 半賣給黃秋香,分割成284-12、13,江銘欽原來是284-8 號地也賣給我,被告也是有通行284號地連接到369號地,



369號地現況是道路,是前面的泰源鐵工廠提供給大家通 行的路,被告也是有走黃秋香訴訟後所確認通行284號地 的路等情,已據其提出收據、現場照片等為證,並經證人 江金和到院具結證稱:被告挖掉的道路是284號地還沒有 分割前就施作了,路是證人江來福造的,出資人是證人江 來福6萬元、我10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谷夕晴6萬元,共 22萬元,路造好以後,我們才協議分割土地,後來被告就 將路挖掉了,路都有經過協議分割的土地上,只是使用路 的面積或多或少的問題。99年度豐簡字第9號判決附件1編 號A部分,只是我剛剛畫的路的其中一部分,在簡圖上以 藍色原子筆標示為編號A,另以紅筆標示紅色的部分是被 告挖掉的部分。原284-7號地有再分割一次沒錯,是在284 地號土地分割成五塊之後再一次分割,原284-7號地沒有 再次分割前,若江廖玉桂要通行到聯外道路是走簡圖上紅 線那一條,就是被挖掉的道路,紅線的道路不是只有我在 走,包括證人江來福、江銘欽都要走那條路。因為284地 號土地協議分割時有講,分割在前面的人要留道路給後面 的人通行,照理說通行簡圖藍色編號A部分是可以到聯外 道路,但是後面兩個人(即江來福、江銘欽)沒有辦法通行 。有看過同意書,且我及谷夕晴還有繳費各5,500元給證 人江來福,我們還交代證人江來福要在交給被告的時候, 必需要有我、谷夕晴及證人江來福3人的名字在內,結果 證人江來福只有寫他自己的名字,現在被告常常說那不是 造路的錢、只有證人江來福給他而已、我們都沒有給他錢 云云,同意書上所記載的共有持分人江廖玉桂就是我太太 ,91年2月19日簽立同意書時,是在簽立同意書之後開闢 我所繪簡圖藍色斜線的道路,因為當時路是先造路再分割 ,因為為了避免分到後面價值比較低的人又沒辦法通到聯 外道路,不然分割之後再用抽籤的方式,被告也不敢同意 ,必須有此同意書,大家才會同意分割,沒有同意書也不 敢造路,所以同意書上所記載永久通行的道路所通行到被 告的部分是我所畫的紅線部分等情,及證人江來福到庭證 稱:當庭畫出同意通行道路的簡圖上標示黑色斜線的路線 ,是大家同意的,因為我有詢問過全部的人,大家都說要 這樣施作路線。大家同意就各人捐地持分四分之一,就是 路要寬9尺(2米多),路長施作完畢我也沒有計算是多少 公尺,施作的費用是後面的人出錢,就是谷夕晴、我、證 人江金和,我們花了22萬元,證人江金和出10萬元,因為 他的地比較大,路的形狀是被告說要作成ㄇ字型,本來是 要從被告門口經過,本來是要從被告門口經過,被告不同



意,所以才說要作成ㄇ字型,我就說好,就照你的意思。 要開闢路的時候,被告有要求補償,谷夕晴、我、證人江 金和3人,1人給被告5,500 元,共給被告16,500元,本 來被告要求33,000元,我說先給他一半,這個錢是走道路 的補償費,當庭我所畫的簡圖所示黑色斜線部分通行道路 ,當然有經過被告同意,不然怎麼可以開闢道路等語,復 有證人等當庭繪製上揭同意書所約定通行道路的簡圖2張 在卷可佐且有證人等提出之同意書2份附卷可稽,而本院 再參以本院100年度豐小字第483號判決所記載:原告(即 谷夕晴江金和)主張…被告(即本件被告)於91年2月19日 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在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嗣經分割共有物後,為同 段284-6地號,應有部分全部)(即分割前之284地號土地 及被告所有284號地)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使用,並約定不 因分割、買賣、設定負擔或其他因素而禁止通行。原告於 取得被告之同意後,即分別由原告江金和出資10,000元、 原告谷夕晴出資60,000元、訴外人江來福出資60,000元將 道路修築完成。詎被告竟於98年間,未經原告之同意,即 僱工將道路挖除,致道路無法使用,造成原告等人之損害 。…㈡被告則以:被告有跟原告協商將土地合併,…98年 3月間被告即將91年間寫給原告同意書所造之道路拆除, 因為原告都不與被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等意旨,暨 被告在本院勘驗時對於原告所指界在91年間造好、之後為 被告拆除之道路的位置不爭執之情,並有現場勘驗照片數 幀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確有與284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各共 有人即江春成(嗣由江陳秀鳳江炳坤江讚興2人繼承) 、被告、江春水(嗣由江廖玉桂繼承)〔以上各共有人持分 均各為4分之1)、江銘欽及江來福(該2人持分各為8分之1) ,協議在分割前284地號土地上造路後再分割,並由分得 後方土地的人通行造好道路通行之事實。
2、又被告辯述本件原告所有284-7號地未分割前,即有可通 行到聯外道路之通路(共有人91年約定,鈞院99年度豐簡 字9號判決附件1編號A部份)等詞,益見被告不否認上開 同意書所為通行的約定,惟該項同意書所約定通行之範圍 非僅至於本院99年度豐簡字9號判決所認定之通行範圍, 蓋承上所述,尚應及於原告的兄弟谷峰等之前手江銘欽及 江來福所各取得同地段284-8、284-9及2 84-10等地號土 地,因江銘欽及江來福均屬取得分割後後面土地的人,且 依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甲案、乙案之道路包括被告及 訴外人黃秋香所有284-12號地,較符合當時造路時之實際



狀況及證人江金和所證述路都有經過協議分割的土地上, 只是使用路的面積或多或少的問題之情,故被告抗辯原告 所主張因「原284-7號地」之所有人江廖玉桂將土地分割 並分別讓與原告及訴外人黃秋香後,因權利狀態變更致系 爭土地無法依原方式通行而成袋地等詞,核非有據,是其 辯稱原告主張依91年共有人約定道路通行,於法未合之詞 ,亦無法採信。另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無論 甲案或乙案,其通行面積均較僅通行訴外人黃秋香所有28 4-12號地面積為大,故原告所主張通行之道路非以損害最 小之處所及方式為之等詞,亦無須審酌,併此敘明。 3、復本院審酌上開同意書上記載:「立同意書人江信吉(即 被告)同意本人所有土地神岡同鄉三角子段284地號,地目 田,面積柒仟參佰玖拾陸平方公尺,持分權利範圍4分之1 ,在其土地上開闢之道路地永久通行使用,…」等文字, 應係指分割前被告所有對284地號土地之持分4分之1的土 地,須提供道路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之意,與被告須提供其 嗣經分割後所取得之284-6號地的4分之1持分面積供通行 之情形,尚屬有間,是證人江福來所證稱大家同意就各人 捐地持分4分之1之事,係為有疑,況如上所述,分割前28 4號地之前共有人有5人,則就分割前284號地持分各8分之 1之江來福及江銘欽而言,其等如何負擔通行道路之4分之 1,故被告抗辯以前協議每個共有人都要出通行道路的4分 之1,並無法逕信之,附此敘明。
(三)、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 ,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 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 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參照),又按「債權 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 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在債 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而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 履行之契據,自不容猶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 受讓人履行此項債務,而僅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之契據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48號判例參照),及按債權之 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 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 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



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 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 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 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 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 例參照)。本件原告之前手江廖玉桂甚或與系爭土地相鄰 之同地段284-8至10等地號土地之前手江銘欽、江來福, 均經被告同意,使用通行91年間造好、之後為被告拆除之 道路,其後江廖玉桂江銘欽及江來福各自將其所有上開 系爭土地及同地段284-8至10等地號土地買賣轉讓登記於 原告及其兄弟谷峰等名義,而江廖玉桂江銘欽及江來福 上開取得之鄰地通行權,係屬債權之一種,且無民法第29 4條所列不得讓與之情事,應認於江廖玉桂江銘欽及江 來福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時,該鄰地通行債權亦已移轉, 再依上開判例意旨,亦應認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係屬原告之受讓人對於被告之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 權之事,已足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兼有通知 之效力,其債權讓與應已對被告生效,故被告應受上開同 意書所約定通行權範圍之拘束,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因所 有權狀態變更,致無法以原來方式對外通行而成為袋地之 詞,並非有據,並其辯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與284-12號 地均分割自「原284-7號地」,原告自應對284-12號地地 主主張袋地通行權之詞,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分割以前 道路都已經做好,被告收了我們的通行費16,500元,同意 作一條道路由後面通行到前面來,但被告把路給挖起來, 當時我們一起全部都要經過這條路,以前舊有的道路是可 以通行到284-9、10號地通行等情,均屬可信。(四)、續上,證人江來福到庭證稱:當庭畫出同意通行道路的簡 圖上標示黑色斜線的路線,是大家同意的,因為我有詢問 過全部的人,大家都說要這樣施作路線,就是路要寬9尺 (2米多),路長施作完畢我也沒有計算是多少公尺,施 作的費用是後面的人出錢,就是谷夕晴、我、證人江金和 ,我們花了22萬元等語,故應認原告之前手江廖玉桂甚或 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284-8至10等地號土地之前手江 銘欽、江來福,均經被告同意,使用通行91年間造好、之 後為被告拆除之道路,以如附圖所示乙案寬度3米的通行 道路較為相符,故原告另主張通行為顧及車輛能行駛,請 求入口處繪製3.5寬度即如附圖所示甲案之通行道路之詞 ,尚難准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所有上開28



4-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案斜線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 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不得設置地上物 或妨礙原告通行之物,並應容忍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法准許。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 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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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