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449號
TPHM,89,上訴,449,200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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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陳彥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癸○○
        申○○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林耀立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丙○○辛○○申○○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背書廠商」欄所示各偽造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癸○○係協和集團(址設台北市○○○路○段八十八號十九樓、二十樓,含協和 影視育樂股份公司、金點唱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冠唱片錄影帶公司、大和股 份有限公司、協記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為協和影視育樂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和公司)及金點唱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點 公司)之董事;丙○○除係協和公司之董事外,並兼為該集團之總經理;申○○ 係協和集團之財務長,負則該集團帳務審核、與金融機關人員接洽貸款之工作; 辛○○則係協和公司之出納副理並兼任該公司每日日報表製作、應收票據審核, 暨核對銀行每日應付票據票款之職務。癸○○丙○○辛○○均為協和公司從 事業務之人,有據實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義務,為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上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之人。癸○○另為金點公司董事,為從事業務之人, 有據實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義務,亦屬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緣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底因協和集團投資超級電視台及座落台北市○ ○路、新生高架橋口之大運亨大樓不動產失利,致協和集團資金周轉發生困難, 乃癸○○丙○○申○○辛○○等人為謀對外調度資金供協和集團渡過難關 ,利用癸○○申○○等人曾與附表二「貸款銀行」欄所示之金融機關商談票貼 融資,熟悉票據貼現之機會,竟共同意圖為協和公司、金點公司不法之所有,偽 造私文書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 損壞等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癸○○個人,或透過辛○○向友人借



用,或以協和公司等票據對外換票之方式,取得蘇金長、林明星、齊先迪、朱玉 秋、陳秋明黃英語鍾寶玉許國祥蘇銘洲、易正雄、曾黃錦陳志權、蔡 文州、陳伯蕊、施並文、楊琇蘭謝美麗范振源黃英滿蔡正隆吳鳳英江標許嘉華、陳清懋、陳春滿郭志忠趙文貴、邱晃章、鄭宗安、趙文、涂 原男、成瑞源、丁○○、劉蓬典等人如附表一「人頭支票戶」所示之票據,圖謀 持以向往來之金融機關以票貼融資之方式借得款項,並為掩飾上述支票並非屬交 易行為所取得之實情,明知協和影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和公司,登 記董事長先後為張永春、吳建興二人,尚查無張永春、吳建興二人有參與本件情 節之證據)及金點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董事長為金瑞瑤) 、霖揚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霖揚公司)、富克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克斯公司)、 同心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心圓公司)、吉吉熊文教用品社(以下簡稱吉 吉熊用品社)、長勤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勤公司)、漢勳國際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漢勳公司)、聯宏企業社華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德公司)、己○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己○○公司)、宏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 和公司)、協利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利公司)、振升發國際公司(以 下簡稱振升發公司)、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利公司)、普羅愛迪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羅愛迪公司)、世昌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昌公司) 、向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向暉公司)、台麗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麗 公司)、美華影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華公司)、黎欣圖書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黎欣公司)、聯任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任公司)、訊碟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訊碟公司)、艾思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思比公司)、聲林唱片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聲林公司)、柯達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柯達公司)、超級傳 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級公司)、利徠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徠安公司 )、益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昌公司)、冠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 能公司)、琦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琦宏公司)、丸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丸田 公司)、運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律公司)、聯任實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聯任公司)、丹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丹麗公司)、吉禾書報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吉禾公司)、怡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怡興公司)、冠能廣告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冠能公司)、吉馬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馬公司)、和平唱 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平公司)等四十八家公司、行號(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五 家,應予更正)之交易情節,竟自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 連續由癸○○指示申○○辛○○二人於協和集團內利用不知情不詳真實姓名之 成年之員工在如附表二所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亦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虛 載不實之銷貨品名、金額、買受人等記錄,並持之作為銷貨憑證,偽造不實之銷 售事項,並由癸○○再透過丙○○申○○辛○○指示協和集團內不知情之不 詳姓名成年員工於同上時間內,另在台北市○○○路、忠孝東路附近之不詳名稱 文具店,多次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附表一「背書廠商」欄所示之同心圓 公司、台元公司、聯宏企業社、凱立公司、品韻公司、霖揚公司、吉吉熊出版社 、鴻福公司、亞商公司、世昌公司、福聲公司、聲林公司、向暉公司、長勤公司 、銓聲公司、長瑩公司、華總公司等十七家公司、商號之印章,再於上開時間之



內,多次委由協和集團內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員工在協和集團辦公室內,於如 附表一所載有背書廠商之各該支票上,蓋用偽造之各「背書廠商」欄所示之廠商 之印章用以偽造印文,以連續偽造該廠商為背書之私文書;旋經辛○○整理後,即由協和集團內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員工持無交易行為所取得之支票(部分有 偽造廠商背書,部分無廠商背書,如附表一所示),連同前開不實填載之統一發 票,於前開期間內,分別向如附表二「貸款銀行」所示之農民銀行士林分行(以 下簡稱農民銀行)、合作金庫營業部(以下簡稱合庫)、台北銀行松江分行(以 下簡稱台北銀行)、宏福票券公司(以下簡稱宏福票券)、泛亞銀行松山分行( 以下簡稱泛亞銀行)、台灣中小企銀營業部(以下簡稱台灣企銀)、安泰銀行東 民生分行(以下簡稱安泰銀行)、中華票券公司(以下簡稱中華票券)、聯邦銀 行東台北分行(以下簡稱聯邦銀行)、寶島銀行儲蓄部(以下簡稱寶島銀行)等 金融機關多次辦理票據貼現而行使,使附表二所示之「貸款銀行」等金融機關均 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支票均係協和公司、金點公司與前述附表二之四十八家 公司、商號因有交易行為所取得,致陸續以約各支票面額之八成數額核撥款項; 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背書廠商」欄所述前述十七家公司、商號、附表二「買 受人」欄所載四十八家公司或商號及「貸款銀行」欄所示之各金融機關對於融資 管理之正確性。而上開各偽造背書、登載不實發票、行使辦理貼現情節,隨後均 由申○○癸○○丙○○二人陳報;有關上述各不實填載之統一發票所載交易 金額、交易日期、買受人公司或商號、貸放票貼融資款項之行庫等均如附表二所 示;至有關癸○○等人所持部分無實際交易所得之支票其各發票人姓名、付款行 庫、票面金額、貸款銀行、偽造之支票背書等如附表一所示。總計癸○○、申○ ○、辛○○等人以協和公司及金點公司名義申辦票貼融資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九億九千七百八十七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起訴書誤植為七億七千七百餘萬元 ;又其中金點公司部分係二億二千零三十五萬二千一百一十元,協和公司部份為 七億七千七百五十二萬二千零七十四元),雖確實所得金額因附表二「貸款銀行 」欄所示之各金融機關係於核貸範圍內陸續循環貸放之方式,致無法詳為統計, 惟以癸○○等人平時向各該金融機關申辦票貼融資數額均依票據面額之八成之方 式計算,總計癸○○等人所得款項約為七億九千八百餘萬元左右(起訴書植為六 億餘元)。嗣經附表二「貸款銀行」欄所示各金融機關分別於癸○○等人為申辦 票貼融資而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各統一發票(即會計憑證)第一聯上蓋用「本發 票已辦理融資不得作廢」並交還協和集團人員,癸○○丙○○申○○等人為 免因此虛增營業額致增加協和集團營業稅捐之支出,除未將之登入帳冊外,並於 同上之時間,在上述協和集團辦公室內,囑由不知情不詳姓名協和集團之成年會 計先後陸續將取回之已辦理票貼融資應保存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紙會計憑證即統一 發票(亦即係填製用以供票貼之不實統一發票),予以蓋用「作廢」章。嗣於八 十六年四月廿三日左右,癸○○經與丙○○合意丟棄上開偽造之印章後,即由癸 ○○指示申○○轉知辛○○將上述偽造如附表一之各「背書廠商」欄所偽造之公 司、商號印章均予丟棄,辛○○遂利用不知情之協和集團人員林政義如數丟棄該 等偽造之印章。期間癸○○雖陸續償還附表二「貸款銀行」欄所示之各金融機關 票貼融資所得,然迨至八十五年十月間,協和集團終因周轉不靈,致前開如附表



一所示辦理票貼之支票陸續退票,金額約計二億餘元,至此附表二「貸款銀行」 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始知受騙。而癸○○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迄今已陸續清償積 欠如附表二所示「貸款銀行」之各金融機關部分款項,並於取回若干載有偽造背 書之支票後即予銷毀而已不存在,現僅有如附表一之支票(部分支票其上更有偽 造之背書如附表一「背書廠商」欄所示)留存於附表一所載之「貸款銀行」等金 融機關內。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八十六年四月卅日至台北市○ ○○路○段八八號十九樓、二十樓處查獲如附表二所示屬協和公司、金點公司所 有,為癸○○等人虛偽填載已蓋用「作廢」章而損壞之統一發票十四冊,及應付 票據明細表三冊、應收票據明細表二十六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丙○○申○○辛○○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均辯 稱:協和集團收受下游廠商之票據種類,有該廠商本身之票據及客票,如係客票 ,均會要求交付之廠商背書,惟有時因協和公司收款人員疏忽,於收受下游廠商 交付之客票時未發現缺少廠商之背書,遂由被告癸○○以電話聯絡徵得廠商之同 意後,再由公司職員至刻印處刻印使用並持票據辦理票貼融資,應無偽造文書之 問題;又被告等人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僅係為了符合金融機關以票據票貼時須 有交易行為之要件,縱於金融機關准以票貼加蓋「本發票已辦理融資不得作廢」 後,被告等人將該等統一發票作廢(即回復至無交易狀態),亦僅屬違反金融機 關票貼融資之內部規定而已,並未登記於會計憑證上,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可言 。而被告癸○○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一之票據,而指示加蓋廠商印章背書後持之向 金融機關票貼融資,僅係超出各廠商之授權範圍,且事後協和集團又與各金融機 關達成協議分期清償,顯見被告癸○○所為並無惡意且未損害公眾及他人,而被 告丙○○申○○辛○○等人又僅聽命於被告癸○○之命令行事,對於背書行 為是否經廠商同意亦無從知悉,則被告丙○○申○○辛○○三人此部份自不 構成犯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癸○○丙○○申○○辛○○等人如何未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背書廠商 」欄之各該公司、商號之授權,而偽造印章蓋用於附表一等辦理票貼融資之支票 背書;且上開支票均係被告癸○○對外借票或換票,即均非協和公司、金點公司 對外之交易行為所取得者;又協和公司及金點公司與附表二之四十八家公司、廠 商均無實際交易,即附表二各銷貨統一發票之內容均屬不實填載,嗣因被告癸○ ○等人向如附表二所示「貸款銀行」欄之各金融機關辦理票貼融資而併為提出行 使且均經各該金融機關貸放不等金額,而偽造之印章事後均已丟棄不見,其等開 立內容不實辦理票貼所用之銷貨統一發票事後亦經作廢,暨被告等人囑由不知情 不詳姓名之協和集團成年員工各偽造如附表所示廠商之印章、偽造印文以偽造背 書,並填製上述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情節,業據被告申○○(見偵查卷第二十 五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九頁背面至第卅一頁、第七十六頁背面至第七十八頁 、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五頁)、辛○○(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至二十一頁、第 八十二頁背面至八十四頁、第一二六頁)分別在調查員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 甚詳。另被告丙○○於調查局訊問時供陳: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開始,本公司



即改以部分「向他人借票的方式,繼續向銀行進行票貼融資,以維持公司財務正 常運轉」云云(見偵查卷第八頁)。而被告癸○○於調查員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 亦曾分別供陳:非公司實際生意上交易部分之客票係由我本人向友人以協和公司 支票換票或借票等方式取得客票來源;至於貼票額度及手續皆由申○○辛○○ 去接洽及辦理;... 非交易之支票係由我向友人借票或換票而來的;... (問: 向銀行融資的票是借來而不是交易的?),有些是借票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十 三頁背面至第十四頁、第九十九頁背面)。並有台灣企銀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八 七營業字第二一一二號函、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八營業字第一二○六號、第 一二○七號函,寶島銀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寶銀審字第八七○○三二號函、八 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寶銀儲蓄字第八八三五八號函,安泰銀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八日安民務八六第二一四九號函、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安民務八八字第一八○九號 函,泛亞銀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86)泛松發字第一四八一號函、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九日(88)泛松發字第一五八五號函,農民銀行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 八七)農士字第○一四四號函、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八)農士(授)字第○ 一八四號函,聯邦銀行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八七)聯銀東北字第○九○號函、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88)聯東北字第二一○號函,台北銀行八十八年十月十四 日北銀松江字第八八六○二五○七○○號函,臺灣省合作金庫八十八年十月十五 日(八八)合金營業字第七一五三號函,宏福票券公司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八七 )宏票業字第○一二號函、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88)宏票業字第二九九號函, 中華票券以該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檢送或陳報被告 等人向各該金融機關、行庫申辦票貼融資所用之統一發票、支票影本(均如附表 一、二所載)在卷可證,及被告癸○○等人申辦票貼融資後予以作廢之統一發票 十四冊(含第一聯、第二聯、第三聯)、應付票據明細表三冊、應收票據明細表 二十六冊(以上均有記載被告等人對外或借用或換取以辦理票貼融資之支票)扣 案可稽。再參諸證人即被告等使用藉以向如附表二「貸款銀行」所示之各金融機 關辦理票貼融資之支票發票人蘇金長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自八十五年間開始, 由癸○○出面向我需要資金週轉,採以票換票方式,即由許某持協和公司;... 之支票向我交換我個人所有前述支票使用,剛開始癸○○持以向我交換之支票到 期均能兌現,惟至八十五年十月間開始,即陸續跳票,至我個人交換予他之支票 ,也因支票戶頭內現款不足,陸續跳票;... 當銀行通知個人支票遭退票後,我 即找癸○○出面解決,但許某卻將責任推予協和公司總經理丙○○,而丙○○亦 表示無力解決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證人亦係被告等使用藉以 向如附表二「貸款銀行」所示之各金融機關辦理票貼融資之支票發票人林明星於 調查員訊問時供證:八十五年八、九月間,該公司會計小姐辛○○銜公司之命持 續向本人借用空白支票,本人因基於與癸○○之交情,只要辛○○要幾張就撕幾 張空白支票交給辛○○拿到公司使用,起先辛○○會將空白支票填注(註)之金 額告知本人,直至去(八十五)年十月間本人支票(空白支票借給協和公司使用 )退票使本人成為拒絕往來戶後,本人曾向癸○○詢問我的票怎麼會跳票?癸○ ○表示公司投資數個案子都不成功導致週轉不靈才退票;... 本人在短短一個多 月間前後借空白支票約廿五張給協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等語(見偵查卷四十



四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仍供稱:協和集團確實透過被告辛○○向其借票二、三 次,且金額均由被告辛○○填寫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二○頁)。其等供詞互核均 為相符,則被告辛○○申○○等人前開偵查中之供述自屬實情,而可採信;如 附表一等用以辦理票貼融資之支票均係被告癸○○等人非以交易行為所取得,亦 無庸置疑。被告癸○○等人嗣後翻異前供,改稱:如附表一等支票係因買賣之情 節取得云云,核與前開供述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復查,證人即 同心圓公司負責人甲○○於調查員訊問時指證:協和公司於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 初期間,偽刻本人所屬同心圓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利用人頭支票戶陳秋明;... 之支票用印背書,分別持向中國農民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台北銀行松 江分行、聯邦商業銀行票貼,結果上述銀行將協和公司所票貼之人頭支票提示後 均遭退票,上述銀行即向本人提出求償告訴,我始知協和公司偽刻本人公司印鑑 背書向銀行詐財事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在檢察官偵查中仍證稱:沒同 意他們刻木頭章等語(見偵查卷第一百十一頁)。證人即吉吉熊文教用品社負責 人乙○○於調查員訊問時指證:自八十五年四月以迄今本人未再向協和購買任何 錄影帶;... 吉吉熊文教用品社與協和育樂公司往來期間,交易總金額;... 絕 不會超過一百萬元;... 都以本人所經營之「至鼎文化出版社」或「吉吉熊文教 用品社」之支票支付,從未以客票支付,且未授權協和育樂公司刻吉吉熊文教用 品社之印鑑讓渠等背書於協和公司之客票上;... (問:據本處於八十六年四月 卅日依法執行搜索協和影視集團時,扣押協和育樂公司八十五年度之發票,初步 統計吉吉熊文教用品社自八十五年一月初迄至八十五年九月間有高達四千七百多 萬元之交易;... 你是否知情?),我根本不知道協和育樂公司虛偽開立發票予 吉吉熊文教用品社,再票貼融資後作廢之情事,我僅知吉吉熊文教用品社與協和 公司交易總金額不會超過一百萬元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在檢察官偵查 中證稱:未同意協和集團蓋在支票背面;... 協和也沒有人打電話給我徵詢可否 刻章,不認識癸○○等語(見偵查卷第一百十一頁);於原審調查中經核對扣案 協和集團人員代刻之印章、印文後仍供陳:我沒有授權給協和,與協和來往都是 開我公司自己的票,這些都不是我公司的章云云(見原審卷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 日訊問筆錄)。證人即長瑩公司之負責人辰○○於偵查中指稱:八十五年三月間 ;... 長瑩公司即未再與協和公司有生意往來,而與協和公司往來期間交易總額 不會超過一百萬元;... 長瑩公司從未授權協和公司刻長瑩公司之印鑑背書於協 和公司之人頭支票持向台北銀行等銀行票貼融資,且支票所背書之長瑩公司印鑑 並非長瑩公司所有;... 協和公司所為票貼融資及虛偽開立予長瑩公司之發票, 皆未經本人同意云云(見偵查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在原審調查中又供稱: 未同意協和自行刻章,他們也沒有任何人用電話或當面問我可否刻章,我不認識 癸○○;... 我沒有授權給協和公司刻我公司印鑑章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品韻公司負責人庚○於調查員訊問時供陳:品韻 公司於八十四年初與協和影視有限公司;... 生意往來一次,此後即未再與協和 公司有生意往來,而那次向協和公司購買錄影帶之金額約二十多萬元;... 本人 從未授權予協和育樂公司刻品韻公司之印鑑背書於協和公司之客票上;... 八十 六年一月初接到台北地院支付通知,才曉得品韻公司之印鑑被協和公司偽刻背書



於人頭支票上而向農民銀行士林分行;... 票貼融資云云(見偵查卷第六十頁至 第六十一頁)。證人巳○○○、丑○○則分別於原法院調查時供證:「沒有人打 電話給我說要刻印章蓋在任何票上」、「從未聽聞、亦無同意授權他人代刻印章 之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未○○則以 書狀向原法院陳明並未同意被告癸○○等人從事任何事情。而被告癸○○之弟即 富克斯公司負責人壬○○亦在調查局訊問時明確證稱:有關協和公司開具虛偽之 銷售發票我並不知情;... 協和公司以富克斯公司支票,另開具虛偽銷售發票向 銀行票貼融資我並不清楚云云(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參以,霖揚公司(負責 人戊○○)、同心圓公司(負責人甲○○)、品韻公司(負責人庚○)、向暉公 司(負責人巳○○○)、聲林公司(負責人陳志平)、亞商公司(負責人陳世偉 )、鴻福公司(負責人午○○)、世昌公司(負責人蕭黃瑞寬)、台元公司(負 責人蔡鴻文)、乙○○即吉吉熊文教用品社、福聲公司(負責人詹燕州)、銓聲 公司(負責人詹德宏)等,經執票人即各金融機關以支票背書人之身分各訴請清 償如附表一等部分票據之票款,於民事案件調查、審理時,其等負責人或訴訟代 理人均一致否認如附表一所示各「背書廠商」欄之印文為其等所有或授權他人刻 用蓋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五○號、第二 一六一號、第一八六八號、第五七六九號給付票款事件等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南簡字第四○四號等給付票款事件宣示判 決筆錄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六年度板簡字第五五八號、第五 九四號等給付票款事件同上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六年度重簡字第七○六號給付票 款事件等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 一一三四號、第一一六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六 年度雄簡字第六六七號、第七三四號民事判決影本,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 易庭八十六年度士簡字第三四八號給付票款事件宣示判決筆錄影本等附在原審卷 可稽。則被告癸○○等人向銀行申辦票貼融資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 均係無交易行為,而由被告癸○○等人所虛偽填載,如附表一支票中之「背書廠 商」欄所示之印文,亦係被告癸○○等人未經各該印文名義人之同意或授權,自 行偽造而來,已可認定。嗣後證人甲○○、午○○、詹燕州、戊○○、未○○、 壬○○等人在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改稱:有授權刻印云云等有利於被告等人之陳述 ,核與其等在偵查所供情全然不符,依案重重初供之理論,自以該等證人於偵查 中所供為可採信。至於,證人子○○、丁○○、寅○○、卯○○等人雖曾供證: 曾經授權予協和公司刻用印章等語;然其等所言核與被告等人前述迭次自白情節 不符;且在原法院提示扣案支票影本後,證人子○○等人或改口稱蓋用上開印文 不在授權之內,或無法明確指稱授權之時間、對象、內容,甚至彼等均竟然無法 辨識扣案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之背書印文是否為其等所謂「授權」之印章印文、 更表示從未見過授權刻用之印章印文云云(見原審卷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同 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其等所為證言是否真實,自容懷疑;再考諸其等事 先既無取得任何利益,與被告間又非利害攸關,更未有實際交易往來如前所述, 衡情自無事先即同意或授權被告癸○○等人蓋用其等印章於支票背面資為背書, 以自陷須清償債務之困境之理。證人子○○等人於原審訊問時附和被告等人所為



之陳述,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均無非臨訟迴護被告之詞,皆難採信。綜觀上開事 證情節,本案決策之主導進行者,應係被告癸○○,至其餘被告丙○○申○○辛○○等人,則承其所命係分司不同事務,自係灼然可見。 ㈡被告癸○○在偵查中已供陳協和公司、金點公司向如附表二所示「貸款銀行」等 各該金融機關申辦票貼融資貸款之初,均係伊及同案被告申○○偕同與各該金融 機關接洽云云(見偵查卷第九十八頁背面);此部分所供核與同案被告申○○之 陳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亦與證人金瑞瑤於偵查中所供證情節尚 稱吻合(見偵查卷第一二九頁);前開被告癸○○在偵查中之供述,應可採信。 。次查,被告申○○身為協和集團之財務主管,本應具有財務運作上之專業知識 、經驗,又與被告癸○○參與上開程序之協調,自無不知辦理票貼融資之票據須 係經交易行為所取得者始得符合作業規定之理。況其在偵查中供陳:當時協和育 樂公司等並無大量交易之客票,但銀行已同意給予協和育樂公司票貼額度,在需 要資金週轉下,由公司總裁癸○○授意辛○○蘇金長等人借票,再偽刻台元影 是公司等印鑑背書於人頭支票上持向銀行辦理票貼;... 因為該非交易之支票並 無實際交易行為,故並不入帳;... 我們都是先虛偽開立與支票金額相同之發票 持向銀行辦理票貼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同案被告辛○○ 亦供稱:本公司偽刻之公司行號之廠商;... 本公司董事長癸○○及財務長申○ ○指示員工就本公司現有客戶名稱偽造(刻)的;... 許董(按即癸○○)在他 辦公室內跟我(按即申○○)及辛○○說不夠的章可以去刻;... (癸○○)只 說往來客戶的章,沒指定是要刻某客戶的章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 、第八十四頁)。可徵被告申○○事先即知附表一之支票中,有關「背書廠商」 之印文均係偽造而來,且其原因係為吻合協和公司等圖向附表二「貸款銀行」欄 所示之各金融機關票貼融資之規定,甚至可依情節自行決定刻用何等公司或商號 之印章,是其所辯:不知支票背書係屬偽造,伊係聽命行事云云,當屬臨訟飾卸 ,已難採信;再參諸其在偵查中另供陳:知被告癸○○等人取得票貼融資目的係 「轉投資超級電視台、大運亨大樓;... 及運用在協和影視集團旗下公司之開銷 」等情(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及同上筆錄頁數);更可得見被告申○○對於前開 被告癸○○等人之犯行及目的,始終均知情並有參與,要難僅以聽命從事並無犯 意,即得解免卸責。再查,觀諸被告辛○○於偵查中之陳述及上揭證人林明星所 為供證,被告所為上開程序之緣由,乃係因「協和公司轉投資超級電視台後缺乏 資金」所致;且有關如附表一所示「背書廠商」欄之公司行號章都是公司均係出 自偽刻及偽造,根本未知會福聲等公司,亦未徵得該等公司同意(見偵查卷第十 九頁);且被告辛○○非但曾承被告癸○○之指示對外借用支票,及自同案被告 癸○○收受「渠向友人或來往之廠商借、換票」,而與同案被告申○○「討論各 銀行所剩融資額度」,並於整理好各銀行票貼所需之支票及統一發票後,請工讀 生送到各銀行去;是其所負責者,係協和公司及金點公司向銀行票貼前,準備已 開具金額之支票,然後推由會計部門再依支票金額開具並無實際交易之相同金額 統一發票,再向銀行融資(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顯見被告辛○○ 於本案行為中,均係主動夥同被告申○○參與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偽造印章、 印文而偽造文書連同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向如附表二「貸款銀行」所示各金融機



關詐取款項而持之行使),實與完全受命行事、毫無自主意識之工具,自不可同 日而語;再參諸同案被告申○○亦供稱:退票之支票大部分係非交易之支票,來 源辛○○比較清楚云云;及被告癸○○供稱:有關非生意交易部分之客票雖屬其 自外界換票或借票所取得,但「貼票額度及手續皆由申○○辛○○去接洽辦理 」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益徵被告辛○○所辯各節,顯非實情,而不 足採。何況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三條本有規定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之阻卻責任事由 ,惟被告申○○辛○○二人對於被告癸○○丙○○等人之行為,非僅未能於 事前表示拒絕或提出更正意見,竟然進而積極分工實施各犯罪手段,該二人有參 與事前犯意之聯絡及事中行為之分擔,已甚明顯。 ㈢關於被告丙○○是否有參與犯罪事前謀議及行為分工部分,以被告丙○○除擔任 協和公司董事外,更身兼協和集團總經理,其既需綜理集團內全部事務,而被告 申○○辛○○等人復為其下屬,本件票貼融資金額又逾數億並非少數,時間更 長達十月有餘,而票貼融資所得更係作為援助協和集團之資金調度,則其對於前 開情節豈能諉稱不知或毫無指示?況被告丙○○已於偵查中自白在卷,有如前述 ;其在原法院訊問時仍不否認曾有參與刻用如附表一「背書廠商」欄所示之印章 之事情(見原審卷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申○○於偵 查中所指稱:這件事我有向他(按即被告丙○○)報告過,他應該知道很多事情 云云(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相符。再考諸證人蘇金長亦供證被告癸○○於事後 曾對其表示本件情節應由被告丙○○負責等語(參偵查卷第卅九頁),可見被告 丙○○應已深知且參與其餘被告癸○○等人上開部分犯行明甚。被告在法院審理 中辯稱不知情乙節,核與事實有悖,而不足採信。 ㈣證人林政義另於調查人員訊問時供證:大約在八十六年四月廿三日晚上六時卅分 左右,辛○○曾交予我一包以塑膠袋裝置之木頭刻製公司章約十餘顆,表示該批 印章已廢棄不用,叫我將之毀壞後丟棄,我即依指示以榔頭及平口螺絲起子將印 章毀壞後公司所在;... 大樓垃圾桶內云云(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嗣於檢察 官偵查中仍為相同之陳述(見偵查卷第一二五頁背面)。該證人所供毀壞、丟棄 如附表一「背書廠商」名義所示各偽造印章之時間、情節,核與被告申○○、辛 ○○二人陳述由被告癸○○丙○○等人指示廢棄印章之過程相符,其證言自足 相信;依該證人之證言亦足以佐證被告等確有事實欄所載之不法犯行。 ㈤被告癸○○等人於右開期間中,在各授信額度範圍之內,雖有多次向如附表二「 貸款銀行」欄所示之各金融機關申辦票貼融資,然其間有些支票曾經兌現或已經 清償(詐欺取財行為屬既成犯),並非全部均經退票,已經被告辛○○等人陳述 甚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原審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另查 ,兌現或業已清償之票據,均經如附表二「貸款銀行」欄所示之各金融機關交還 被告癸○○等人且經許某等人銷燬而均未留存等情,除據前開金融機關來函敘明 清楚外,並經證人即沈自強(寶島銀行人員)、鍾冠英(安泰銀行人員)、蔡慶 東(農民銀行人員)、李坤源(台灣企銀人員)等人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八 十七年六月卅日訊問筆錄)。因之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僅屬被告等人為法務部調 查局人員查獲時,剩餘未能兌付之支票(即被告等人申辦票貼融資之非交易所得 之支票並非以此為限),故縱令附表一之支票面額總和雖與附表二之其等申辦票



貼融資之統一發票總數額未能一致,仍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綜上各節所述,本件被告丙○○癸○○申○○辛○○等人所辯均無足取, 其等事證已經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查,偽造支票背書,固仍具偽造署押之性質,惟既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 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此項行 為,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自應屬於偽造私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 第二一六二號判例參照)。被告等蓋用偽刻之印章,以偽造印文及背書之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之各該公司、商號及金融機關核貸票貼之正 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癸○ ○等人偽造如附表二等公司、商號之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 論罪;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 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次按統一發票除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外, 並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 證,其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九條規定應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 單位、金額等交易資訊,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自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 一款所指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而被告癸○○丙○○申○○辛○○等人均為協和集團之成員,明知屬於協和集團之協和公司、金點公司並 未銷售貨物與如附表二之各公司(即彼此間並無實際交易),竟將此不實事項登 載於如附表二之各紙統一發票,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原即含有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不另再論以行使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登載不實罪。至於被告如附表二「貸款 銀行」欄所示之各金融機關行使以求票貼融資,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金融機關均 陷於錯誤而皆為財物之交付,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癸○○丙○○申○○辛○○等人所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行為,暨向上開各金融機關詐欺取財之行徑,既 均係利用不知情成年之協和集團內之員工、會計為之,各均屬間接正犯。又,被 告癸○○丙○○申○○辛○○等人就前開各該犯行之實施,彼此間均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申○○係「協和集團」之財務 長,顯非屬於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稱協和公司負責人,亦無證據可以證明其係 經協和公司負責人癸○○丙○○或登記負責人吳建興聘請為該公司之經理人, 揆諸上揭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就協和公司部分被告申○○顯非該法所定之犯 罪主體,惟其此部份既與有此身分之被告癸○○丙○○辛○○等人共犯本罪 ,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以共同正犯論;另就金點公司之部分, 被告丙○○申○○辛○○同前所述並非此部份商業會計法所定之犯罪主體, 惟其等既與有此身分之被告癸○○共為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參考刑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此部份亦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癸○○丙○○、申○ ○、辛○○等人先後多次所為上開各該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詐欺取財罪各一罪,並分別予加重其刑(按,違反商



業會計法之行為,係因商業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而來,非屬代罰之性質,自有 連續犯之適用)。再核被告癸○○丙○○申○○辛○○等人所為各該舉止 ,其最終目的係在詐取如上所述各金融機關之財物,而其等所實施之犯罪行徑僅 不過為遂行上開目的而生之手段,顯見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彼此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如前所述,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本案部分事實雖未 檢察官起訴(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借用之人頭戶支票、附表二被告等人虛偽填 載之買受人廠商及申辦票貼融資之金額均較起訴書認定為多),然此部分與已起 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將上開金融機構已經核貸款項後蓋有 「本發票已辦理融資不得作廢」之統一發票,另行加蓋「作廢」章,僅係其個人在表明不使用該等統一發票作為出貨憑證意思,與該等統一發票依規定是否仍屬 商業會計憑證無關,亦無使該統一發票「滅失毀損」,或減損其原可作為會計憑 證效用之可言,核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之滅失毀損憑證罪之構成要件 尚屬有間;原判決另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滅失毀損憑證罪,自有未 當。被告等人之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 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丙○○申○○辛○○等人犯罪動機在取得貸款以渡公司難關謀,各人於本案中分擔任之行為及 參與之程度,事後迄今仍未如數清償積欠各該金融機關之款項如上所述,及犯後 或曾一度坦承犯行、或猶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申○○等人已經自承除如附表一所示載有偽造背書( 即「背書廠商」欄均屬偽造之背書)之支票外,其餘曾經用以申辦票貼融資之支 票已經其等自金融機關領回後焚燬而未留存等情(即附表二「貸款銀行」欄所述 之各該金融機關亦多函覆指稱除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外,其餘支票其等已因協和公 司、金點公司等償還欠款而均歸還並未保留);爰僅就附表一支票中備註欄所述 載有偽造廠商背書(印文)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 一之支票既屬被告癸○○等人已經交付他人(即各金融機關)而非屬被告等人所 有之物,又非違禁物,即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再扣案之統一發票十四冊及應付票 據明細表三冊、應收票據明細表二十六冊等自其形式觀察,係分屬協和公司及金 點公司所領用、所有之物,且此並經被告癸○○等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審判 期日供明清楚,且核法人之人格,與被告等人之自然人人格原均有別,則縱經被 告等人曾經以之供為犯罪所用,仍不得諭知沒收。此外,被告等人指使協和集團 內不詳姓名員工偽造之印章已均丟棄銷毀一節,業據其等供承明白,爰亦不另為 沒收之宣告。又本件卷內查無其他偽造之文書或署押(查被告等人於統一發票上 所書如附表二各公司、行號名稱之位置,係在「買受人」即統一編號上方位置, 核其性質不過僅在識別依該統一發票所示之買受人而已,以便各金融機關等藉以 辨別買受人身分,既非表示買受人本人簽名之意思,故此部份尚不生偽造署押之 問題),因此公訴人所為上開物品沒收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附此敘明。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丙○ ○係協和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經行政院新聞局派員至台北市○○路 ○段一五七號地下室「萬大雷射影碟租售廣場」查獲由協和公司發行未經行政院



新聞局審查核可之影碟節目「龍捲風」一片;另於同日在台北市○○路○段四二 八之二號「新采紘影視有限公司」查獲「龍捲風」及「鬼馬小精靈」二捲,其中 影帶「龍捲風」之側標核准字樣號一欄所載「局錄影二五四四一號」應為協和公 司所送審「鬼馬小精靈」之核准字號。另於同年十月八日亦查獲報驗出口錄影帶 「龍捲風」十捲,其側標核准字號一欄所載亦為「局錄影二五四四一號」並經塗 抹掩飾,因認被告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與上開論罪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訊之被告丙○○已堅決否認此部份有何偽造文書之 情事(參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辯稱上開情節係屬作業疏失, 並非故意違法,且有關「龍捲風」及「鬼馬小精靈」之影帶版權均屬協和公司所 有,縱有誤貼側標情事,亦不足以發生損害他人權益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龍捲風」及「鬼馬小精靈」等影帶確均係協和公司經美商環球影片公司授權於 台灣地區之獨家代理發行權之影片,且分別經行政院新聞局審查通過准予發行, 其中「龍捲風」之授權期間係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鬼馬小精靈」之授權期間則係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等情,有「行政院新聞局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影本二紙在卷足 考,並經行政院新聞局人員陳泰宏於偵查中證實上情無訛(參上開併案偵查卷宗 第四十一頁背面),是此部份被告丙○○辯稱情節,即堪相信。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必須有足以 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 ,尚難構成本罪一節,已經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 。茲上開「龍捲風」及「鬼馬小精靈」等影帶之台灣地區代理發行權既屬被告丙 ○○主司之協和公司所有,且其終均亦經過行政院新聞局審查合格,則有關上開 影帶側標之張貼縱有疏誤,是否得謂即屬虛構內容之文書,本非無疑;再審酌廣 電法施行細則所以規定須於影帶黏貼側標之主要用意,亦無非在於辨識其授權取 得之有無及其範圍、節目供應事業名稱,及主管機關(即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 資料(以上參廣電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所載),查上開「龍 捲風」既經協和公司取得發行之授權並經行政院新聞局審查合格,其影帶之發行 前置條件堪稱完備,縱本件為移送機關查獲黏貼屬於同公司有發行權之其他影帶 側標之情事,亦難謂即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無疑問。何況證人即協和公 司人員張永春、吳建興亦於偵查中坦承本件應屬作業疏失、係協和公司內部與印 製標籤廠商間所發生標籤上字號編印錯誤所致(參併案偵查卷宗第廿一頁、第廿 六頁),尤徵此部份情節,實難謂為被告丙○○明知故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此部份所辯各節,尚屬可信。此部份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 證明,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亦無從認定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件自無從予 以併辦。應退回原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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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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