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不足負擔款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1年度,104號
HUEV,101,虎簡,104,201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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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104號
原   告 陳武章
被   告 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99年1 月8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4萬6,896 元(下稱系爭匯款)予被告,委由被告將系爭匯款轉交給訴 外人即原告大哥陳信澍(原名陳武庭),希望透過被告為原 告之還款作證,詎被告收到系爭匯款後竟據為己有而不轉交 ,因陳信澍在桃園對原告提起履行契約訴訟,故原告以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44萬6,896 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關於原告匯款44萬6,896元予被告之緣由: ⒈陳信澍稱原告先父陳朝義、先母陳張阿篦之遺產不足100 萬 元,陳信澍已先支出,此100 萬元需由兄弟5 人(即陳信澍 、原告、陳武全、陳慶祥、陳慶芳)共同負擔,一人負擔20 萬元給陳信澍,兄弟於98年10月29日請證人即原告二叔陳朝 成、及被告為保證人,當場簽訂「遺產不足負擔契約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應於領得土 地徵收補償款後,為自己及兩位弟弟陳武全、陳慶祥合計支 付60萬元給陳信澍
⒉原告先父陳朝義有積欠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30萬元之 利息(尚不含本金)債務未繳,當時土銀經理交代如果不繳 ,要變成80萬元,其他4 位兄弟不願意繳納,由原告先墊付 30萬元,等於替陳信澍陳慶芳各先代墊了6 萬元,原告因 先墊繳,陳信澍陳慶芳有同意每人各給原告1 萬元處理費 ,故陳信澍陳慶芳因此各欠原告7 萬元(計算式:代墊費 6 萬+ 處理費1 萬)債務,故原告自己負擔之20萬元,扣掉 上開陳信澍陳慶芳積欠原告合計14萬元債務,原告只需再 給陳信澍6 萬元。




⒊因原告繼承自父親之土地可領得土地徵收補償款,土地徵收 補償款第一次於98年11月23日領得,第二次於98年12月15日 領得,原告領得之徵收補償款其實包含原告自己及兩位弟弟 陳武全、陳慶祥之部分,每人各分得三分之一,原告於98年 12月15日領得第二次徵收補償款(即土地配合施工獎勵金) 58萬3,344 元,等於替兩位弟弟(陳武全、陳慶祥)各領19 萬4,448 元(計算式:58萬3,344 ÷3 =19萬4,448 ),因 代書廖學義說代書費一人要負擔1,000 元,故原告認為陳武 全、陳慶祥就第二次徵收補償費只能各領19萬3,448 元(計 算式:19萬4,448-1,000 =19萬3,448 ),從而,原告將其 認為只需再給陳信澍之6 萬元,加計陳武全、陳慶祥可領取 之第二次徵收補償費各19萬3,448 元,共44萬6,896 元【計 算式:6 萬+ (19萬3,448 2 )=44萬6,896 】匯給被告 。嗣後經陳武全、陳慶祥再匯給被告部分款項,補足成46 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因原告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原告領 取第二次徵收補償費後,陳慶祥有向原告追討,原告不給陳 慶祥領取其應分得之第二次徵收補償款,因原告擔心陳慶祥 不將其應負擔之20萬元給付給陳信澍,是原告才匯款予被告 ;原告不知道陳慶祥後來有轉向被告追討20萬元徵收補償費 ,被告亦未詢問原告因陳慶祥經濟比較不好過,是否同意將 系爭匯款(44萬6,896 元)其中20萬元先還給陳慶祥;原告 亦只有討論跟陳信澍系爭協議書之事情時,才有去證人陳朝 成住處,其他時候沒有去過;因陳信澍在桃園地方法院向原 告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追討60萬元,原告才對被告請求返還 系爭匯款。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6,89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當初原告大哥陳信澍就原告兄弟5 人母親之扶養費(包含僱 請外勞、醫療費用、日常生活雜支等)已先行墊付107 萬元 ,後來協議以100 萬元計算,請被告及陳朝成當見證人,於 98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原告兄弟5 人共同負擔該 100 萬元之扶養費,每人負擔之金額各為20萬元,由原告給 付陳信澍60萬元,訴外人陳慶芳給付陳信澍20萬元。 ㈡原告於99年1 月8 日匯款44萬6,896 元至被告帳戶,請被告 代為轉交陳信澍,被告收到系爭匯款後,有告知陳信澍欲轉 交系爭匯款,但陳信澍認為系爭匯款金額不足60萬元,拒絕 受領,陳信澍認為原告將訴外人陳慶芳積欠原告之債務,在 原告積欠陳信澍系爭協議書之60萬元債務中抵扣,不願收受



,被告有將此事告知原告,原告稱先將系爭匯款暫放被告處 ,待他日兄弟面議再行處理。
㈢原告弟弟陳慶祥、陳武全因在外積欠債務,故原告兄弟5 人 當初遺產分割時,陳慶祥、陳武全應分得之應繼分,借名登 記在原告名下(按:原告名下應有部分5 分之3 、陳信澍5 分之1 、陳慶芳5 分之1 ),故原告日後因繼承土地領得徵 收補償款後,應將陳慶祥、陳武全應分得之徵收補償款轉交 給陳慶祥、陳武全,而陳慶祥認為他並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 名,陳慶祥應受分配之徵收補償款無庸給付陳信澍,原告應 將代陳慶祥領受之徵收補償款交付陳慶祥,故陳慶祥得知原 告匯款予被告後,乃多次向被告索討其中20萬元,吵的被告 很煩,被告告知此匯款應轉交給陳信澍不可動用,陳慶祥轉 向二叔陳朝成求助,嗣被告與陳朝成陳朝成住處,向原告 表示因陳慶祥日子比較不好過,經濟比較困難,是否將系爭 匯款其中20萬元先返還予陳慶祥,經商得原告同意後,被告 方於99年2 月11日轉交20萬元予陳慶祥。原告第弟陳武全得 知此事,亦欲向被告索討20萬元,被告亦有詢問原告之意見 ,因原告未同意,故被告不敢將系爭匯款之部分款項轉交予 陳武全。是就系爭匯款44萬6,896 元其中之20萬元,被告有 打電話詢問原告,亦在陳朝成住處當面詢問過原告,係得到 原告之同意後交給陳慶祥,被告方於99年2 月11日在妹妹陳 素英家中交付20萬元予陳慶祥,原告就此20萬元部分請求被 告返還,應無理由。
㈣被告與胞兄陳朝成經原告兄弟多次相求,只因不忍見陳家兄 弟為遺產之事爭吵不休,始出面協調及擔任公證人,原告非 但未能感念,反告以侵占之罪,此舉甚為無理,今希望將原 告寄放之餘款24萬6,896 元如數歸還原告,此後不再介入其 兄弟之事。以免日夜憂心而致身心疲憊不堪。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而參之該條立法意旨,既係出於尊重當事人處分 其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且法律亦無明文禁止一 部認諾,則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當 可為一部認諾。本件原告請求為金錢之債,為可分之債,被 告既同意將其中24萬6,896 元(不含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予 原告(本院卷第277 頁),可認為一部認諾,原告於此範圍 內之主張,應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甚明。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4萬6,896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 1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匯款44萬6,896 元全數返還原告等語 ,惟被告抗辯:系爭匯款其中20萬元,係得到原告同意轉交 給陳慶祥,被告並已於99年2 月11日轉交給陳慶祥,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無理由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同 意被告將系爭匯款其中20萬元轉交陳慶祥?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於98年12月23日領取第二次徵收補償款(即土地配合施 工獎勵金)後,於99年1 月9 日將系爭匯款44萬6,896 元匯 入被告之帳戶,而被告於99年2 月11日在妹妹陳素英住處交 付其中20萬元予陳慶祥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被告虎尾鎮農會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陳慶祥出具之收據等 件在卷足憑(支付命令卷第5 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陳慶祥於本院101 年8 月3 日證稱:伊先前有至原告桃 園住處,向原告追討20萬元之徵收補償款,原告鎖門不願意 見伊;之後伊打電話跟原告索討,原告告知匯錢到被告處; 原告跟伊說錢在被告那邊,要伊跟被告拿;是原告講好,伊 才去跟被告拿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3頁、44頁),可認陳慶 祥確曾向原告追討徵收補償款20萬元,並經原告告知該款項 已匯給被告,故陳慶祥轉向被告索討20萬元;參以原告自承 :其於98年11月23日領取第一次徵收補償款後,並未匯款予 被告,其於98年12月15日領取第二次徵收補償款後,方於99 年1 月9 日匯款44萬6,896 元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74 頁 ),足見陳慶祥轉向被告追討20萬元,係針對原告匯給被告 之系爭匯款,是被告抗辯:陳慶詳為追討系爭匯款其中之20 萬元,吵的被告很煩等語(本院卷第61頁),應屬真實可信 。
⒊證人陳朝成於本院101 年8 月31日證稱:伊是原告兄弟五人 父親陳朝義之胞弟,原告父親陳朝義排行老大,伊排行老二 ;伊協調處理原告兄弟繼承父親遺產的事很多次;當初是原 告去伊住處,希望伊協調解決兄弟父親遺產的事情;伊有打 電話通知被告,說原告在伊住處,伊有跟原告講到20萬元還



給陳慶祥的事情,請被告至伊住處一起談,故被告就至伊住 處;因原告是把錢匯款給被告,不是匯款給伊,故伊請被告 至伊住處與原告商談;被告在伊住處跟原告商量說,陳慶祥 的日子過的比較辛苦,經濟比較困難,是否先把20萬元還給 陳慶祥?原告有說好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61頁) ,稽之證人陳朝成對於原告至其住處之緣由,乃至其通知被 告至其住處會商及詢問原告是否同意20萬元讓陳慶祥領取之 經過,證述甚為詳盡,倘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想像、杜撰 上開證詞,其上開證言,應有相當之可信性。是被告抗辯: 系爭匯款其中20萬元轉交給陳慶祥,係得到原告同意等語, 應屬有據。
⒋證人陳武全於本院101 年11月28日證稱:伊於原告領取第二 次徵收補償款並匯給被告44萬6,896 元後,有在電話中跟被 告索討伊應分得之徵收補償款;然被告跟伊說原告不同意, 故被告不敢給伊等語(本院卷第278 頁),是被告抗辯:原 告胞弟陳慶祥向被告索討系爭匯款其中20萬元,被告有詢問 原告之意見,問原告說「陳慶祥經濟比較困難,是否先把20 萬元給陳慶祥?」經原告同意後,被告才將系爭匯款其中20 萬元交付陳慶祥,而原告胞弟陳武全亦有向被告索討徵收補 償款,被告亦有詢問原告之意見,因原告不同意,故被告不 敢給陳武全等語,應屬真實可信,益徵被告就轉交陳慶祥20 萬元乙事,係徵得原告同意方轉交予陳慶祥乙情為真。 ⒌從而,系爭匯款其中之20萬元,既係被告得到原告同意轉交 予陳慶祥,則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利益,應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終止後,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萬6,896 元,及自101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以駁回。
五、原告另主張:原告匯款44萬6,896 元予被告後,陳武全、陳 慶祥有另外給付部分現金給被告,補足其2 人應負擔之20萬 元(19萬3,448 元+6,552 元=2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2 頁、第119 頁、第159 頁、第262 頁),核與證人陳武全證 稱:伊於原告匯款44萬6,896 元予被告後,並未再補給被告 6,552 元;原告算多少,伊全部都補給原告,原告再跟被告 算得等語(本院卷第278 頁)並不相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已非無疑;況且,陳武全、陳慶祥是否各另外給付部分款 項予陳素貞,各補足20萬元,因各該部分之給付,並非原告 所匯給被告之款項之一部分,與被告本件應返還原告之範圍



無涉。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0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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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