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黃雅羚
陳福寧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
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初,向大陸供應站訂購大陸地區生產之未經 拋光手續之花崗石、青石等天然石材(重十六萬二千公斤,裝載於九只貨櫃), 為辦理輸入進口程序,竟與從事報關業務之人即華銘報關行負責人甲○○(另案 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認定成立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基 於共同之犯意連絡,議定由甲○○全權處理包括借公司牌照、向我國海關提供不 實之運送文件、產證、裝箱單及發票等文件投單報關後,並安排船期、船務代理 公司運送,暨來貨運抵至乙○○指定之倉庫等一切事宜。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甲 ○○以向牛堅公司(全名為臺灣牛堅精品企業有限公司)借牌不實申報進口,並 檢附不實之產地證明、發票、原始提單等運送文件,偽以泰國生產及曼谷啟運向 基隆關稅局投遞業務上所作成不實之進口報單( 報單號碼:AA/87/3938/0016、 AA/87/3938/0015;前者貨櫃號碼為 CNCU0000000、CNCU0000000、CNCU0000000 、 CNCU0000000、TEXU0000000;後者貨櫃號碼為 CNCU0000000、CNCU0000000、 CNCU 0000000、CNCU0000000號 )。來貨九只貨櫃運抵於基隆尚志貨櫃站,並卸 存於乙○○指定之倉庫。但其中報關編號: AA/87/3938/0015之進口報關之四只 貨櫃經基隆關稅局查驗時,發現原申報產地泰國無法確定,而四只貨櫃全數開櫃 查驗,依據查驗結果,前揭花崗石、青石完稅價格共計新台幣(下同)三一八、 七六一元之來貨為大陸地區所生產,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對進口貨物管理 之正確性。嗣因基隆關稅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第八八0七0八號 處分書,對申報名義人牛堅公司處以貨價二倍即四十二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之裁 罰,該公司負責人吳秋霖因不甘受損而具狀對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檢 察官追查出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委託甲○○辦理進口花崗石事宜,惟矢口否認有 何犯行,辯稱伊曾告知甲○○此等物品是大陸生產,伊係向大陸工廠訂購,不知
甲○○為何以泰國生產及啟運地曼谷向基隆關稅局辦理申報云云。二、經查:
㈠右揭甲○○依前揭內容不實之產地證明、裝箱單、發票、提單等文件製作虛偽之 進口報單並持向基隆關稅局辦理報關之事實,業經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屬 實,復有伊持以申報進口之進口報單(報單編號:AA\87\3938\00 16;AA\87\3938\0015)暨所附裝箱單、進口發票、提單影本 在卷足憑(參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至第三五頁),而前揭花崗石、青石石材,其原 申報之生產國別為「泰國」,經查驗後,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查驗後並未更 正,其違章情節係「虛報生產國別」,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五日基普進字第八八一0八九七五號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三三頁),經本 院將扣案之石塊樣品送請台北市石材製品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亦認該扣案之石 材均係中國大陸福建開採,此有該會九十年八月十七日(90)北宗石會字第0四 五號函足憑。又查本案被告委託甲○○申報進口之該貨品係屬經研磨(ground) 或砂磨(sand dressed)手續之砌石,非屬經拋光(polished)手續之產品,依 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 S)註解相關詮釋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規 定,宜歸列CCC6801.00.00.00-9「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之屬於天然石者(板 岩除外)」項下(參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再參台北市石材製品商業同業公會 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0)北宗石會字第0五四號說明二:㈠灰白粗花結晶造型 花崗石線板係加工完成燒面處理。㈡粉紅帶白黑細點板厚約 3cm,係單面磨平面 (未至光滑面)花崗石材製品(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是以,上開花崗石材 經鑑定結果係以燒面或磨平手續之砌石,根本未經拋光手續之製品;依財政部關 稅總局稅則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總局稅字第八九一0七八五一號函,及依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貿(八九)一發字第八九000二三三 六九-一號函所檢呈之附件一「ccc6801及6802節下貨品項目暨准許間接進口大? 高垂~項目表」所示,6801.00.00.00-9,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之屬於天然石 者(板岩除外)全號列開放,但僅准許「間接進口」,甲○○偽以向牛堅公司借 牌不實申報進口,並檢附不實之產地證明、發票、原始提單等運送文件,偽以泰 國生產及曼谷啟運向基隆關稅局投遞報關,核其情形,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行已彰彰明甚。
㈡次查,甲○○於伊本身所涉偽造文書案併案偵查中供稱:「(為什麼大陸花崗石 你卻用泰國生產曼谷啟運?)我是怕大陸石材未開放,才用泰國生產、曼谷啟運 。我後來去翻國貿局的開放進口項目,才知道砌石這種人工打造的石頭是准間接 進口的。(這九貨櫃實際上的啟運港是哪裡?)大陸廈門、經香港來的:::」 (參見偵四二六五影卷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六四頁反面、第 六五頁),足證甲○○當時主觀上認定自大陸進口前揭石材係非法,為規避海關 之查緝而依照登載不實之裝箱單、進口發票、提單之內容,在其業務上作成之進 口報單上登載生產國別為泰國並持以向基隆關稅局申報。邱某經營報關行,主觀 上既認進口前揭石材係非法,卻甘冒被查獲之風險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 務上作成之進口報單,復持以行使之,除了營業上原本所應獲致之利益外,其與 委託人即本案被告之間,必有某種程度之利益交換,雙方必然就借牌、運送、進
口報關等各節有詳盡之磋商與規劃。雖甲○○於同案偵查中供稱:「裝櫃是我委 託大陸那邊裝櫃,我委託李桂芳(大陸人)。乙○○把他需要石材尺寸給我,我 幫他跟李桂芳聯絡買石材」(參見偵四二六五影卷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訊 問筆錄,第六四頁正、反面),於本案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大陸友人李先生要 我幫鄭先生辦理進口石材,我先電話與鄭聯絡,我向鄭要尺寸規格去辦。因鄭無 進口牌,我有告訴鄭幫他借牌。石材尺寸、規格是大陸李先生送來包括發票、裝 箱單等。鄭並未交任何文件給我:::」(參見原審卷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訊問筆錄,第六五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亦稱:「工廠未給任何文件, 工廠說可找甲○○辦理,我只跟邱講要進口一批石材,其他文件、船務等都是甲 ○○處理,我共付四十至五十萬給甲○○,我沒交任何文件給邱」(參見原審卷 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六四頁反面)等語,然實際上之高額報酬 既由被告乙○○所支付,且自承其未提供任何供辦理進口報關之文件予甲○○, 若謂被告對甲○○將該些石材以泰國生產及啟運地曼谷向基隆關稅局申報乙情毫 無所悉,孰人置信?再查,被告乙○○所經營之八仙員有限公司,其營業項目包 括磚、瓦、石建材批發及零售,有該公司基本資料一紙附卷可稽(參見偵四二 六五卷第二六頁),其本身並非無公司牌進口該些石材,為何不以自己公司名義 ,卻容任甲○○以借牌方式進口報關,復願意額外負擔此筆借牌之費用?況被告 之公司營業項目既包括磚、瓦、石建材批發及零售,其自國外進口石材,所負擔 之每筆費用均屬成本支出,其對每筆費用之用途理應知之甚詳,焉有支付高額費 用後,卻對報關行以其他公司名義並虛報產地國辦理進口報關等情全然不知之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公司是與人合夥經營,本案進口大陸石材,是其個人 單獨之業務,與公司無關,所以借牌進口云云,足證被告乙○○主觀上應知悉甲 ○○以前揭不實內容之相關資料申報進口該些大陸石材至為明顯。是被告前開所 辯,無非砌詞卸責,自不堪採信,其與報關行負責人甲○○間有犯意聯絡而推由 甲○○實施申報不實進口報單之犯行足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罪。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乙○○雖非從事報關業務之人,惟與具有從事報關業務身分之 甲○○互有犯意聯絡而推由甲○○實施申報不實進口報單之行為,仍應以共謀共 同正犯論。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另認被告觸犯懲治走私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以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認後者與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想像競 合犯,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屬牽連犯,尚有未洽。(理由詳後)㈡原判決以被 告乙○○與同案共犯甲○○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然未 考量被告未具從事報關業務之身分,且忽略其與甲○○僅事先同謀,而完全由甲 ○○實施犯罪行為,其等就申報不實進口報單並無行為分擔可言,亦有未合。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有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雖無足取,惟主張進口之石材 非屬管制物品,並未走私,且未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經核尚非無理由, 加之原判決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經上訴之部分
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為從事石材販售業務之人, 竟為求一己之便利,以前揭不法方式蒙混闖關,影響海關對於進口貨物管理之正 確性,犯後未具體供承犯行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大陸地區產製之花崗石製品係限制進口之管制物 品,竟意圖私運進口,於八十七年七月初,先向大陸供應站訂購花崗石製品(重 十六萬二千公斤,裝載於九只貨櫃),與華銘報關行負責人甲○○基於共同犯意 聯絡,由甲○○全權處理借公司牌照、提供運送文件、安排船期運送、投單報關 、來貨運抵被告指定之倉庫等一切事宜;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甲○○以向牛堅公 司借牌不實申報進口,檢附不實之產地證明、發票、原始提單等私文書運送文件 ,偽以泰國生產及曼谷起運,向基隆關稅局投遞不實之進口報單,九只貨櫃中四 只貨櫃經基隆關稅局全數開櫃查驗,查驗結果前開完稅價格共計三一八七六一元 之來貨為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足生損害於基隆關稅局對於稅則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另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以 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走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沒有走私石材 ,石材不是管制物品,可以合法進口;且伊委託甲○○辦理進口,不知甲○○為 何以牛堅公司名義向基隆關稅局辦理申報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走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財政部基隆關 稅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基普進字第八八一0八九七五號函與本案二份報單, 以及同案共犯甲○○、吳秋霖之證詞為據。惟查: ⒈關於走私部分:
⑴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簡稱H. S)解釋準則: 68.01-長方砌石、扁平 石、緣石之屬於天然石者(板岩除外)章節,關於石材之用途與材料述明:本 節包括已加工成形且通常用於舖路面、舖路緣、舖人行道及類似用途之天然石 料(例如砂岩、花崗岩、斑岩)...;此類石料亦能適用於其他用途者亦歸 入本節。關於製品之一般加工方法述明:歸入本節之製品係將開採之石類以手 工或機器割裂、粗劈或使成形而得,石材形狀通常為矩形面(包括正方形), 可識別為長方砌石、緣石或扁平石者均屬之。關於製品之特殊加工方法述明: 包括石類經修琢、鑿毛、砂磨、研磨、磨成圓角、切斜角、製榫、挖穴或特殊 加工,專供某種道路之用者。而 68.02章節,指第 68.01節貨品以外之已加工 供製碑或建築用石及其製品(板岩除外),其加工程度已逾越屬於第二十五章 自採石樣之正常石類者,但若干已更適切歸入本商品分類之其他節別之物品, 則不歸入本節,...。因此歸入本節( 68.02)之石料,並非僅經割裂、粗 裁、或成方形、或鋸成方形之石塊、...而係已進一步加工者。 ⑵次查,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八八)則普字第00二號 函示,有關六面平整之花崗岩石材(其中一面鑿有麻面,尺寸規格為⑴ 9X9X2 公分 ⑵30X30X3公分)之稅則分類,歸列為六八0二節,其認定之依據,係以 該石材之形狀、尺寸規格及施工方式屬一種舖面磚,非屬稅則第六八0一節內 所稱之「扁平石」(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上開石材,其長、寬各僅 9公
分、30公分,厚僅2公分、3公分,與一般磁磚規格並無二致,顯然,其係用於 以接合劑(如水泥)與混凝土地板結合之舖面磚,已非可識別為長方砌石、緣 石、扁平石者。本案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進口報單第十五號一至四項次之石 材,其用途為路緣石,規格為120X20X15、110X30X15、80X30X15、80X15X15; 編號二進口報單第十五號六至八項次之石材,其用途亦為路緣石,規格為120X 15X5、140X14.5X5.5、 89X11.9X3;編號三進口報單第十五號九項次之石材, 其用途亦為路緣石,規格為 89X14.5X5.5;編號四進口報單第十五號十、十一 項次之石材,其用途亦為廣場步道用石,規格為60X30X3、90X80X6;編號五進 口報單第十六號一至八項次之石材,其用途均為路緣石,規格為120X120X5、8 0X15X15、80X15X15、120X8X5、120X70X7、180X30X15、80X30X15、120X20X15 。顯然,依其尺寸規格及用途,與前揭函件例示之石材完全不同。參之經濟部 國際貿易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貿(八九)一發字第八九000二三三六九 ─一號函說明四:經研(砂)磨手續之呈平整面狀之花崗石及青石石塊(砌石 ),依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總局稅字第八九一0七 八五一號函,該貨品如係屬經研磨(ground)或砂磨(sand dressed)手續之 砌石,非屬經拋光(polished)手續之產品,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 . S)註解相關詮釋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規定,宜歸列CCC6801.00.00. 00-9「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之屬於天然石者(板岩除外)」項下(參見本 院卷第一四六頁),再參台北市石材製品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 0)北宗石會字第0五四號說明二:㈠灰白粗花結晶造型花崗石線板係加工完 成燒面處理。㈡粉紅帶白黑細點板厚約 3cm,係單面磨平面(未至光滑面)花 崗石材製品(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是以,上開花崗石材經鑑定結果係以 燒面或磨平手續之砌石,根本未經拋光手續之製品;復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八 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貿(八九)一發字第八九000二三三六九-一號函所檢 呈之附件一「ccc6801及6802節下貨品項目暨准許間接進口大陸物品項目表」? 狴隉A6801.00.00.00-9,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之屬於天然石者(板岩除外 )全號列開放,是以,若屬於上開分類號列之石材,均非屬管制物品,縱使為 大陸物品,亦得自由報運進口。前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基普進字第八八一0八九七五號函說明謂「本案實際來貨之貨名均為花崗石 製品,編號⒈─⒋、⒍─⒏、⒑及⒒項為六面平整者而第⒐項則為五面平整。 依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規定其稅則號列應歸 列於第六八0二˙九三九0˙00─七號『其他花崗岩製品』項目下。為管制 自大陸進口品目」云云,係依據尺寸及形狀為判斷非屬稅則第六八0一節通常 用之砌石,於實情顯有誤解。
⑶再依法務部函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法檢字第0一二七五二號函說明二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明定對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出口之 行為加以處罰,因此,其重點在於行為人所運進出口之物品是否「逾政府公告 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如所運進出口物品中有行政院公告之四類管制 物品,不論未報運或報運不實,苟已逾政府公告數額,應均有懲治走私條例第 二條規定之適用...,因此,凡運輸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出國境而未經申
報或報運不實,應均有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適用。至於運輸之貨物如非管制物 品時,則應無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而可視有無向海關申報,分別適用海關緝 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予以論罰。本案,經鑑定結果認上開 砌石為非管制物品,縱使大陸貨物,亦可經由第三地轉運至台,復依上開函揭 示貨物非屬管制物品時,則應無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至於申報不實,則應分 別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予以論罰。 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 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 偽造之可言」、「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為無制作權, 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四十七年上字第 二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既係牛堅公司(全名為臺灣牛堅精品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吳秋霖為謀取每只貨櫃新台幣二千元之借牌費,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將 牛堅公司之大小章放置於甲○○所經營之報關行,並同意甲○○撰寫其於業務上 作成之不實委託書,供甲○○於辦理報關業務時,出借他人供進口報關之用,此 迭據吳秋霖於偵查、原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甲○○所述情節相符,並經 證人黃美香、徐小婉於偵查中結證無訛,則華銘報關行負責人甲○○使用牛堅公 司之名義辦理進口報關,顯係出於吳秋霖之授權。再查甲○○、吳秋霖因共同行 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分別經原審、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分別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亦有判決書在卷足稽。既被告等偽以牛堅公司名義申報本案石材進口, 事前即已取得牛堅公司負責人吳秋霖之同意至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甲○○及 本案被告自無何偽造私文書乃至行使之犯行,應無疑義。 ⒊綜上,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再者,基隆關稅局查扣之 石材,依台北市石材製品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為僅係經由燒面或磨平之手 續,未有拋光之情形,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簡稱H. S)解釋準則,係屬 6801非管制物品之類型,縱使為大陸貨物,亦可經由第三地轉運至台,依法務部 函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法檢字第0一二七五二號函示,可知亦不該當懲 治走私條例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因公訴人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爰就被告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林 陳 松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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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重 重 │
│ │ 進 口 報 單 別 │ 項 次 │ 進 口 物 品 名 稱├────────┤
│號│ │ │ │ 完稅價(新臺幣) │
├─┼────────┼─────┼─────────┼────────┤
│一│AA/87/3938/0015 │一—四 │六面平整單面拋光 │一五、0六0公斤│
│ │ │ │ ├────────┤
│ │ │ │長方形花崗石製品 │ 七八、0五八元│
├─┼────────┼─────┼─────────┼────────┤
│二│AA/87/3938/0015 │六—八 │六面平整 │ 九、一七0公斤│
│ │ │ │ ├────────┤
│ │ │ │長方形之花崗石製品│ 三一、七八四元│
├─┼────────┼─────┼─────────┼────────┤
│三│AA/87/3938/0015 │九 │五面平整一面不平整│ 三、五八0公斤│
│ │ │ │ ├────────┤
│ │ │ │長方形花崗石製品 │ 八、五0六元│
├─┼────────┼─────┼─────────┼────────┤
│四│AA/87/3938/0015 │一0—一一│六面平整長方形 │ 四、九九0公斤│
│ │ │ │ ├────────┤
│ │ │ │花崗石製品 │ 六0、二七七元│
├─┼────────┼─────┼─────────┼────────┤
│五│AA/87/3938/0016 │一—八 │磨光六面平整之青石│三五、三三0公斤│
│ │ │ │ ├────────┤
│ │ │ │ │一四0、一三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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