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336號
原 告 陳文鈴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洪青瑞
張志祥
被 告 賴添
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中市政府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鑑定圖所示G─H─I--J─G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二九平方公尺之人行道地基及地磚、號誌電線桿等路面設施拆除,水溝填平,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賴添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鑑定圖所示A─C─D─B--A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三一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鋼條、鐵皮屋東側屋簷等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中市政府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賴添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臺中市政府、賴添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元、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起訴時,請求被告2人將占用 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29之84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實際 位置面積以測量為準),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經本院囑 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 ,被告臺中市政府所興築之臺中市神岡區豐工路(下稱豐工
路)並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9之841地號土地、被告賴添占 用原告所有系爭29之841地號土地位置面積如原告聲明2所示 。原告乃撤回對被告臺中市政府之訴訟,並將其對被告賴添 之聲明特定如聲明2所示。嗣後被告賴添請求由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原告乃於101年6月11 日具狀追加臺中市政府為被告,聲明被告臺中市政府應將占 用原告所有系爭29之84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實際位 置面積以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為準),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被告臺中市○○○○ ○○○○路○○○○○○○○00○000地號土地位置、面積 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賴添占用位置面積如本判決 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於101年10月9日具狀將其聲明更正如 上開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惟於101年12月4日當庭具狀擴 張對被告賴添之請求如聲明2所示。以上原告追加被告臺中 市政府、對被告賴添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面積之減縮、 擴張等,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被告有無占用原告所 有系爭29之841地號土地、占用位置、面積等,且核係擴張 或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29之84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臺中市○○於鄰地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之1007地號土地)興 建豐工路時,竟逾越疆界,在原告所有系爭29之841地號土 地即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9月21日鑑定圖(即本判決 附圖二)所示G─H─I--J─G連接區域、面積29平方公 尺上舖設柏油、地磚等路面設施,挖設排水溝,依物上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將越界占用原告系爭29 之841地號土地之路面設施鏟除,水溝填平,並將占用之土 地交還予原告。另原告所有之系爭29之841地號土地,遭被 告賴添於鄰地即同段29之8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之805地 號土地)興建鐵造混凝土建物時,逾越地界,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29之841地號土地,於其上占有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100年10月3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 )所示A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地面及鋼條 等地上物、B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建物, 及C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上水泥地面及圍籬(即4 、5連線位置所示圍籬),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賴添將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9之841地號土地之建 築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賴添雖辯謂:附圖一所示A部份土地上之鋼條並非被 告賴添所立云云。然被告賴添原係以上開鋼條圍上鐵絲網 ,用以作為其所占用範圍之安全阻絕設施,於嗣後興建上 開鐵皮屋前為鋪設水泥地基,始將鐵絲網拆除保留鋼條, 而另圍起鐵皮圍籬作為安全阻絕設施。可見,上開鋼條確 係被告賴添或其前手所立,被告賴添已接管使用,並加工 設施作為水泥基地及安全阻絕設施之一部,由其外觀,依 社會經驗觀念上判斷,上開鋼條實已與被告所築水泥基地 結合,且該結合有固定性及繼續性,非經毀損挖掘不能分 離,應足認已因附合而成所築地上物之一部,是被告賴添 應有事實處分權,而負有拆除以回復占用前原狀之義務。(二)豐原地政事務所針對系爭29之841地號土地之界址原檢測 結果,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再鑑界結果實不相同,且是否 經豐原、太平、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課長及臺中市政府地 政局莫科長之共同套圖會議一致認定無誤?被告臺中市政 府亦未提出相關會議記錄以為證明。而上述人員均非法院 囑託之鑑定人,且均為被告臺中市政府所屬之公務員,難 免有迴護被告臺中市政府之嫌,自不宜採取其意見,作為 本案判斷依據。
三、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賴添應將系爭29之8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 (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地面及鋼條等地上物、 B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及C部分 (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上水泥地面及圍籬(即4、5連 線位置所示圍籬)拆除,將系爭29之841地號土地交還予原 告。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賴添則以:
(一)被告賴添所有之建物所坐落之系爭29之805地號土地與原告 所有之系爭29之841地號土地乃89年間分割自同段29之147 地號土地,被告賴添所有之建物係依當時分割後地政機關 有公信力的界線為基準所建,且原告所有建物之圍牆亦是 依當初分割測量之結果建於經界上。參以豐原地政事務所 函覆法院函文亦提及「旨揭地號自29之147地號分割後所 有權人王珠小姐於92年向本所申請29之841地號(本所92 年收件195700)買賣鑑界於買主陳文鈴…」等語,顯見於 92年當時已有鑑界。衡情原告與被告賴添在當時即已有明 確、無爭議的界址,現竟請求其圍牆外之土地,並不合理
。又自原告與被告賴添兩造圍牆間立在地面之鋼條乃王珠 時即已存在,此與豐原地政市務所技正林權益所製作之測 量結果較為接近,現竟於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再鑑界「修正 」界址後,從圍牆向外延伸兩公尺近90平方公尺之實地面 積,但依圖面計算竟未增加面積之「圖地不符」情形,即 依地籍圖計算,系爭29之841地號土地南邊寬度1.78公分 ,換算實地應為21.4公尺,然經被告賴添實地丈量竟長約 23公尺,顯為被告臺中市政府為補足原告在北邊系爭29之 1017地號土地遭豐工路侵占之面積,由臺中市地政局實地 鑑界有意西推移約2公尺之故,造成被告賴添所有之建物 現竟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9之841地號土地。再者,附圖 一乃依據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5月5日、同年6月17日之 鑑界、再鑑界成果為基準所製作,然再鑑界之界址僅依原 告片面指界而得,且所認定之界址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於100年2月17日、同年3月21日之鑑界及再鑑界結果就 界址之認定差異甚大,超乎常理。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為 本件共同被告臺中市政府之下轄機關,不免有偏頗之虞。 另就證人林權益就其兩次測量皆能清楚說明其可靠測點乃 「29之392與29之391地號間有個閃電狀的田埂,地籍圖也 有,經過我們測量的結果是一致的,29之841與29之146之 間也有個圍牆,與地籍線比較吻合,最主要是靠這二條線 界定29之841與29之805的界線…」,較之證人即臺中市地 政局科員莫宗蔭僅泛稱參考點較多,卻一直無法指出具體 測點,自較為可信。故本件同一張地籍圖,卻對界址之認 定差異甚大,系爭複丈成果圖殊難令人置信等語,資為抗 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二、被告臺中市政府則以:
(一)被告臺中市政府為興建「臺中市神岡豐洲科技工業園區南 向聯外道路工程(非都市土地)」需要,前奉內政部98年 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 臺中市政府以98年12月1日府地權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 收。而原告亦多次向被告臺中市政府陳情侵占一事,被告 臺中市政府遂於99年10月14日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請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鑑界,該所於99年12月7日 派員鑑界複丈,於99年12月20日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複丈成果圖予被告,表示鑑界複丈成果豐洲工業區 聯外道路逕為分割成果之圖、地相符,未有侵占原告所有 系爭29之841、29之1017地號土地情形。為審慎處理本案系
爭界線,被告並於100年5月間派員擴大檢測系爭土地範圍 外300公尺土地之現況地籍分戶線,並以下溪洲段后寮小 段29之197、29之430、29之163、29之429、29之146、29 之244、29之418、29之846、29之433、29之9 44、29之99 9、29之989、29之208、29之436、29之235、29之234、29 之32、29之53、29之50、29之52等20筆地號套繪地籍圖, 且檢視現況與地籍吻合點12處之後,據此測定系爭土地界 址點,此複丈成果經豐原、太平、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課 長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莫科長之共同套圖會議結果,一致 認定豐洲工業區聯外道路地籍逕為分割現成果與現況開闢 道路相符合。國土測繪中心101年9月21日鑑定結果認被告 逾越使用原告土地之位置,其套圖係依下溪洲段后寮小段 29之153、29之859、29之860、29之149、29之805、29之3 92、29之391等7筆地號現況套繪地籍圖,檢視其現況與地 籍吻合點5處,推定系爭土地鑑定成果,顯與豐原地政所 套繪地籍吻合點12處,似有不妥之處,且有違地籍測量點 位比例原則。又本案聯外道路確依施工規劃需要施作且已 通車供公眾使用,具備社會公益性、排水必要性及行車安 全性,如鈞院認定應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為準,亦應 以補償徵收為準,而非以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29之84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相鄰之系爭29 之1007地號土地為被告臺中新政府所有、系爭29之805地號 土地則為被告賴添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其次,原告所有系爭29之841地號 土地與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系爭29之1007地號土地相鄰處, 位於系爭29之841地號土地東北側,現況為豐工路之一部分 ,闢建為人行道,上有排水溝、人孔蓋及號誌電桿等;原告 所有系爭29之841地號土地與被告賴添所有系爭29之805地號 土地相鄰處,位於系爭29之841地號土地西側,現況原告設 有磚造圍牆,被告賴添設有鐵皮圍牆,兩道圍牆之間尚有空 隙,該空隙地上鋪有C型鋼管(鋼條),此外,被告設置之 鐵皮圍籬南端旁建有鐵造烤漆浪板鐵皮屋等情,經本院會同 兩造等到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 卷可憑。被告臺中市○○○○○○○○○0○○○○○○道 ○○地○○號誌電桿及排水溝等為其所設置,現為豐工路之 一部分;被告賴添亦不爭執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區域為其所
占用,目前鋪設水泥等情,惟均否認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9 之841地號土地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準此,兩造主 要爭執在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G─H─I--J─G連接線 所圍區域係屬系爭29之841地號土地之範圍而屬於原告所有 ,抑或屬於系爭29之1007地號土地之範圍而為被告臺中新政 府所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A─C─D─B--A連接線所圍 區域、原告聲明2所示區域土地係屬於系爭29之841地號土地 之範圍而為原告所有,抑或屬於系爭29之805地號土地之範 圍而為被告賴添所有?
二、經查:
(一)本件本院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臺中市政府 於其所有系爭29之1007地號等土地上興築之豐工路並未占 用原告所有同段29之1017、系爭29之841地號土地,惟被 告賴添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9之841地號部分土地,其占用 部分為如附圖一所示A、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地 面及鋼條等地上物,B、面積4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建 物,及C、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上水泥地面及4、5連線位 置所示圍籬等情,固有豐原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11日函 文暨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100年11月2 日函文附卷可稽。惟因附圖一係依據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 0年5月5日、100年6月17日之再鑑界成果辦理,此據豐原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測時陳明在卷 。證人即臺中市地政局負責再鑑界業務之莫宗蔭到庭證稱 :複丈日期100年5月5日、100年6月17日之再鑑界成果圖 ,係伊去現場再鑑界所製作,再鑑界結果與豐原地政事務 所100年2月17日鑑界成果不同,因5月5日有擴大施測的範 圍來檢測地政事務所的成果,伊抓的附近相鄰土地的參考 點比較多,系爭土地29之841東、西、南、北附近土地的 使用現況,包括道路旁的田埂等,均有施測,施測後再核 對地籍圖包括地政事務所的測量成果圖,研判有無一致等 語。然該再鑑界成果與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0年2月17日、 100年3月21日之鑑界結果不同,且被告賴添質疑該再鑑界 之界址僅依原告片面指界而得等,不服該再鑑界之結果, 聲請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本院依其聲請,囑託國土測繪 中心會同兩造至現場,由兩造指界,測繪被告賴添所有坐 落於系爭29之805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圍籬及水泥空 地等,有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9之841地號土地,以及測 繪被告臺中市政府興建之豐工路有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9 之841地號土地;如有占用,其位置、面積為何。國土測 繪中心之鑑測結果如下:
⒈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點位置。
⒉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G─H、C─D連接實線 係原告所有系爭29之841地號土地分別與系爭29之1007 地號土地、系爭29之805地號土地間地籍經界線,其中C ─D連接實線與被告賴添所有系爭29之805地號土地之鐵 皮圍籬位置相符。
⒊圖示G─H連接實點與I--J紅色連接虛線所圍區域為豐工 路之人行道位置(內有號誌電桿及水溝蓋,亦被告臺中 市政府(系爭29之10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逾越使用原 告(系爭29之8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之位置,其 面積為29平方公尺(含號誌電桿及水溝蓋)。 ⒋圖示著藍色區域土地為原告指出被告賴添(系爭29之80 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磚圍牆位置,並無使用原告之 土地。
⒌圖示D1--K--L--M─D1藍色連接虛線所圍區域為原告指 出被告賴添(系爭29之8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鐵皮屋 之位置,並無使用原告之土地。
⒍圖示E1--F1連接綠色虛線,系原告指界位置,實地E1點 為鋼釘、F1點為依實地圍牆平移1.97公尺,E、F點為E1 --F1連接綠色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⒎圖示A1--B1連接黑色虛線,係被告賴添(系爭29之80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實地為原告所有建物圍 牆外緣位置,A、B點為A1--B1連接黑色虛線與地籍圖經 界線之交點。圖示A─C─D─B--A連接線所圍區域係被 告賴添指界逾越使用原告土地之位置,其面積31平方公 尺。
⒏圖示D1--K--L--M─D1藍色連接虛線所圍區域係以被告 賴添所有四周鐵皮屋圍籬為界,並未包括被告賴添所 有東側凸出之屋簷。該屋簷因距離地面達三層樓高度 (約10公尺高),測量標竿(約3公尺長)無法直接擺 設測角度量距,致無法測量,故未標示於補充鑑定圖 上;經檢視,被告賴添所有東側凸出之屋簷,已超過 鑑定圖上M─D連接線(被告所有圍籬)之位置,亦即 超出兩造之地籍經界線C─D連接線,逾越在原告所有 29之841地號土地上等情。
而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 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點,並經檢核閉合 後,以該各圖根導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 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 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
依據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 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 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 等情,有該中心101年9月25日函文暨所檢送之鑑定書圖( 即本院判決附圖二)及101年11月21日函文暨所檢送之補 充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三)附卷可稽)。
(二)被告臺中市政府雖以前揭情詞抗辯,並提出內政部函文、 前臺中縣政府公告、函文、豐原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0日 函文暨檢附之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惟查,國土測繪中心 上開鑑測結果係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指界,由該中心測量 人員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系爭29之841、29之805、2 9之1007等地號土地及附近土地界址點,此有該中心前揭 鑑定書在卷可稽。其次,依內政部訂頒之「辦理法院囑託 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第貳作業程序之 第四有關作業準備規定「㈡有關資料準備及查對。1.實地 鑑測前應蒐集下列有關資料:⑴土地、建物登記簿影本。 ⑵歷年土地複丈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⑶地籍調查表、補 正表,並作成界址查註圖。⑷地籍圖謄繪、展繪或影印。 」、第七規定「戶地測量㈠施測範圍1.以系爭土地為中心 之適當範圍內(至少50公尺),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 、現況點均應施測。附近土地之可靠界址點不足以研判系 爭位置時,應擴大施測範圍。2.檢測界址點,應採同一地 段、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檢測時,以原宗地界線( 地籍圖上之黑線)作為研判之主要依據,分割線次之。」 。國土測繪中心辦理本案鑑測時,係依上開規定蒐集並參 考豐原地政事務所所保存之地籍圖(含歷年土地複丈圖) ,作為判認系爭經界位置之依據。該中心檢視其鑑測成果 之現況連線與地籍圖經界線吻合處計有30處等。又該中心 前因整理鑑測成果時發現地籍圖存有疑義,為慎重計,前 經於101年9月5日邀集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人員及豐原地政 事務所人員召開會議研商,經與會人員審慎討論後,再依 會議結論調製鑑測成果圖供本院參考等情,有該中心101 年12月4日函文檢送之本案鑑測原圖及現況連接圖(加註 吻合地籍圖經界處)、通知函文、會議紀錄暨附件影本在 卷可憑。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成果之現況連線與地籍圖 經界線吻合處既有30處等,較諸被告臺中市政府於100年5 月間派員擴大檢測系爭土地範圍外300公尺土地之現況地 籍分戶線,並以同段29之197地號等20筆地號套繪地籍圖 ,檢視現況與地籍吻合點之12處為多,應較為精確。被告 臺中市政府抗辯: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認其逾越使用原
告土地之位置,其套圖係依同段29之153、29之859、29之 8 60、29之149、29之80 5、29之392、29之391等7筆地號 現況套繪地籍圖,檢視其現況與地籍吻合點5處,並據以 推定附圖二所示鑑測成果云云,並非可採。
(三)同段29之805地號土地係於85年4月間自同段29之147地號 土地分割而出,而原告所有系爭29之841地號土地係於89 年5月間自同段29之805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等情,此有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8日函文暨所檢送之分割前後之地 籍複丈原圖影本,以及系爭29之841、29之805地號土地登 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又同段29之805地號土地自同段29之 147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後,當時之所有權人王珠曾於92年 間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買賣鑑界於買主即原告;而系爭 29之8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賴添亦曾於100年1月31日 向該所申請土地複丈,並於鑑界後設立界標,嗣並於同年 間聲請再鑑界,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0年5月5日、100 年6月17日派員辦理再鑑界後修正界標在案等情,亦有豐 原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31日函文暨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及再鑑界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惟原告主張:其於92年間 向前手王珠買受系爭29之841地號土地時,雖曾聲請地政 機關鑑界,然其目的係在確認該土地並無他人占用之情形 ,且依該鑑界成果圖顯示,當時僅曾在系爭土地當時之東 側地界(即1至5點)釘立鐵椿,至於西側地界並未釘椿等語 。揆諸豐原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該所92年7月10日複丈之成 果圖,其編號1至5之鐵樁均位於系爭29之841地號土地與 東側同段28之146地號土地間,與系爭29之805地號土地間 並未見釘有界樁,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可採信。準此,尚 不能僅憑前揭買賣鑑界結果,推認原告所有建物之圍牆係 依當初分割測量之結果建於經界上。其次,證人即豐原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林權益證述其於100年2月17日、10 0 年3月21日至系爭29之841、29之1017等地號土地執行測量 業務,100年3月21日係當事人申請鑑界,鑑界當場測量完 竣之後就當場告知當事人系爭29之805、29之841地號土地 之界址界址範圍,有定二支界樁,當日到現場29之805 沒 有地上物,只有基樁,可能是要搭建地上物,當時系爭29 之841地號土地有一道很高的水泥鋼筋造的圍牆,29之805 地上還沒有鐵皮圍籬,目前從照片中無法看出剛才所述的 1號2號界樁等語。依其證述,亦不能證明當時所釘之界樁 即為目前現場被告所指附圖二A1--B1連接黑色虛線。況 如該附圖二A1--B1連接黑色虛線即為當時買賣鑑界所定 之界址,何以被告賴添未將鐵皮圍籬及鐵皮屋之東邊屋牆
設於其上?反之,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原告所有系爭29之84 1地號土地與被告賴添所有系爭29之805地號土地之界址如 附圖二C─D連接實線,該實線與被告賴添所設置之鐵皮 圍籬位置及鐵皮屋東側牆壁相等,已如前述。被告賴添復 主張其所有之建物是依當時分割後地政機關有公信力的界 線為基準所建,足見附圖二C─D連接實線應為該二筆土 地間之真正界址線。再者,被告賴添指界原告所有系爭29 之841地號土地與其所有系爭29之80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 附圖二A1--B1連接黑色虛線。而該連接線實地為原告所 有建物圍牆外緣位置,A、B點為A1--B1連接黑色虛線與地 籍圖經界線之交點,業經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如上。被告賴 添復自認:其上之水泥地基為其所鋪設,鋪設時已有鋼條 等語。足見附圖二所示A─C─D─B--A連接線所圍區 域係被告賴添占有使用,該鋼條已附著於水泥地基上與水 泥地基不可分離,該鋼條縱非被告賴添所設置,其處分權 亦屬於被告賴添。被告賴添抗辯:鋼條非其所立,其不負 責拆除鋼條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如主文第1項所示G─H─I--J─G連接線 所圍區域應屬於系爭29之841地號土地之範圍而屬於原告 所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A─C─D─B--A連接線所圍 區域應屬於系爭29之841地號土地之範圍而為原告所有。 至於原告依據豐原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主張:如附圖 一所示A、面積35平方公尺,B、面積42平方公尺,C、 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4、5連線位置所示圍籬所在位 置,亦屬於其所有系爭29之841地號土地範圍等語。惟本 件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較豐原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精確而可 採,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逾主文第2項所示範 圍部分,難認有據,無法採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 、98年度臺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主文第1項 所示G─H─I--J─G連接線所圍區域應屬於系爭29之84 1地號土地之範圍而屬於原告所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A─C ─D─B--A連接線所圍區域應屬於系爭29之841地號土地 之範圍而為原告所有,現分別由被告臺中市政府、賴添占有 使用中,已如前述。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等為有權占用,應
屬於無權占有。另豐工路雖已通車使用,但其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29之841地號土地之僅29平方公尺,呈長條狀,均位於 人行道上,屬於行人較少之郊區,其上僅有地磚、號誌電桿 及水溝等設施,調整位置,應無困難;如確有使用原告所有 土地之必要,亦可再透過徵收程序處理之。是被告臺中市政 府抗辯:豐工路聯外道路係依施工規劃需要施作,且已通車 供民眾使用,具社會公益性、排水必要性及行車安全性云云 ,尚難執為拒絕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理由。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 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 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 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