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國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翟世炎
黃秋雄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
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號、第一○七一三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八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過失致人於死及執行刑部分撤銷。丁○○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其他上訴駁回。
丁○○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七月,於七十七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於七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 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年七 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 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 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 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警惕。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晚間九、十時許,與友人田祚 嚴及當時認識之丙○○在臺北市○○街一二六號四樓吾家歌唱城卡拉OK店飲酒 ,至十九日(原審誤為十八日應予更正)凌晨,丁○○等已有醉意,復約至天母 地區繼續飲酒作樂。丁○○明知其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其 所有CY─一三○二號小客車,載田祚嚴及丙○○往天母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 ○○○路,田祚嚴借故先行下車,丁○○繼續駕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 行駛,凌晨二時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一九九號前時,應注意行車速度 ,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 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三中隊( 以下簡稱:保大三中隊)車牌號碼CP─二一四二號(編號三三二號)巡邏車, 由警員郭振洲駕駛,行經承德路三段南行北第三車道,發現未戴安全帽而騎乘R LW─二九六號輕型機車之陳文裕,乃停車攔檢,警車並閃亮警車警示燈光,郭 振洲與警員黃志德、乙○○三人均站立於警車後方盤檢,丁○○因酒後超速小客 車自後直接撞擊警車,致警員黃志德被撞進警察巡邏車底盤下,顱內及胸腔出血
,當場死亡;警員郭振洲遭撞擊後彈飛至巡邏車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右下 肢脛腓骨骨折;警員乙○○遭撞擊後倒於巡邏車旁車道,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脛腓 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郭振洲經路人劉柏杉報警,由救護車送醫急救,雖倖免於 難,仍因雙側前額葉受損症候群,致智力受損嚴重,並受有平衡維持、語言維持 、外傷性腦傷併認知功能均有障礙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丁○○撞擊警車後,經路人劉柏杉敲擊車窗告知已撞到人,有人傷亡。同車之丙○○見事態嚴重,竟教 唆丁○○逃離現場,丁○○明知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不救護傷者,亦不報警處理, 與丙○○下車,趁路人劉柏杉至路旁騎樓下以公共電話報警之際,相偕逃往臺北 市○○路○段一九一巷約一百餘公尺,藏於臺北市○○○路捷運車道下方空地之 路側停車後方(即臺北市○○○路三一巷二四之三號對面),佯裝情侶低頭躲避 。嗣獲報前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寧夏派出所警員梁榮輝及吳國明循線追緝,以 手電筒照射發現丁○○頭臉染鮮血而疑為本案肇事者,加以質問,丁○○始坦承 駕車。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經警將丁○○帶往台北市立中興醫院抽血檢測 其血中酒精濃度為一七一GM/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八0五毫克) 。
二、案經被害死者黃志德之父黃武德、被害人乙○○告訴、被害人郭振洲之父郭錫林 ,指定代行告訴人郭振洲之姐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於前揭時地,在臺北市○○街吾家歌唱城卡拉O K店內飲酒後,仍駕駛小客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 稱:當時感覺還可以開車,雖有醉意,但不是很醉,應能安全駕駛車輛云云。(二)按就醫學實驗研究文獻記載: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 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 變,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在卷可據。被告丁○○於肇事後,經警將被 告送至臺北市立中興醫院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抽血 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七一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八0 五毫克),有臺北市立中興醫院臨床病理科血中酒精濃度報告單附卷可稽。參 以其酒後駕駛肇致本件重大車禍傷亡情節,足見被告丁○○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
(三)綜上所述,丁○○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罪證明確,犯行洵堪 認定。
二、被告丁○○過失致人於、過失致重傷及過失傷害部分:(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惟矢口否認有過失之犯行, 辯稱:當時駕車,時速並不快,對事故發生經過,沒有任何記憶。當時並未見 到警車,且警車並未開啟警示燈光或於車後設置警示燈或路障標示,據事後瞭
解,當時巡邏車係併排停放於車道內,過失在警車云云。(二)然查:
1、被告丁○○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時,直接衝撞執行攔檢巡邏勤務中之 保大三中隊警黃志德、郭振洲及乙○○,為僅生還且有正常意識之警員乙○○ 及現場目擊證人劉柏杉、陳文裕證明屬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圖、現場照片四十七幀在卷可證。
2、被害人黃志德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及胸腔出血而死亡,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制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 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被害人郭振洲因遭被告小客車撞擊,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 、右下肢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其骨折經開放復位及內固定治療,已可藉助助行 器自行行走,惟腦部受傷部分,係患為雙側前額葉受損症候群,導致智力受損 嚴重,恢復困難,其平衡維持、語言表達及認知功能均有障礙,日常生活均須 專人照顧,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九)校 附醫秘字第一二一六八號函在卷可據,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被害人乙○○遭 撞擊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診斷書存卷為憑。 3、按汽車行駛時,其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駕 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丁○○於警訊已自承:於肇事時行車時速為六十公里(見相驗卷第六 頁反面),且其肇事後抽血檢測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八○五毫克 ,已如前述。其酒後超速駕駛肇事,已極明確。 4、被告丁○○雖辯稱:未見到巡邏警車顯示警示燈光,亦未見警察及受檢機車停 放於巡邏警車之後云云。同案被告丙○○亦附和稱:當時巡邏警車係空車,未 顯示警示燈,執勤警員係站立於巡邏車前方云云。然查:本件執行公務之警員 所駕駛之巡邏警車執行攔檢勤務時,已明確閃亮警車警示燈光,執勤警員三人 均站立於警車後方執行盤查任務,遭被告丁○○駕駛之車輛直接撞擊之事實, 已據警員黃志祥結證明確,核與現場目擊之證人陳文裕、劉柏杉證述情節相符 (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證人劉柏杉警訊筆錄、同日證人陳文裕警訊筆錄、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乙○○警訊筆錄、檢察官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證人劉柏杉 及陳文裕訊問筆錄、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 ),並有證人陳文裕所繪製現場關係人位置圖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三一號卷第十五頁)。又證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寧夏派出所警員吳國明及梁榮輝均結證稱:渠等趕抵肇事現場時,確見 遭撞擊之巡邏車警示燈呈閃亮狀態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審 判筆錄),並有所製作之報告在卷可憑。本件警員三人遭被告撞及後,一死二 受傷嚴重,倒地無法行動,自不可能事後開啟警示燈,足見被告丁○○及同案 被告丙○○所辯:肇事時巡邏車警示燈並未閃亮,為虛偽之詞。依肇事現場及 車輛照片:確有乙部白色輕型機車倒臥路側,被告丁○○所駕駛車輛之自小客 車輛前方撞毀部位遺有點狀血跡,撞擊後掉落之車輛牌照,亦染有血跡,有照
片足稽,足見被告丁○○所駕自小客車係撞擊受害警員及受檢機車,再直接撞 擊警用巡邏警車,已彰彰甚明。
5、警備車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得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四 款臨時停車應緊靠道路右側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 。本件發生時,保大三中隊警察因發現陳文裕未戴安全帽乃停車攔檢,巡邏車 係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南往北方向之第三車道內,雖與路側所劃設停車格 內之停車併排停車,然巡邏車上之警示燈光確有閃爍,在當時深夜二時十分許 ,人車稀少,且當地路段為四線道,仍有二線車道,可供各型車輛正常行駛, 並不妨礙民眾安全及取締違規人之安全。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無任何疏失, 不能因警車深夜執行公務停放於第三車道,認其有疏失。 6、經將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送請台北市車輛車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台北 市政府交通局覆議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丁○○酒後超速駕車,為肇事之原因 ,郭振洲駕駛警車並無違規或疏失,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北鑑 審字第九○六○一一二九○○號鑑定意見書及交通局九十年七月二日北市交鑑 意字第五六六九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 志德之死亡及郭振洲、乙○○與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7、被告丁○○雖另辯稱:伊於肇事時腦中一片空白,對肇事過程均無從記憶,主 張肇事時因喝酒已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況,依法免除其刑云云。然查:被告丁○ ○肇事當天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自承:雖有喝酒,但並沒有醉(見偵查卷第四 十八頁),被告丙○○於原審稱:撞到警車之前,丁○○並未蛇行或變換車道 ,是直行後撞到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證人田 祚嚴證稱:離開卡拉OK店時,被告丁○○精神狀況蠻好的,像一般稍微喝了 酒的人一樣,比較多話,言語表達還算清楚,離開之後就往前行駛,到西門町 圓環,往寶慶路走,並繞過總統府,車速都蠻正常的,在其民生西路下車之前 ,被告丁○○並無蛇行、闖紅燈、逆向行駛或任意變換車道等危險駕駛行為, 覺得她開的蠻好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顯見被 告丁○○肇事時及肇事前,並無陷於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 用之心神喪失之程度。被告丁○○於肇事後經原審法院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狀況鑑定,覆稱:「蕭員於案發前曾 與朋友飲酒,於案後在市立中興醫院測得之血中酒精濃度為一七一MG/DL ,其 認知功能、判斷能力、動作及諧調能力應已受到酒精之影響,致產生判斷能力 以及應變能力之障礙,而出現肇事行為」,有該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 )北總精字第二三三九八號精神狀況鑑定書附卷可按。該鑑定之醫師李鶯喬復 於原審證稱:酒精濃度對人影響因人而異,係依受鑑定人丁○○於臺北市立中 興醫院檢測之血中酒精濃度比對文獻數據統計所得,該酒精濃度對一般人所產 生之作用與影響所作之判斷,認受鑑定人丁○○事發當時之認知功能、判斷能 力因飲酒而受影響,警覺度明顯降低,反應亦會明顯遲緩等語(見原審法院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參以證人查獲之警察梁榮輝及吳國明證述: 於查捕被告丁○○到案後,丁○○有哭鬧之動作及情緒狀況(見原審法院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五審判筆錄),被告丁○○當時因飲酒,而致精神耗弱,但未達
心神喪失之程度。
8、至公訴人起訴雖以:被告丁○○酒後駕駛車輛,肇事前已多次踫撞不明物體, 經同車之田祚嚴屢喊停車,要求更換駕駛,仍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前行 ,應已預見其駕車行為有致人於死之可能,竟持續駕車撞擊被害警車及執勤員 警致人傷亡之行為,涉有不確定殺人之犯行云云。惟查: ⑴被告丁○○自始堅決否認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且否認肇事時以時速七、八 十公里行駛。公訴人所依據之證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三中隊小隊 長王士勳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研判肇事車輛之時速應在七十公里以上云云 。於原審法院證稱:依被告丁○○肇事車輛及受害巡邏警車撞毀情形研判, 被告丁○○肇事時行車時速應在時速七十公里至一百公里之間云云。證人陳 文裕稱:肇事車輛之速度約在時速七、八十公里以上云云。惟證人王士勳亦 自承:並未至現場勘查,亦未比對車輛撞擊情形,且未參酌車禍雙方之陳述 ,僅就車損情形判斷被告丁○○肇事時之車速云云(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八 月十八日筆錄);證人陳文裕也稱:係依據被告丁○○駕車從伊前方經過, 有很大的衝擊聲及風速的感覺判斷,伊並不具有依車輛行駛風速及撞擊聲判 斷車速之能力云云(見同前原審法院筆錄),足見前開證人對被告丁○○肇 事車速之研判,並無足夠之資料,而屬個人推測之詞。經本院將車禍肇事責 任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及覆議之結 果,均認被告肇事時速為六十公里,有前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該 證人所述為個人推測之詞,自不足採為證據。
⑵被告丁○○駕車行經臺北市○○路時,緊急煞車,行經臺北市○○○路時, 曾踫撞不明物體,固據證人田祚嚴陳述在卷,並無公訴人所指:被告丁○○ 一路多次緊急煞車及踫撞不明物體之行為。且不能因車輛有緊急煞車或是否 碰撞不明物體,即推測被告駕車有不確定殺人犯意。 ⑶至被告丁○○於肇事前一日上午,固曾與其夫發生爭吵,向友人訴苦:不如 死了,生不如死云云;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因當日心情惡劣,帶二個小孩 到海邊,想到丈夫上個月打人,早上又與其發生爭吵,所以打算帶小孩去死 ,因先生說要離婚,不就去死云云;然其亦一再辯稱:覺得孩子是無辜的, 所以未帶孩子去尋死,於昨夜十一時許至卡拉OK店唱歌喝酒,結束後要回 石牌,但丙○○還要喝,就開車送他等語(見檢察官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筆 錄);又稱:當日已分別接受外婆、孫爺爺之勸導,晚間復與友人田祚嚴飲 酒澆愁,經田祚嚴開導後,覺得心情好多了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七月 十四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田祚嚴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 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被告丁○○固因夫妻爭執一度萌自殺之念,惟至車 輛肇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已經消弭。且被告丁○○於檢 察官初訊時堅稱:「(問:你知道這樣情形下開車會撞死人嗎?)我沒有想 到那麼多,我在肇事前心情就很亂,喝酒後更亂了」、「(問:你是否認為 撞死人也不違背你的本意?)我覺得我昨天就該跳海自殺,這樣警員就不會 死了」等語(見檢察官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對本案肇事致人死 傷結果,堅決否認為其本意,且一再自責。證人田祚嚴與丙○○復證稱:於
吾家歌唱城離去後,渠等三人商議至天母地區唱歌飲酒,由被告丁○○駕車 前往等語(見原審法院前開筆錄),顯見被告丁○○於肇事時駕駛車輛,尚 有載朋友繼續作樂之動機及目的,何有以車輛肇事致人傷亡不違背其本意之 主觀意圖?本件情節與一般酒後駕車過失肇事情節,並無二致。此外尚查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駕駛車輛致人於死傷並不違背其本意。自 難認其所為,係屬殺人或殺人未遂之犯行。
三、被告丁○○肇事逃逸及被告丙○○教唆肇事逃逸部分:(一)訊據被告丁○○、丙○○固坦承被告丁○○駕車肇事後離開臺北市○○路○段 一九九號前之車禍現場,轉往臺北市○○路○段一九一巷,嗣在臺北市○○○ 路三一巷二四之三號前之捷運車道下空地旁,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肇事逃逸及教唆肇事逃逸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不記得當時發生何事, 並不想逃逸,是丙○○說車要爆炸了,拉著下車,一直被拖著走,並無肇事逃 逸之故意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並未教唆丁○○逃逸,因發生撞擊後, 在車內有聞到汽油味,認為車子即將爆炸,就搖醒丁○○,協助其離開車輛, 以避免危險,下車後並未叫丁○○逃逸,且伊並沒有必要逃跑云云。(二)然查:
1、被告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保大三中隊員警黃志德等三人死亡、受 傷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與被告丙○○離 開現場,經現場目擊證人劉柏杉記下其逃離之路線,告知抵達支援之警網,捕 獲被告丁○○、丙○○之事實,業據現場證人劉柏杉、陳文裕及警員梁榮輝、 吳國明結證屬實(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筆錄)。證人劉柏杉明確 證稱:肇事車內有二個人,女的是駕駛人,男的坐在右前座,他們沒有下車, 敲駕駛座車窗,要女子下來處理,告知:事情大條了;當時車窗是關閉的,伊 打開車門要該女子下車,該女子慢慢下來,男的也下車;又告知:撞到人了, 可能有人死亡;要女子報警,他們沒有報警,該女子並轉身拿皮包;伊為代為 報警,走到旁邊騎樓打公共電話,看到女駕駛及男子快跑到一九一巷口,伊叫 他們:不要跑!追到巷口去,再喊:不要跑!他們仍跑到巷尾右轉等語(見原 審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被告丁○○於警訊時亦坦稱:車撞 到不明物體後,車上友人告知撞到警車趕快跑,就跟著一起跑,沒有報案等語 (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警訊筆錄);於檢察官初訊時亦稱:撞到警車後,丙 ○○叫伊趕快跑,當時酒意都已經沒有了等語(見檢察官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 訊問筆錄)值日法官處理聲請羈押案件時,丁○○自承:「丙○○拉我跑,跑 了一陣子,坐在紅磚道上,丙○○把我頭壓下去,並說,警察來了(見聲羈卷 第五、六頁),被告丙○○於警訊也供承:當時坐在駕駛座右側,在離警車八 部車之距離時才發現,然後車子就撞上警車等語(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警訊 筆錄);於檢察官偵查初訊時稱:車禍後確有路人告訴我們丁○○說撞到人, 並要求打電話叫一一九救護車,伊因又累又怕,並未打電話報警,並叫丁○○ 趕快跑,拉著她說趕快離開這裡,係因心裡害怕、恐懼始未留下處理,我承認 犯幫助或教唆肇事逃逸罪等語(見檢察官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相 互所述之情節,證人劉柏杉證述均相符合。
2、證人劉柏杉及陳文裕另證稱:當時車禍現場並未聞有汽油或煙硝味,車子並無 爆炸之跡象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參酌被告丁 ○○及丙○○於車禍後與證人劉柏衫、陳文裕均曾在現場停留,被告丁○○尚 從容取走隨身皮包再乘車逃逸之情。被告等並非因認汽車有爆炸之危急狀況而 離去。且於離去前,已確知駕車肇事撞擊警員致生傷亡之事實。被告丁○○趁 路人劉柏杉報警之際,受被告丙○○之教唆,畏罪相偕逃離現場至臺北市○○ ○路捷運車道下方空地,且不理由劉柏杉在後追趕大叫不要跑等情,已極灼然 。
3、被告等二人於逃往臺北市○○○路捷運車道下空地時,坐於路側停車後方,被 告丙○○並將被告丁○○頭臉壓低,作情侶狀,嗣自後追捕之警員吳國明及梁 榮輝以手電筒照射發覺渠等染有血跡為肇事者,出言相詢後,被告丁○○始坦 承肇事,經證人梁榮輝及吳國明結證屬實(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審判筆錄),並有該警員所提出之報告在卷可參。 4、本件復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履勘肇事及被告逃逸後查獲現場,勘查 結果認:案發現場旁騎樓下雖未設置公共電話,惟臺北市○○路○段二0一號 前之騎樓樑柱上,留有公用電話拆除之痕跡,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照 片可稽,與警察於案發後拍攝臺北市○○路○段二0一號旁樑柱裝設有公共電 話之照片相符合。又被告二人經警查獲時之臺北市○○○路捷運車道下空地處 ,雖有裝設路燈,渠等藏坐地點前有整排路側停車,並種有相當數量之植栽, 可部分阻斷路外視線,有勘驗照片足據,核與證人證述情節悉相一致。被告丁 ○○於肇事後雖因酒醉而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然其與丙○○明知駕車肇事撞 擊警員致人死傷,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相偕逃離現場,被告丁 ○○企圖躲避警方查緝之犯行及意圖,已甚灼然。 5、被告丙○○雖否認有教唆肇事逃逸之犯行,然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供承: 車禍發生後,確有路人告訴我們說撞到人,伊因又累又怕而未報警,且有叫丁 ○○趕快跑,並拉著她離開等語,已如前述。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也陳 稱:車上朋友告訴伊撞到警車趕快跑,就跟著一起跑;撞到警車後很害怕,且 驚嚇過度,車禍後丙○○把伊拉出,叫伊趕快跑,伊問為什麼,丙○○就說先 走再說,等一下再告訴你等語(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八十 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丙○○確明知被告丁○○駕車肇事致人 死傷後,教唆受驚之被告丁○○逃離現場,被告丁○○也確係因被告丙○○之 造意,起意肇事逃逸,並與被告丙○○相偕棄車離開現場等情,彰彰甚明。 6、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本意在於肇事人能在現場照顧死、傷者, 以防其他之意外(如傷者倒地,遭後來車輛壓過等),報警處理,接受調查, 以明責任。不限於駕肇事車輛逃逸,且肇事人離去現場,亦產生可由他人頂替 ,推卸責任(如飲酒事後檢測不出)等,法律上不限於駕駛肇事車輛逃逸,被 告等肇事後棄車逃逸,仍應負該條之罪責。
7、被告丙○○聲請傳訊證人劉柏杉、陳文裕,證明汽車撞擊高溫會爆炸,叫被告 等離去,丁○○自行下車逃離及傳訊證人范慕蘭證明丙○○當天才認識丁○○ 不到二小時,不可能教唆丁○○逃逸云云。惟查證人劉柏杉、陳文裕已多次作
證明確,自無重覆傳訊之必要。至被告二人認識時間長短,與被告丙○○是否 教唆犯罪,無必然關連,范慕蘭又不在被告教唆犯罪之現場,本件事證又已明 確,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予以說明。
8、綜上所述,被告等此部分所辯,亦屬事後避就翻異之詞,難以採信,被告等罪 證明確,犯行也可認定。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 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被告丙 ○○教唆被告丁○○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者而逃逸罪,應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公 訴人認被告丁○○所犯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部分,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及殺人未遂罪嫌,其起訴法條,尚有 未洽,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應予變更。被害人郭振洲於車禍重傷後,因 智力嚴重受損、認知功能亦有障礙,已不能行使其告訴權;公訴人依被害人郭振 洲家屬聲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指定其姐甲○○為代行告訴人、並由代行 告訴人甲○○於當日向公訴人表示告訴之意,有公訴人於原審提出訊問筆錄在卷 為據;該部分既已合法告訴,復經公訴人於起訴事實載明,法院自應加以審理。 被告丁○○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丁 ○○所犯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丁○○酒後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及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過失致人死傷刑責部分加重其刑。被告丁○○有事 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記錄,其中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及有 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所犯 過失致人死傷罪部分,遞予加重其刑。至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雖規定:精神耗弱 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惟有關單位三令五申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際,猶貿然 飲酒後駕車,任意行駛於公眾道路行駛,危害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肇致之傷亡極為慘重,釀成巨禍後,復未能給予傷者及時救助或報警處理,反 逃離現場,意圖規避刑事責任,不能予以輕縱,自無減輕其刑之理由。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酒後因不能安全駕駛,行經臺北市○○路時因緊急煞 車,行經臺北市○○○路時踫撞不明物體,且行車時速在時速七、八十公里,其 酒後駕車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丁○○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
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駕車時速 僅六十公里,已如前理由二、(二)、8、⑴部分所述,並非時速高達七、八十 公里。至證人田祚嚴雖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稱:被告丁○○酒後駕車有一次緊 急煞車及一次踫撞不明物體云云;惟其並不知被告丁○○究係在何種情況下為緊 急煞車及發生踫撞,致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自不得以丁○○駕車曾有一次緊急 煞車、一次踫撞不明物體,遽認所為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至於被告丁○○ 駕車行至臺北市○○路○段一九九號雖肇致本案車禍,然未能以此推測被告丁○ ○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及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丁○○涉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罪行。因公訴意旨認與其前開有罪科刑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對被告丁○○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駕車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罪;被告丙○○教唆丁○○駕車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部分,基此認定,援引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等規 定。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況,對丁○○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對丙○○教唆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量刑也無不當。公訴人依據告訴人等聲請,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對肇事 逃逸部分量刑過輕,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刑並無明顯 之失出。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 回。至被告丁○○過失致死部分,原審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執行攔檢勤務由郭振洲駕駛之警車,停車合於法令之規定,並無疏失, 原審認警車停放亦有過失,尚有未當。(二)被告丁○○,行車超速之過失情節 ,係時速為六十公里,原審含糊認係五十至六十公里,亦有未洽。(三)被告丁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如何加重,應援引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原審亦未引用,於法有誤,自屬無可維持。公訴人依據 告訴人等聲請仍認被告所為,構成殺人罪嫌,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認警車亦有過失,其駕車已心神喪失,原審量刑過重,雖均不足採,然原判決既 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之素行,其過失情節 重大、肇事致嚴重傷亡、肇事後逃離現場,惡性非輕、迄今仍拒與被害人或其家 屬為民事賠償及其他一切情狀,乃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丁○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四項所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酒後駕車部分,不得上訴。
過失致死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及公訴人就過失致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